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418號
原 告 吳崇儀
訴訟
代理人 李淑妃
律師
被 告 典立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陳昀璐
訴訟代理人 郭清寶律師
鍾靚凌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
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1,604 元(其中民國10
1 年5 月24日起至101 年8 月8 日之薪資為89,320元,另99年9
月1 日起至100 年9 月30止之加班費為212,284 元),及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101 年8 月9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34,800元。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
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
,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
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 第1 項及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起訴請求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及薪資給付部分,雖為兩個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
之,其訴訟利益一致,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
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64 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原告
上
開聲明㈠部分,係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聲明㈡中之89,320元
本息及聲明㈢部分,則係請求薪資,
參諸上開裁定意旨,訴訟標
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34
,800元,以其出生於00年00月00日,於101 年8 月9 日時,已將
滿44歲,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強制退休年齡65歲
止,其期間已逾10年,應以10年計算,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
核定為4,176,000 元(計算式:34800 ×12×10=0000000 ),
再與聲明㈡中請求之加班費212,284 元合併計算,則本件之訴訟
標的價額即為4,388,28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461元。惟按
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
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 分之1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
,是本件原告應補繳之第一審裁判費即為22,231元(計算式:44
461 ÷2 =2223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如數補
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