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459號
原 告 特能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嘉興
上列原告因請求履行契約事件,
聲請本院依
督促程序對黃坤龍及
黃記祥發
支付命令,經黃記祥於法定
期間合法提出
異議(其異議
事由是否
非基於個人關係之
抗辯,尚欠明瞭),依法以原告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參見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查
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296,000 元,應徵第一審
裁
判費13,870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裁判費500 元,尚
應補繳13,3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