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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1 年度簡上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柯麗靜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被上訴人  李景       陳登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12月1 日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 1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第二審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446 條第1 項但書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並為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 之1 第3 項亦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對被上訴人李景 、陳登貴分別請求自100 年9 月1 日民事更正聲明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上訴 時則對被上訴人李景、陳登貴分別聲明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 請求乃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自屬合法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李景授與代理權與其子 即被上訴人陳登貴,就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暨其上131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委由訴外人 朝代房屋、「禾家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禾家公司) 出售。上訴人於民國100 年4 月12日與被上訴人陳登貴議定 以總價新臺幣(下同)940 萬元購得系爭不動產,上訴人即 簽發發票日100 年4 月13日、面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 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為定金,並於「禾家不動產經紀 有限公司專用收據」上載明「若賣方反悔不賣罰金一倍」等 字,經被上訴人陳登貴以被上訴人李景代理人身分在收據上 簽訂後,由禾家公司人員邱芝榕為被上訴人陳登貴代收系爭 支票,其收受定金之效力因而及於被上訴人李景。嗣被上訴 人李景竟毀約不賣,自應依民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 定,加倍返還定金,或依上開約定罰定金一倍之違約金。又 縱然被上訴人李景未授與代理權與陳登貴,但朝代房屋仲介 人員葉家蓁帶其他客戶去看系爭不動產時,在場之被上訴人 李景均無任何反對出售之表示,更無反對被上訴人陳登貴代 理其名義出售系爭不動產,應有表見代理之事實,至少構成 表見代理,李景仍應負授權人責任。㈡如被上訴人陳登貴未 獲被上訴人李景之授權,其為無權代理人,自應依民法第11 0 條規定,對於善意之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而上訴人 購買系爭不動產,乃計畫作為所經營之進曜鋼索有限公司( 下稱進曜公司)之倉庫用,今被上訴人陳登貴所為無權代理 之行為,致上訴人仍需向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 )承租,每月給付57,200元租金,自屬受有損害。故被上訴 人陳登貴應以其於上開收據上所承諾之「若賣方反悔不賣罰 金一倍」違約金50萬元為賠償金額。並於原審先位聲明:被 上訴人李景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100 年9 月1 日民事 更正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上訴人陳登貴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 ,及自100 年9 月1 日民事更正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㈠被上訴人李景部分:伊未授權被上 訴人陳登貴委託仲介銷售系爭不動產,亦無授權被上訴人陳 登貴出售,伊只是說如有人要買,被上訴人陳登貴可告知伊 ,伊看價錢再決定要不要賣。朝代房屋的仲介來找過伊,伊 早就表示拒絕委售。後來朝代房屋的仲介帶上訴人要來跟伊 簽約時,伊不知道系爭支票的事,被上訴人陳登貴是事後才 告訴伊。如果定金要給被上訴人陳登貴,為何要由邱芝蓉保 管系爭支票,而非由被上訴人陳登貴自己保管,上訴人就是 怕陳登貴沒有權利賣,才不讓被上訴人陳登貴拿走支票等語 資為抗辯。㈡被上訴人陳登貴部分:伊未獲被上訴人李景授 權出售系爭不動產,伊係因急需用錢,擅自答應要將系爭不 動產賣給上訴人,當時被上訴人李景尚未同意要賣,仲介也 都知道伊還要取得李景的同意,才能夠成交,伊本以為系爭 支票要給伊,伊才簽收,不料簽收完,系爭支票即遭取走並 放置於邱芝榕處,並告知須翌日與被上訴人李景正式簽約時 再給伊。嗣後被上訴人李景不願出售系爭不動產,邱芝蓉更 表示系爭支票是在被上訴人李景有同意出售並簽約了才會交 付,可見系爭支本非要給伊的定金,且上訴人根本沒有受到 任何損害,不能向伊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渠 於本院除援用於原審之陳述外,另以:㈠、本案係於100 年 4 月12日由被上訴人陳登貴與上訴人約定成交價、違約金、 交付定金支票等事宜,並約定翌日至被上訴人李景住處簽約 ,如果被上訴人李景未授與代理權,被上訴人陳登貴應於4 月13日即會告知,應無在全部人到達被上訴人李景處所後才 告知不出售,被上訴人李景於原審所辯稱還要親自決定價格 乙節,乃屬對被上訴人陳登貴代理權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 之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李景係為處理陳登貴之債務而出售系 爭房地,系爭房屋亦在100 年5 月5 日出售第三人,出售過 程均係由被上訴人陳登貴出面,若未售予代理權亦不可能由 其出面接洽後出售。㈡依禾家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專用收據 內容,本件係依二造違約金約定內容而為請求,並非民法第 24 9條定金收受規定請求,因此非要物契約,縱使被上訴人 陳登貴未收到定金但依據二造違約金之約定亦可請求。並於 本院先位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李景給付上訴人5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備位聲明:原判 決廢棄,被上訴人陳登貴給付上訴人5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訟 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於本院被上訴人以前揭等語置辯,並均聲明:上訴 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兩造對於下列事項均不爭執,並有禾家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專用收據、華南商業銀號支票(票號:ED0000000 )各1 紙 、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異動索引、權狀影本 及委售契約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6 、9 、20 、21、33至37頁、65、66頁),堪信為真實: ㈠、系爭不動產為被上訴人李景所有。 ㈡、被上訴人陳登貴為被上訴人李景之子,被上訴人陳登貴於99 年10月25日以被上訴人李景代理人之名義與朝代房屋簽訂委 售契約書(委託編號:873 ),委託朝代房屋銷售系爭不動 產。 ㈢、朝代房屋承辦仲介人員葉家蓁,經與同業禾家公司人員邱芝 蓉聯絡結果,適有上訴人表示有意購買系爭不動產。 ㈣、上訴人偕同邱芝蓉及地政士林美華,邀集葉家蓁與被上訴人 陳登貴於100 年4 月12日見面,就系爭不動產議價,當場以 940 萬元議定後,上訴人即交付系爭支票為定金,被上訴人 陳登貴簽收後,旋改由邱芝蓉負責保管該紙支票。 ㈤、嗣被上訴人李景拒絕將系爭不動產賣與上訴人,現已讓售並 移轉登記為第三人所有。邱芝蓉知上訴人購買無望,即逕將 系爭支票交還上訴人。 ㈥、就上訴人主張備位之訴部分,陳登貴自認為無權代理人。 六、兩造經本院協議簡化爭點,兩造爭執事項如下: ㈠、先位部分: 1、 被上訴人李景有無授權陳登貴代售系爭不動產? 2、 若被上訴人李景未授權,有無相關事證足以認定有表見代理 ? 3、 二造不爭執事項㈣部分,可否認為被上訴人陳登貴收受訂金 ? ㈡、備位部分 1、 上訴人主張對無權代理人受有50萬元之損害,有無理由?茲 分述如下: ㈠、按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 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167 條 定有明文。經查,證人葉家蓁於原審證稱:這個案件是被告 陳登貴自己委託,伊有看到權狀影本,他口頭上跟伊說貸款 都是伊負擔,伊母親同意他買賣,陳登貴在委託伊時,沒有 提供什麼文件供伊確認有經過李景之授權,伊也沒有李景之 委託書等語(見原審卷第95、96頁);證人即本案地政士林 美華於原審中亦證稱:「我問陳登貴是否你媽媽有委任你來 賣土地,他說有」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可知本件從委 託朝代房屋銷售系爭不動產至議價當日,均僅有被上訴人陳 登貴自行對外表示係李景之代理人。復佐以卷內朝代房屋委 售契約書,立合約書人及立約人簽名欄內,均僅有被上訴人 陳登貴自任被上訴人李景代理人並簽名其上,並無被上訴人 李景本人之簽名或書寫授權之字樣(見原審卷第66頁),而 禾家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專用收據賣方亦僅載「賣方:陳登 貴代」,是卷內尚無資料可認被上訴人李景曾授權被上訴人 陳登貴處理系爭不動產出售事宜之意思表示存在,要難單憑 被上訴人陳登貴對外之說詞即認被上訴人李景有授與被上訴 人陳登貴代理其處理出售系爭不動產權限。 ㈡、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 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 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0年台上 字第213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 任,自應以本人存有得被評價為表見事實之特定行為,致該 法律行為相對人善意信賴此表象,對本人所為之授權行為不 存在無所懷疑,進而與表見代理人完成法律交易為其要件。 證人葉家蓁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陳登貴前往委託朝代房屋銷 售系爭不動產時僅見到權狀影本,並未見到被上訴人李景之 授權書,業如前述。又其復於原審證稱:「當天議價過程中 ,陳登貴並無打電話問別人該價錢可否接受」等語(見原審 卷第96頁反面);證人林美華於原審時亦證稱:「我有請葉 先生(即葉家蓁)補李景的授權書,我是隔天要去簽約卻不 歡而散時,才知道李景並沒有授權書」等語(見原審卷第97 頁反面),是本件於委託朝代房屋代銷系爭不動產時,被上 訴人陳登貴僅出具系爭不動產之權狀影本,而權狀正本持有 者若非有意藏放所有權狀,同住之家人取得後加以影印實非 難事,尚不能以被上訴人陳登貴持有權狀影本認被上訴人李 景有以自己行為表示代理權授與。且雙方於洽談買賣細節時 ,被上訴人陳登貴亦無與李景聯絡告知討論內容。從而,被 上訴人李景客觀上並無任何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據以相 信被上訴人陳登貴獲得出售本件系爭不動產之代理權,即無 須負表見代理人之損害賠償之責。 ㈢、又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 法第248 條、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證人邱芝蓉於原 審證稱:「陳登貴是委託朝代房屋,並非委託禾家房屋;價 格談妥後,陳登貴好像很急,基於保護雙方的立場,我記得 我有說不然系爭支票放我這裡,陳登貴有同意,在場的人都 同意;我與買賣雙方沒有任何契約關係,事實上要帶原告去 簽約的人是葉家蓁;後來因李景已經賣給別人,沒有希望了 ,所以我覺得把支票還給原告也沒有問題,因為是替雙方保 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第48頁),是邱芝蓉與 被上訴人陳登貴並無契約關係,且若為陳登貴之利益,在被 上訴人陳登貴需款孔急下應會依一般交易習慣將訂金支票交 與被上訴人陳登貴,自無先行保管致其無法先行取得訂金利 益之理,邱芝蓉難謂係依被上訴人陳登貴之委任或利益為其 收受訂金支票。再證人葉家蓁復於原審證稱:「當下我認為 票不能給陳先生拿,因為我習慣透過仲介先居間議價而非由 買賣雙方當事人直接談,而且我認為所有人李景不會出面談 ,陳登貴又不是所有人,談的是價金;因為我跟林代書(即 林美華)與買方都不認識,當天是在禾家房屋談,邱小姐認 識兩方,就決定由她保管」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反面), 核與證人邱芝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柯麗靜要付訂金 50萬元支票,因為還沒有正式簽約,所以雙方同意支票先暫 時放我這裡」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足徵邱芝蓉係因與 雙方均無利害關係,在交易過程有疑義下先以中間人之地位 保管系爭支票,被上訴人陳登貴即無取得系爭訂金支票。再 100 年4 月12日當天雙方僅就系爭不動產議價,約定翌日才 簽定買賣契約,而同年4 月13日至被上訴人李景住處後,被 上訴人李景即表示不願出售系爭不動產致無法簽約等情,業 據證人邱芝蓉、葉家蓁、林美華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 第48、95、97頁),可知本件因賣方未收受定金,復未簽訂 買賣契約,雙方債權債務因契約尚未成立而未發生,契約當 事人即無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㈣、上訴人雖於原審及本院主張葉家蓁曾帶其他客戶前往看屋, 被上訴人李景並未有反對意思表示,且如果被上訴人李景未 授與代理權,被上訴人陳登貴應於4 月13日即會告知,應無 在全部人到達被上訴人李景處所後才告知李景不出售,足認 陳登貴有獲得李景所授與之代理權等語。然卷內委託銷售契 約書為被上訴人陳登貴自行簽訂,在被上訴人李景不知有委 託仲介公司銷售下,本不會無端在有意購買之買家前往看屋 時表示反對,難論此構成表見事實。又被上訴人陳登貴未獲 被上訴人李景同意而率自應允出售,復簽立上開收據,在恐 遭求償下,更無可能自揭其短告知買家無權代理之事實,故 上訴人前揭主張自無足採。 ㈤、再按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 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10 條定有明文 。要言之,相對人依此規定對無權代理人求償,須其本身為 善意,即非明知或可得而知代理人無代理權之謂。本案於10 0 年4 月12日洽談買賣細節時,因交易過程有疑義而在雙方 同意下由第三人邱芝蓉保管系爭支票,約定翌日再行簽約等 情,業據證人葉家蓁證述如前,是葉家蓁為賣方委託銷售人 員,其對陳登貴有無決定出售之權猶存疑慮,足徵陳登貴代 理權有無一事極啟人疑竇。又證人林美華亦於原審審理時一 再證稱,洽談買賣內容當天,伊有一再確認本案有無李景之 授權書等語,核與證人邱芝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柯 麗靜的代書說要李景本人出來簽,因為土地和房屋所有權人 是李景不是陳登貴,不然柯麗靜那方也要求陳登貴出具授權 書」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是被上訴人陳登貴之代理權 若客觀上具備,大可逕自簽立正式買賣契約,上訴人委任之 地政士林美華提出李景有無授權陳登貴出售系爭不動產之質 疑,並要求葉家蓁出示李景的授權委託書,足徵上訴人在未 見到被上訴人李景的授權委託書之前,對被上訴人陳登貴有 無代理權,已當存疑,更以非業界常態之方式進而達成由第 三人代為保管定金支票之協議,基此,被上訴人李景未授與 代理權,亦即陳登貴無權代理之效力仍待被上訴人李景承認 與否之情形,既為上訴人明知或至少可得而知,即非所謂之 善意相對人,應自負與無權代理人交易之風險,而與首揭求 償之要件不符。 ㈥、另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 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 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至該條第一項所謂所受損 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之積極的損害。 所謂所失利益,則指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 妨害之消極的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 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所經營之進曜公司與台灣糖業租賃 廠房期間為99年9 月1 日至100 年8 月31日止,有倉庫短期 租用合約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0頁),本案洽談買賣 之日係在上訴人原承租期間內,其本需依該合約支付價金, 並無任何既存利益因被上訴人陳登貴無權代理行為而減少所 受之積極損害;而況支付台糖承租倉庫之租金,係因進曜公 司有租用倉庫之需求,被上訴人陳登貴之無權代理行為除無 造成任何上訴人原客觀可預期取得利益因而喪失之情形,更 無因果關係,上訴人之主張,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李景依民法代理及 表見代理法律關係賠償上訴人50萬元;備位請求被上訴人陳 登貴應依無權代理法律關係賠償上訴人50萬元,均無理由。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 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柯彩燕 法 官 張世賢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依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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