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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1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黃嘉秀即黃素真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劉士銘       郭秋美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代 理 人 李東銘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代 理 人 鄭資華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 理 人 黃永富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代 理 人 李維倫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 理 人 楊勝浩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代 理 人 張明賢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代 理 人 鄭南生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永豐信用卡)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上列當事人因債務人黃嘉秀即黃素真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嘉秀即黃素真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 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使負債務之 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使 債務人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結果,其經濟生活得以復甦, 保障其生存權,是債務人依消債條例之規定歷經更生、清算 程序之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之情形外 ,法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債務。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又債務人有:㈠於7 年內 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 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 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 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 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 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 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 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 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 ,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等 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修正 理由亦指出,現行條文規定債務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本即必須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始 應提出予普通債權人受償,為免爭議,爰修正明定債務人之 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後仍有餘額者,始有本條之適用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下列事由認聲請人應不免責: ㈠、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 ⒈按債務人民國98年10月20日陳報之更生方案,其每月薪資所 得約新臺幣(下同)14,000元,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收入合計 為455,278 元,扣除其於98年10月27日陳報聲請更生前二年 必要生活費用支出計約126,312 元,所餘數額為328,966 元 ,然經鈞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普通債權人可受分配總額 為27,603元,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兩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 債務人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328,966 元,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應予不免責。再者,倘依債務人原提出之更生方案,債權 人至少可受償部分債權,然現相對人依清算程序所受償之金 額僅為27,603元,若鈞院裁定債務人免責,恐開不依循更生 程序,反競相爭取進入清算程序之道德風險。 ⒉又債務人曾參與民間合會,該合會因故不能繼續進行,身為 會員之債務人即對該合會之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有債權存在, 卻未向法院申報合會債權,與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不免 責之事由相符。 ㈡、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債務人前使用本行信用卡,明知收入不豐,卻恣意過 度消費,以致財務缺口急速擴張,終致入不敷出,積欠龐大 債務,與不免責規定相符。 ㈢、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則以:依債務人98年9 月19日所提出之更生方 案,其中債務人表示聲請前二年年所得約445,278 元,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294,192 元 ,尚餘161,086 元,高於普通債權人受分配金額為26,279元 ,應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事由。 ㈣、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以:依前開鈞院98年度 消債更字第29號裁定所示,債務人每月薪資18,970元,扣除 內政部公告9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829 元,尚餘9, 141 元,故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 ㈤、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於消債條例 修正後清算前二年未見奢侈浪費情事,惟清算程序中僅 27,603元分配予無擔保債權人,相較債務人總欠款金額3,23 5,443 元,清償比例0.853 %顯然過低,倘逕予免責顯失公 允,故應依消債條例第142 條予以不免責。 ㈥、相對人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平均月 收入為18,790元,扣除其二年後必要支出9,829 元之所餘數 額為215,064 元,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分配總額為 27,603元,顯低於前開數額,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准予不免 責。並聲明:請鈞院裁定不免責。 三、經查: ㈠、債務人黃嘉秀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29號 裁定自98年6 月10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因債務人 所提更生方案經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2號裁定認可更 生方案,經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明異議,本院以99 年度事聲字第25號廢棄原認可之裁定,債權人復於99年度司 執消債更更字第9 號程序進行中重新提出更生方案,未獲債 權人可決及司法事務官認可該更生方案,經本院於99年11月 19 日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復因清算財團之財產已製作分配 表經本院認可後予以公告在案,有上開債權表附卷可考,無 優先權或擔保債權人等於此清算程序中獲分配總額27,603元 ,經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9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等情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29號、98年度司 執消債更字第32號、99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9 號、99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59號民事卷宗查閱無訛,堪以認定,並經本 院職權詢問相對人結果,復均具狀表明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有全體相對人陳報狀附卷可佐,合先敘明。 ㈡、按消債條例第133 條立法意旨係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 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 權人可受最低清償,故有無本條之適用以債務人是否具清償 能力為斷,尚不得逕認債務人有業務所得即遽認有本條適用 。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 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前經法院職權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則應以更生聲請為清算聲請之時點。經查,本件債務 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即96年2 月3 至98年2 月2 日間,96、 97年間原任飛碟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嗣於更生及 清算程序進行中改任蘭絲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96 、97年度薪資所得總額分別為32,250元及37,732元,此有財 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憑(見消債更卷第23 頁、司執消債更卷第386 至第388 頁)。惟按債務人聲請更 生時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陳明除前開95、96年度 之執行業務所得外,另每月營利所得約15,000元,並提出切 結書附卷可參(見消債更卷第38頁),足認債務人於聲請更 生前二年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人。另 聲請人於98年9 月19日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見司 執消債更卷第192 、193 頁),載明每月須支出勞保費43 1 元、健保費382 元、膳食4,500 元、交通費1,952 元、稅賦 993 元及房貸費3,000 元,合計每月應支出之必要費用為 11,258元,而內政部公佈之97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用標準9,829 元,非為絕對之依據,乃衡量低收入戶資格 之基準,並非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必以上開數額為限,原 則應以此為度,認列其必要支出。本件債務人主張有上開費 用之支出,並提出屏東縣女子燙髮職業工會收據及國民住宅 貸款契約為證(見消債更卷第32頁),是上開房貸費用既未 逾屏東縣租屋行情,且確有實際支出,又勞健保費用亦為保 障勞工安全及健康之必要,亦屬生活必要支出,又債務人無 須負擔扶養費用,故其主張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為11,2 58元,與前揭內政部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 差距甚微,堪認可採。基此,普通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僅 受有分配總額27,603元,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即96 年2 月至98年2 月止)可處分所得約360,000 元(計算式: 15,000元×24月=360,000 元),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270,192 元【計算式:96年度及97年度生活必要費用 :11,258元×24個月=270,192 元】,尚餘89,808元,而債 務人又無負擔依法受扶養之人。從而,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 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兩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債務人自己及 依法受其扶養所必要之生活費用,且普通債權人又未得全體 同意免責,依前揭規定債務人應不免責。 ㈢、次按下列財產為清算財團:一、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 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消債條例 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合會,因會首破產、逃匿 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 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 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 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09 條之9 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債務人於101 年5 月2 日到庭 表示其先前有被倒會,時間經過許久,不記得借他人多少錢 及被倒多少錢,會首已經跑路,而向我借錢的人生活很困苦 ,故均未陳報上開債權陳報,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 消債職聲免卷第127 至129 頁)。是依上開規定,本件債務 人既非已得標會員,對該合會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有債權存在 ,又債務人自承有借貸金錢予他人,前開債權依消債條例第 98條規定,屬於清算財團,依法自應向法院申報,否則將使 各債權人未能獲得平等之清償,故債務人應本其至誠,將應 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交由管理人為公平之管理及處分,債務人 知其有上開合會及借貸債權之存在,卻未向法院申報上開合 會債權等行為,實係圖自己或他人之不法利益,嚴重侵害債 權人之權益,亦堪認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隱匿應屬清 算財團之財產情形,依法自不得免責。 ㈣、相對人另指摘債務人既陳報其收入每月約14,000元,而具故 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際記載之行為,該當消債 條例第134 條第8 款之事由等語。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債務人 任職之蘭絲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原飛碟國際資訊股份有 限公司),請該公司檢送債務人自聲請更生前2 年迄今即96 年2 月3 日至100 年12月31日累積進貨金額之營業所得或向 其上線累積進貨獲取的獎金之執行業務所得或貴公司發放予 債務人之獎金等相關資料到院,依該公司回函薪資資料明細 表所載,債務人雖僅於99年度領取銷售獎金總額42,193元, 其他年度均無薪資相關資料,有蘭絲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函 可證(見消債職聲免卷第141 頁),觀之上開函覆資料與債 務人於更生程序中所提出前開收入證明切結書及99年度執行 業務所得證明書雖有差距,然薪資所得資料,乃公司行號依 法申報薪資之紀錄,尚難認債務人之每月所得僅以此為限, 或因其從事打工性質之臨時工而無扣繳資料,本件債務人卻 仍如實陳報每月所得,自不得以此逕認債務人債務人有消債 條例第134 條第8 款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 記載,是相對人此部指摘似有誤會。 ㈤、另相對人均主張債務人係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 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 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 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依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 規定應裁定不免責等語。本院細繹相對人滙豐(臺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所提出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現金卡提領明細 及各單月總消費或借貸金額計算書,債務人於98年2 月2 日 聲請更生,則聲請更生前2 年即96年2 月3 日至98年2 月2 日間,查無以信用卡、現金卡為消費行為,復無其他信用貸 款之紀錄,顯見債務人累積龐大之無擔保債務,非債務人聲 請更生前2 年內之行為,核與消債條例第4 款所定浪費而不 應免責裁定之情形並不相符。復有主張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 序中僅受分配27,603元,相較債務人總欠款金額3,235,443 元,清償比例0.853 %顯然過低,應依消債條例第142 條予 以不免責等語,惟該條文須以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或撤銷免 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如能繼續清償債務,使各普通債權 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方有該條文之 適用,是相對人此部指摘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雖難認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所定應不 免責之情形存在,然查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第2 款所定應不免責所定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怡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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