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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1 年度補字第 2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259號 原   告 王惠君 訴訟代理人 洪文佐律師 被   告 台灣矢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堀口悅司 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先、備位之訴,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但書規定,應以價額較高之先 位聲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原告先位聲明第1 項確認僱傭關係存 在,係因定期給付涉訟,原告年僅36歲,距強制退休尚有29年工 作年限,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推算權利存續期間為10 年,以原告平均薪資新臺幣(下同)2 萬8,848 元計算,標的價 額為346 萬1,760 元(28,848×12×10=3,461,760 )。至於先 位聲明第2 項給付工資部分,與僱傭關係存在之經濟目的同一, 原告所受利益不超過僱傭關係存在之範圍,兩者互為競合,不予 併算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46 萬1,760 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 萬5,253 元。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 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之1/2 ,故本件原告應補繳裁判費1 萬7,62 7 元(35,253÷2 =17,627,元以下4 捨5 入),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威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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