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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1 年度補字第 4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459號 原   告 特能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興 上列原告因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黃坤龍及 黃記祥發支付命令,經黃記祥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其異議 事由是否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尚欠明瞭),依法以原告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參見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296,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3,870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裁判費500 元,尚 應補繳13,3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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