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俊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裕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亮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上列
聲請人即債務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再次聲請免責,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俊傑應予免責。
理 由
一、
按本條例中華民國100 年12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
者依第134 條第4 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
行之日起2 年內,為免責之聲請,民國101 年1 月4 日修正
公告,同年月6 日生效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
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
債務,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同條例第133 條所明定。另債務人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
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
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
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
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
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
期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
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
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
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
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
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
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亦為同條例第134 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人前於97年7 月1 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
事件,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513 號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
,然因更生程序無法進行,而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33號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後,因聲請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費用,
乃以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復經本
院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7 號裁定不免責
等情,經本院核閱各
該卷宗
無訛。是聲請人於消債條例100 年12月12日修正之條
文施行前,業經本院依該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受不免責
裁定,其再為免責之聲請,符合修正條文之規定,應由本院
依修正後之相關規定審理之,
合先敘明。
三、
經查:
㈠、經本院詢問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對於聲請人是否應予免責
一
節表示意見,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並主張債權
人於清算程序中均未獲得清償,顯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
年之可支配餘額,且聲請人係因恣意消費導致債務負擔過重
而生清算之原因,並明知有清算原因仍與人交易,另有隱匿
台灣銀行鳳山分行存款之事實,有本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第4 款、第5 款、第8 款前段等規定應裁定不免責。
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
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
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前經法院職權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則應以更生聲請即97年7 月1 日為清算聲請之時點。次按
修正後第134 條第4 款規定,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已
予
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
算前二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
始足當
之;而同條第5 款則限定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
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經核閱
各債權人所提出之聲請人消費明細表,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
二年內即95年7 月1 日至97年7 月1 日間,已無新增之消費
記錄,是自無本條例第134 條第4 款、第5 款應不免責之情
形。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8 款之立法目的,
係指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而
有妨礙清算程序之順利進行者,不宜使債務人免責。債權人
主張聲請人未據實陳報台灣銀行鳳山分行利息所得之存款,
而有本條例第134 條第8 款之事由,
惟經本院向台灣銀行調
閱聲請人於該行鳳山分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其優存本金
於96年10月9 日到期時僅有12,910元,並於聲請更生前即已
提取,此有台灣銀行歷史明細記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更生卷
第91~93 頁),是債權人稱聲請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
明書為不實之記載,而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不免責之
事由,自無可採。
㈢、查聲請人於95年時任職於芳昌金屬股份有限公司,至96年5
月至10月間陸續任職於將門工程行、勝祥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威興工程有限公司,自96年11月起至聲請更生時則任職於
明鎮起重工程行,此有聲請人之勞保投保資料表、在職證明
在卷可稽(見本院更生卷第37、88頁),是聲請人於聲請更
生前二年為有固定收入之人,應可認定。聲請人歷年薪資所
得為芳昌金屬公司每月薪資約25,000元,將門工程行每月28
,000元、威興工程有限公司每有25,920元、明鎮起重工程行
每月33,000元,此有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
國稅局綜合所得資料、在職證明
可憑,是聲請人聲請更生前
二年之可處分所得應為621,800 元(25,000×10+28,000×
2 +25,920×2 +33,000×8 =621,800 )。而關於聲請人
自身必要支出及
扶養費之計算,內政部公佈之臺灣省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非為絕對之依據,乃衡量低收入戶資
格之基準,並非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必以
上開數額為限,
原則應以此為度,認列其必要支出。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載明每月伙食費5,000 元、瓦斯電費2,000
元、交通費1,350 元、房租7,000 元、健保農保及稅賦2,41
0 元,並據其提出相關繳費單據、房屋
租賃契約書、房租匯
款記錄,應屬有據。又聲請人與前配偶
離婚後,獨力扶養二
名未成年子女,其前配偶既已難以連繫,實際上自難要求分
擔扶養費用,且聲請人主張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為6,
000 元,並未逾95~97 年扶養免稅額每人每月6,417 元,應
為可採,是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29,760元,聲請更生
前二年之必要支出費用應為714,240 元(29,760×24=714,
240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
生活支出及扶養費之數額後已無餘額,
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33 條之要件,並不相合,債權人主張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133 條之規定應不免責等語,自非可採。
四、
綜上所述,本件尚
難認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
4 條第4 、5 、8 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亦查無債務人有
消債條例第134 條其餘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故聲
請人聲請免責,
即屬有據。
揆諸首揭說明,自應依上開規定
裁定本件聲請人免責,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吳思怡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洪韻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