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216號
原 告 劉懷文
訴訟
代理人 黃振銘
律師
被 告 民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河川
一、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
存
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及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
而涉訟,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司法院第23期
司法業務研究會第12則
法律問題研討結論併為
參照)。
二、查
本件起訴聲明第1 項係請求確認
兩造間之
僱傭關係存在。
原告為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以原告主張被告自101 年1
月13日終止僱傭關係之日起,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
第1 款強制退休年齡65歲之強制退休日(138 年3 月19日)
止,距其退休年齡之期間為37年2 月又6 日,已逾10年,
爰
類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原告10年之薪資,計算
原告權利存續期間。又原告主張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
23,000元,故本件起訴聲明第1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
2,760,000 元(23,000元×10年×12個月=2,760,000元)。
再本件起訴聲明第2 項,係請求遭不當終止勞動契約後至10
1 年2 月29日止之薪資37,566元及年終獎金23,000元,計60
,566元,其價額應與
上開第1 項聲明合併計算之。
三、據上,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2,820,56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017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立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