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259號
原 告 王惠君
訴訟
代理人 洪文佐
律師
被 告 台灣矢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堀口悅司
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
費。
經查,
本件原告提起先、備位之訴,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但書規定,應以價額較高之先
位聲明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原告先位聲明第1 項確認僱傭關係存
在,係因定期給付涉訟,原告年僅36歲,距強制退休尚有29年工
作年限,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推算權利
存續期間為10
年,以原告平均薪資新臺幣(下同)2 萬8,848 元計算,標的價
額為346 萬1,760 元(28,848×12×10=3,461,760 )。至於先
位聲明第2 項給付工資部分,與僱傭關係存在之經濟目的同一,
原告所受利益不超過僱傭關係存在之範圍,兩者互為競合,不予
併算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46 萬1,760 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 萬5,253 元。
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
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之1/2 ,故本件原告應補繳裁判費1 萬7,62
7 元(35,253÷2 =17,627,元以下4 捨5 入),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威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勃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