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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1 年度補字第 2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216號 原   告 劉懷文 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律師 被   告 民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河川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   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及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   而涉訟,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司法院第23期   司法業務研究會第12則法律問題研討結論併為參照)。 二、查本件起訴聲明第1 項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原告為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以原告主張被告自101 年1   月13日終止僱傭關係之日起,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   第1 款強制退休年齡65歲之強制退休日(138 年3 月19日)   止,距其退休年齡之期間為37年2 月又6 日,已逾10年,爰   類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原告10年之薪資,計算   原告權利存續期間。又原告主張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   23,000元,故本件起訴聲明第1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   2,760,000 元(23,000元×10年×12個月=2,760,000元)。   再本件起訴聲明第2 項,係請求遭不當終止勞動契約後至10   1 年2 月29日止之薪資37,566元及年終獎金23,000元,計60   ,566元,其價額應與上開第1 項聲明合併計算之。 三、據上,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2,820,56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017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立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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