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199號
原 告 李美芳
趙素芬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周慶順
律師
被 告 里港文富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家盛
一、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
訟,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
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薪資給付部分,雖為2 訴訟標的,
惟自
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
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
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
參照)。再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
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
1/2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及給付工資之訴,
訴之聲明為:㈠確認
兩造間之僱
傭關係存在;㈡被告自民國100 年8 月3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
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李美芳新台幣(下同)25,500元、應
按月給付原告趙素芬32,500元,就
渠等訴之聲明第2 項部分
,屬因定期給付涉訟。
經查:原告李美芳係00年0 月0 日生
,原告趙素芬係00年0 月0 日生,有
渠等之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在卷
可稽,渠等自100 年8 月31日起至年滿65
歲法定強制退休年齡止,尚可工作期間均逾10年,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960,000 元(計算式:25500 ×12×10
+32500 ×12×10=0000000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
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904元,再依
前揭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7條暫免徵收1/2 ,故本件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為34,95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提出被告里港文富食品有限
公司法定代理人顏家盛之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命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