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曹國權
被
上訴人 清安彈簧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仲賢
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5 月23日本院101 年度潮簡字第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2 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緣訴外人聯勤兵工整備發展中心(下稱
聯勤中心)與賓馳有限公司(下稱賓馳公司)訂約價購彈簧
,上訴人遂於民國98年4 月間以賓馳公司名義向伊訂購彈簧
(下稱
系爭彈簧),約定買賣價金(含稅)為新臺幣(下同
)438,480 元,伊
乃於98年8 月13日將系爭彈簧送至設於屏
東市○○路○ 段○○○ 號之賓馳公司,由上訴人受領,並在98
年12月9 日開立以賓馳公司為買受人、同金額之統一發票交
予賓馳公司。
詎事後賓馳公司拒絕付款,伊乃向上訴人及賓
馳公司起訴請求
連帶給付價金,經本院以99年度屏簡字第28
5 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係無權代
理賓馳公司向伊訂購,應由賓馳公司負
表見代理之給付價金
責任,因而判決賓馳公司應給付伊價金本息,並駁回伊對上
訴人之訴部分。伊未上訴,但賓馳公司不服提起上訴,本院
99年度簡上字第119 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二審判決)雖同
認定上訴人無權代理賓馳公司,但以賓馳公司並不知情,亦
無授與
代理權予上訴人之外觀,尚不構成表見代理為由,廢
棄前案一審判決伊對賓馳公司勝訴部分,改判駁回對賓馳公
司請求給付價金之訴確定。
惟因伊係依上訴人之指示將系爭
彈簧送至賓馳公司,由上訴人在銷貨單簽收,既已確定不得
對賓馳公司請求,則伊自得另基於與上訴人間之買賣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否則,上訴人亦應因其無權代理而
對伊負相當於價金數額之
損害賠償責任;再不然,上訴人受
有向賓馳公司請求系爭彈簧價金之利益,致伊受有彈簧
所有
權喪失之損害,伊亦得依
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相
當於價金之利益。
爰依
民法第367 條買賣關係、第110 條無
權代理損害賠償及第179 條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擇一有利
於之伊判決請求
等情,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38,48
0 元,及自99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彈簧請求給付價金之前
案一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已因被上訴人未上訴而確定
,則在
兩造間已生確認買賣價金
請求權不存在之
既判力,不
得就
同一事件再行起訴;至前案一、二審判決雖均認定伊無
權代理賓馳公司,但於交易過程中,因賓馳公司之員工已收
受系爭彈簧轉交付聯勤中心,且收受被上人開立之價金統一
發票向稅務機關完成申報,又於系爭彈簧不合格時,將之送
請財團法人全國
認證基金會試驗,顯現賓馳公司對伊之無權
代理已具有事後承認之意思表示,則依民法第170 條第1項
規定,自應由賓馳公司對被上訴人負買受人給付價金之責,
已與伊無關。另被上訴人之系爭彈簧係交予賓馳公司收受,
得利者應為賓馳公司,伊並無因此獲有不當得利可言等語置
辯,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三、原審審理結果,以前案二審判決認上訴人無權代理賓馳公司
,且本人即賓馳公司對
相對人即被上訴人亦無表見代理之
適
用,從而被上訴人與賓馳公司間就系爭彈簧既經判決確定無
買賣契約關係,即應認定買賣關係存在於兩造間為由,判決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買賣價金438,480 元,及自99年6 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依上訴人
聲請准其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上訴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
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㈠
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不爭執事實:
㈠聯勤中心因向賓馳公司價購簽訂系爭彈簧買賣契約,上訴人
遂於98年4 月間代賓馳出面向被上訴人訂購,約定價金為43
8,480 元(含稅),被上訴人乃於同年8 月13日將系爭彈簧
送至設於屏東市○○路○ 段○○○ 號之賓馳公司,並開立以賓
馳公司為買受人、同金額之統一發票交予賓馳公司。
㈡被上訴人因向賓馳公司收取系爭彈簧價金遭拒,乃起訴請求
上訴人及賓馳公司連帶給付價金,於前案一審判決認上訴人
係無權代理賓馳公司,應由賓馳公司對被上訴人負表見代理
授權人之責任,判決賓馳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價金本息,並
駁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請求。被上訴人未上訴,但賓馳公
司不服提起上訴,前案二審判決雖同認上訴人無權代理賓馳
公司,但賓馳公司於上訴人無權代理之際並不知情,亦無授
與代理權予上訴人之外觀,不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
因而廢棄前案一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改判駁回被上訴
人對賓馳公司之請求確定。
㈢被上訴人於前案一、二審敗訴確定後,乃轉而對上訴人提起
本件給付買賣價金之訴。如上訴人敗訴,兩造同意自99年6
月1 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
五、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依買賣關係對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彈簧之價金,是
否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
㈡上訴人無權代理賓馳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彈簧買賣契約
,賓馳公司是否事後為承認之意思表示,而應由該公司負給
付價金之責?
㈢被上訴人得否依
前揭其所主張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3
8,480 元本息?
六、本院判斷:
㈠被上訴人依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本息部分,於本件
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⒈按
起訴狀應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且除別有規定外,
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
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第400 條第1 項規定即明。
故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
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
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
法
律關係為據,凡屬
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
,均應受其既判力之
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047號
民事裁判
要旨參照)。
⒉查兩造間之前案一審判決,被上訴人起訴係主張由總經理即
上訴人以賓馳公司名義向被上訴人價購系爭彈簧,故而請求
上訴人與賓馳公司連帶給付價金,被認定上訴人為無權代理
,遭駁回此部分請求確定,有該判決書在卷為憑,可見被上
訴人並
非主張與上訴人本人間有買賣關係,原不在既判力所
涵攝之法律關係原因事實範圍內,因此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
人為系爭彈簧契約之當事人,另基於買賣關係起訴請求給付
價金,自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堪可認定。被上訴人認
本件應受前案一審判決既判力之拘束,自非可採。
㈡賓馳公司對上訴人之無權代理,並無事後承認之事實:
⒈依民法第170 條第1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無權代理人以代理
人名義所為之
法律行為,經本人承認者,即對本人發生效力
。所謂承認為代理權之補授,無須踐行一定之方式,應由本
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不問其為明示,或依舉動足以間接推知
其效果之默示,均無不同。再參照同條第2 項:「前項情形
,法律行為之相對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本人確答是否承
認,如本人逾期未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則本人之承
認必達「確答」之程度始可,如不能證明本人已明知他人無
權代理,進而對相對人為明確承認無權代理之效果意思表示
時,即不能謂該當事後承認行為,而要對本人發生效力。
⒉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彈簧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先請求上訴人
及賓馳公司連帶給付價金,於前案一審判決認上訴人係無權
代理賓馳公司與被上訢人訂立系爭彈簧買賣契約,駁回對上
訴人之請求,僅准許對應依表見代理規定負授權人責任之賓
馳公司請求給付價金本息部分;被上訴人無不服,僅賓馳公
司提起上訴,於前案二審判決雖同認上訴人為無權代理,但
以賓馳公司對此並不知情,亦無授權上訴人之外觀
可憑為由
,因而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對賓馳公司請求價金確定,則
就此買賣關係訴訟全程以觀,得見被上訴人實已認同上訴人
確係無權代理賓馳公司出面價購系爭彈簧,並轉而執意主張
賓馳公司應對上訴人之無權代理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
因此該無權代理之相對人即被上訴人當然無對其相對之本人
即賓馳公司為催告是否承認之意思
表示行為可言,所以論理
上賓馳公司斷不可能對無權代之相對人即被上訴人,有為確
答承認系爭彈簧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事實發生,更屬肯定,
無待詳論。
⒊上訴人雖舉本人即賓馳公司之員工已收受系爭彈簧並轉交聯
勤中心,且收受被上訴人公司開立之價金統一發票向稅務機
關完成申報,又於系爭彈簧不合格時,將之送請財團法人全
國認證基金會試驗等情,從而認定賓馳公司於事後已具有承
認之表徵事實。但上訴人所舉該些事證,均屬賓馳公司主張
向上訴人
而非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彈簧之證明,已經記載前案
一、二審判決,上訴人未明所以,於本件始執以為係屬賓馳
公司事後承認之依憑,
顯非可採。
㈢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負無權代理人損害賠償之責:
⒈民法第110 條規定,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
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此無權代
理人之責任,係直接基於民法之規定而發生,並不以無權代
理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其要件,係屬於所謂原因責任、結果責
任或無過失責任之一種,而非基於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最
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05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而相對人
依該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揆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法
第213 條第1 項已有明文,於本件自以賠償善意之相對人即
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無權代理致不能獲得之所失利益,始足以
回復其損害,乃屬當然。
⒉查上訴人係無權代理賓馳公司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彈簧買賣
契約,而被上訴人確始終不知情,此觀其在前案一、二審訴
訟中對上訴人及賓馳公司起訴均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之主張事
實足為明證,確屬善意,實無待論。則被上訴人請求無權代
理之上訴人賠償其所失利益即相當於不能獲得系爭彈簧買賣
價金438,480 元之損害,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⒊被上訴人就無權代理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既獲准許,上訴人
依買賣關係及不當得利規定而請求部分,
核屬選擇的訴之合
併,即無再加論斷之,併此敘明。
七、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110 條第 1 項無權代理人損害賠
償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彈簧價金438,480 元,及自99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
但結論並異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463 條、第78條等規定,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藍家慶
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松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