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391號
原 告 健民加油站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雀
上列原告因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曾
聲請對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
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依第519
條第1 項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者,仍應依
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20規定全額徵收
裁判費或聲請費。前項應
徵收之裁判費或聲請費,
當事人得以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之裁判
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1定有明文。查
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20,000 元,應繳裁判費28,918元,扣
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28,418元,茲命原告
於收受本院裁定
翌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
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建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