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493號
原 告 名砂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明信
一、上列原告名砂企業有限公司與
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
間請求返還押標金事件,經臺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於民國10
1 年10月5 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312 號裁定移送前來。
按行
政法院將訴訟移送至其他法院者,依受移送法院應
適用之訴
訟法定其
訴訟費用之徵收。移送前所生之訴訟費用視為受移
送法院訴訟費用之一部分。應行徵收之訴訟費用,行政法院
未加徵收、徵收不足額或溢收者,受移送法院應補行徵收或
退還溢收部分,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4 第1 、2 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
本件原告於臺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於民國101 年9
月27日
準備程序中,以言詞表示「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依照原
告申請作成退還原告押標金新臺幣(下同)58萬元之行政處
分」,故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58萬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6,
280 元,扣除其在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所繳納之4,000 元,應
補繳裁判費2,280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 日內
,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二、請原告補呈本件民事上
請求權基礎、事實及理由、舉證資料
等到院。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建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