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457號
原 告 範進永
原 告 斐文定
原 告 阮文祝
原 告 武重樹
原 告 馮俊英
原 告 陳文四
原 告 阮春瓊
原 告 陳文南
原 告 阮文南
原 告 黎清義
前列十人共同
訴訟
代理人 施旭錦
律師
被 告 力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振光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加班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
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
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
文。經核各原告請求給付金額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如下:
㈠、原告範進永
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2,866元
,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720元。
㈡、原告斐文定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03,382元,應徵收之第一
審裁判費為555元。
㈢、原告阮文祝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06,232元,應徵收之第一
審裁判費為555元。
㈣、原告武重樹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16,509元,應徵收之第一
審裁判費為610元。
㈤、原告馮俊英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57,061元,應徵收之第一
審裁判費為500元。
㈥、原告陳文四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90,610元,應徵收之第一
審裁判費為500元。
㈦、原告阮春瓊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97,834元,應徵收之第一
審裁判費為500元。
㈧、原告陳文南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13,984元,應徵收之第
一審裁判費為610元。
㈨、原告阮文南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04,084元,應徵收之第一
審裁判費為555元。
㈩、原告黎清義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203,821元,應徵收之第一
審裁判費為1,10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世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