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1 年度補字第 39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391號 原   告 健民加油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雀 上列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依第519 條第1 項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者,仍應依 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20規定全額徵收裁判費或聲請費。前項應 徵收之裁判費或聲請費,當事人得以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之裁判 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1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20,000 元,應繳裁判費28,918元,扣 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28,418元,茲命原告 於收受本院裁定翌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建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