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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1 年度補字第 4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押標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493號 原   告 名砂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信 一、上列原告名砂企業有限公司與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   間請求返還押標金事件,經臺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於民國10   1 年10月5 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312 號裁定移送前來。按行   政法院將訴訟移送至其他法院者,依受移送法院應適用之訴   訟法定其訴訟費用之徵收。移送前所生之訴訟費用視為受移   送法院訴訟費用之一部分。應行徵收之訴訟費用,行政法院   未加徵收、徵收不足額或溢收者,受移送法院應補行徵收或   退還溢收部分,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4 第1 、2 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臺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於民國101 年9   月27日準備程序中,以言詞表示「訴之聲明為被告應依照原   告申請作成退還原告押標金新臺幣(下同)58萬元之行政處   分」,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8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   280 元,扣除其在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所繳納之4,000 元,應   補繳裁判費2,280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 日內   ,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請原告補呈本件民事上請求權基礎、事實及理由、舉證資料   等到院。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建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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