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建銘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慶年
代 理 人 黃永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郭秋美
代 理 人 蘇志成兼送達代收.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博義
代 理 人 王靖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代 理 人 孫文慶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陳志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代 理 人 鄭南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
當事人間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建銘應予免責。
理 由
一、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
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
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
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
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
、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
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
支出之總額逾該
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
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
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
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
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
,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民國101 年1
月6 日修正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
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更生,經
本院裁定於民國98年9 月25日上午12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後,
因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能獲得債權人會議可決,經本院
裁定於99年10月15日上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於聲請人清
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後,本院於101 年3 月28日裁定終結
清算程序;
嗣經本院通知債權人就聲請人免責
與否表示意見
,債權人均以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第4 款
、第8 款不免責事由而不同意聲請人免責
等情,
業據本院調
取98年度消債更字第149 號、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8號、
99年度消債清字第46號、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8號等卷宗
查明屬實。
三、
經查:
㈠消債條例第133 條業於101 年1 月4 日公告修正,同年月6
日生效,其規定如
前揭所引。
本件聲請人係於98年6 月25日
向本院聲請更生,
嗣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依同條例第
78條第1 項規定,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則視為聲請人
於98年6 月25日聲請清算,故應以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後,債務人是否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
入,且98年6 月25日前2 年內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後有無餘額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
133 條之
適用。查聲請人自99年4 月1 日於豐釧機械股份有
限公司離職後,或從事農工或臨時工,目前仍以臨時工作所
得維生等情,此有本院調查筆錄、豐釧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函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函在卷
可參(見本件卷101 年6 月
27日調查筆錄、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8號卷),是聲
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僅賴以臨時工作所得,維
持其基本生活,債務人自非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
定收入者,是本件顯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
不予免責之情形存在。
㈡又債權人固均主張聲請人係因奢侈、浪費之行為而生開始清
算之原因,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應裁
定不免責
云云。
惟按修正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
4 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
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
度嚴苛,應
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
參照第
20 條 、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 條等規定,限於
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
當行為,
始足當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修正理由
),查本件債權人主張聲請人之消費借貸或刷卡消費等行為
,均係於94年至95年間,而聲請人係於98年6 月25日聲請清
算,則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有奢侈、浪費之行為均非聲請人聲
請清算前二年內之行為,是債權人之
上開主張
核與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
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要件不符,債
權人以此主張聲請人應不予免責云云,自不足採。
是以,本
件尚
難認有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應不
免責之情形;另有債權人固主張聲請人於本院98年度司執消
債更字第88號所提更生方案月付金17,200元與前依銀行公會
辦理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每月償還23,423元不同
,是否有其他收入未陳報,而認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第
134 條第8 款所定「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
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等情,
惟
查聲請人於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8號所提更生方案與
前依銀行公會辦理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時,時期不
同,社會經濟與聲請人工作狀況有別,每月供用予償還金額
不同,尚屬合理。此外,債權人並未舉證證明聲請人確有故
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
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查無聲請人有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8 款及其餘各款所定之情事,
是債務人聲請免責,即非無據。
四、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既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或第134 條各款所規定之不應免
責情形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
聲請免責,自應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滕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