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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1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建銘 相 對 人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 理 人 黃永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郭秋美 代 理 人 蘇志成兼送達代收.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博義 代 理 人 王靖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代 理 人 孫文慶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陳志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代 理 人 鄭南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建銘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 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 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 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 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 、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 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 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 實,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 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 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 ,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民國101 年1 月6 日修正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更生,經 本院裁定於民國98年9 月25日上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後, 因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能獲得債權人會議可決,經本院 裁定於99年10月15日上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於聲請人清 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後,本院於101 年3 月28日裁定終結 清算程序;經本院通知債權人就聲請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 ,債權人均以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第4 款 、第8 款不免責事由而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情業據本院調 取98年度消債更字第149 號、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8號、 99年度消債清字第46號、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8號等卷宗 查明屬實。 三、經查: ㈠消債條例第133 條業於101 年1 月4 日公告修正,同年月6 日生效,其規定如前揭所引。本件聲請人係於98年6 月25日 向本院聲請更生,嗣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依同條例第 78條第1 項規定,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則視為聲請人 於98年6 月25日聲請清算,故應以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後,債務人是否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 入,且98年6 月25日前2 年內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後有無餘額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 133 條之用。查聲請人自99年4 月1 日於豐釧機械股份有 限公司離職後,或從事農工或臨時工,目前仍以臨時工作所 得維生等情,此有本院調查筆錄、豐釧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函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函在卷可參(見本件卷101 年6 月 27日調查筆錄、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8號卷),是聲 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僅賴以臨時工作所得,維 持其基本生活,債務人自非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 定收入者,是本件顯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 不予免責之情形存在。 ㈡又債權人固均主張聲請人係因奢侈、浪費之行為而生開始清 算之原因,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應裁 定不免責云云按修正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 4 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 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 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 20 條 、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 條等規定,限於 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 當行為,始足當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修正理由 ),查本件債權人主張聲請人之消費借貸或刷卡消費等行為 ,均係於94年至95年間,而聲請人係於98年6 月25日聲請清 算,則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有奢侈、浪費之行為均非聲請人聲 請清算前二年內之行為,是債權人之上開主張核與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 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要件不符,債 權人以此主張聲請人應不予免責云云,自不足採。是以,本 件尚難認有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應不 免責之情形;另有債權人固主張聲請人於本院98年度司執消 債更字第88號所提更生方案月付金17,200元與前依銀行公會 辦理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每月償還23,423元不同 ,是否有其他收入未陳報,而認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第 134 條第8 款所定「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 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等情,惟 查聲請人於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8號所提更生方案與 前依銀行公會辦理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時,時期不 同,社會經濟與聲請人工作狀況有別,每月供用予償還金額 不同,尚屬合理。此外,債權人並未舉證證明聲請人確有故 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 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查無聲請人有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8 款及其餘各款所定之情事, 是債務人聲請免責,即非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既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或第134 條各款所規定之不應免 責情形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 聲請免責,自應准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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