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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1 年度補字第 1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199號 原   告 李美芳       趙素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慶順律師 被   告 里港文富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家盛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   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   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薪資給付部分,雖為2 訴訟標的,自   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   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   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   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   1/2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及給付工資之訴,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之僱   傭關係存在;㈡被告自民國100 年8 月3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   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李美芳新台幣(下同)25,500元、應   按月給付原告趙素芬32,500元,就等訴之聲明第2 項部分   ,屬因定期給付涉訟。經查:原告李美芳係00年0 月0 日生   ,原告趙素芬係00年0 月0 日生,有渠等之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渠等自100 年8 月31日起至年滿65   歲法定強制退休年齡止,尚可工作期間均逾10年,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960,000 元(計算式:25500 ×12×10   +32500 ×12×10=0000000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   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904元,再依前揭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7條暫免徵收1/2 ,故本件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為34,95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提出被告里港文富食品有限   公司法定代理人顏家盛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命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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