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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1 年度消債更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更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陳映旬 代 理 人 李淑妃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映旬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開始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消費借貸所負之債務計達新臺幣 (下同)354,008 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99年 12月向最大債權銀行即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 山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玉山銀行提出51期、 10%,每期還款3,025 元,惟因聲請人尚有資產管理公司及 非屬金融機構之債權,無法納入前置協商範圍內,未能依同 一程序清償,以致協商不成立,且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請求協商或聲請調解後,任一債權金融機構對債 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或不同意延緩強制執行程序,視為協商 或調解不成立;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 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 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6 項及第153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之債權移轉於第三人者,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由受請求之金融機構通知該第三人參與協商,消債條例第15 1 之1 條第3 項。另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 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 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 文。 三、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註記聲請人 曾擔任莨峻實業有限公司之董事,惟該公司係為聲請人前配 偶吳政恩所設立,聲請人僅掛名而非實際負責人,又該公司 已於93年10月29日起解散,並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97年10 月2 日經中二字第09700401340 號函廢止公司在案,此有卷 存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屏東縣分局 可稽(見消債更卷第107 、108 頁),是聲請人雖曾擔任莨 峻實業有限公司董事,然該公司已解散,且95年至97年解散 前查無聲請人5 年內曾有事營業活動,依首揭說明,聲請人 核屬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 四、聲請人主張其積欠無擔保債務共354,008 元,於消債條例施 行後,曾於99年8 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銀行申請協商 ,遭該行以「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為由致協商 不成立,聲請人復自承其中尚積欠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無擔保債務約105,207 元,倘與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協商,日後聲請人每月薪資仍有遭強制扣 薪三分之一之虞,則無法按原協商條件每月清償3,025 元, 故拒絕簽立前置協商契約書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 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 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債 務人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辦理前置協商申請書等件附卷可稽 (見消債更卷第9 至14頁至第48頁、第49頁、第61至64頁) 。又消債條例第15 1條之1 第3 項雖規定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受債務人前置協商之請求,於知悉有受讓債權之第三人時, 應通知第三人參與協商,惟前揭條文係於101 年1 月4 日公 布,101 年1 月6 日施行,又玉山銀行民事陳報狀上載明「 陳小姐自始至終表示與律師商討,無正面表達其意願及答覆 ,以致於90天後,於99年12月因未能接受足以負擔之還款方 案,寄出協商不成立證明,故協商未成立」,足見玉山銀行 於受前置協商申請時,因認聲請人無協商意願,未能達成前 置協商,雙方已無協商合意,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通知各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參與協商,亦未能成立前置協商,另自 聲請人提出協商請求即自申請協商之翌日99年8 月起算,迄 至99年12月核給前置協商不成立證明書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 ,揆諸前開條文,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更生,即非無據,合 先敘明。 五、聲請人自陳其現任職於家樂福促銷人員,每月收入約8,000 元,扣除膳食費、交通費、醫療費、電信費、勞健保費,及 房租5,500 元後,顯不足以按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提供之協商 方案還款等情,經查: ㈠、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收入來源,自99年7 月至100 年12 月止曾任職屏東縣政府約僱人員、立點效應媒體股份有限公 司及台塑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16,325元,自101 年1 月起迄今則任職家樂福促銷人員,每月收入僅約8,000 元及領取低收入戶補助13,700元,有其提出工作說明書、存 摺明細及低收入戶為證(見消債更卷第16頁、第80至94頁) ,堪認聲請人現每月可處分所得應為8,000 元。至每月領取 之低收入戶補助固為受補助人財產之一部分,惟社會補助係 因殘障、年老、收入甚低勢必增加生活、醫療之支出,或未 能維持生活必要所需,故而補助聲請人維持生活所用,顯非 用以補助聲請人之收入,況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所指其他 固定收入,係著重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等固定性收入,偏 向透過債務人自食其力所生之對價,而該補助係屬社會扶助 性質,隨時將因受補助人經濟或身體狀況調整或取消,應非 屬相對人自食其力所生之對價,是該低收入戶補助之性質, 與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所稱之其他固定收入要件未合,縱 使聲請人雖獲有上開年金給付,仍不應納入聲請人之固定收 入,否則即喪失社會扶助之立法目的,據此,聲請人領取之 低收入戶補助自不應予列計。 ㈡、又聲請人既已負債沈重,自不能與一般通常之人之生活水平 同為要求,應依內政部100 年7 月1 日公告100 年度臺灣省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業已包含食、衣、住、行、育、樂 等各項基本需求)10,244元為標準,此標準係參酌內政部社 會司依社會救助法第4 條規定所制訂,權衡一般人最近一年 每月平均消費,再以該數額60%計算,惟此數額乃衡量低收 入戶資格之標準,非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必以上開數額 為限,原則應以此為度,認列其必要支出,但尚須衡酌聲請 人有無其他特殊必要費用,另予以採認。聲請人主張其承租 屏東縣屏東市○○路上之房屋,須支付房租等約5,500 元, 並提出租賃契約書為佐(見消債更卷第35至38頁),另須支 出高達10,970元之膳食費、治裝費、交通費、醫療費、勞健 保等必要支出,合計須支付高達16,470元之生活費用。查上 開租屋費用既未逾屏東縣租屋行情,且所列之膳食費、交通 費、醫療費、電信費、勞健保費均為日常生活所必需,併有 屏東縣油漆業職業工會繳費收據為佐(見消債更卷第39頁) ,聲請人繳納勞健保費用係依法而為之且為保障聲請人健康 所需,核為生活必要支出,惟治裝費用非逐月均有購置之品 項,縱確有該項開銷,聲請人既有羅列日常用品支出,應已 涵蓋治裝費用之支出,其所列必要費用方屬持平,故聲請人 臚列每月高達1,500 元之治裝費用應予剔除。基此,聲請人 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4,970元(計算式:生活費10,970 元+租屋費用5,500 元-治裝費1,500 元=14,970元)。 ㈢、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又負扶養義務人有數 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 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 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 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 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 、第1115條第3 項、第1117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118條定 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除負擔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外 ,尚有4 名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等語。查聲請人之4 名子女 均尚未成年、名下亦無任何財產及固定收入足供維持自身必 要生活支出,確有受扶養之必要一節,有卷附戶籍謄本及學 生證可證(見消債更卷第24頁及第25頁),是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又聲請人與其前配偶業於94年5 月17日離婚,且於 婚姻期間常受其前配偶以暴力相待,有離婚協議書及保護令 可參(見消債更卷第67、68頁),又其前配偶時常進出監獄 ,難期聲請人前配偶負擔扶養義務,故聲請人主張由其負擔 全部履行扶養之責,尚認可採。是以,依上述最低生活標準 計算,聲請人每月應支出扶養費用為40,976元(計算式:10 ,244元×4 人=40,976元)。 六、基上,聲請人於99年8 月間與玉山銀行進行前置協商,180 期、10%、按月應償還3,025 元,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 附卷可憑(見消債更卷第64頁),是以聲請人自承每月實得 收入8,000 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55,946元,所餘數額 不足按月依前置協商條件還款3,025 元,其履行自有重大困 難,且其99年12月之原協商條件之債權人亦未涵蓋資產管理 公司及其他普通債權人,致聲請人無法一併將全數債務納入 更生程序清理,已悖於消債條例之立法旨趣,聲請人謂有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協商不成立,應堪採信。 七、本件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之債務未逾1,200 萬元,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協商不成立 ,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其聲請更生,應屬有 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八、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怡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1年8月31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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