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33號
原 告 明軒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錦文
訴訟代理人 張志明
律師
複代理人 洪綠鴻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黃順義
訴訟代理人 謝嘉順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11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肇祥,
嗣於
訴訟繫屬中變更為
黃順義,此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1 年10月30日電
人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在卷
可稽(見卷第220 頁),黃順
義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公司為響應政府鼓勵再生能源設置政策,
乃於
99年8 月31日依「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辦法」申請在屏東
縣○○鄉○○段○○○ ○○○○ ○號土地上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
備,經經濟部於99年10月19日以經授能字第00000000000 號
函同意設置,伊公司須於1 年內向被告公司申請併聯審查及
完成簽約,並
適用簽約日當年度再生能源躉購費率。伊公司
於是向被告公司申請併聯審查,被告公司審查後,於99年12
月14日以D 屏東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請伊公司辦理後續事
宜,並重申伊公司應於100 年10月19日前完成再生能源購售
電契約之簽訂事宜。伊公司隨即由承辦人員涂蕙琳備齊簽約
所須相關文件,於99年12月16日將本件太陽光電發電系統電
能購售契約(契約編號12-PV-000-0000,下稱
系爭契約)文
件送至被告公司。經濟部固然於99年12月17日以經能字第00
000000000 號函公告修正再生能源躉購費率及其計算公式,
將原以「簽約日當年度」之躉購費率,改為以「運轉併聯提
供電能(完工)當年度」之躉購費率(下稱系爭公告),致
使每度電價減少新台幣(下同)5.6425元,
惟伊公司於99年
12月16日即將簽約文件送至被告公司,並於隔日下午配合被
告公司之要求,修訂契約內容,經被告公司確認申請訂約之
文件齊備,系爭契約已於99年12月17日因雙方意思表示
合致
而成立,伊公司
復於100 年1 月31日完工,並於100 年2 月
8 日完成併聯作業,依經濟部100 年1 月10日經授能字第00
000000000 號函載明:「99年12月17日前已簽訂購售電契約
之太陽光電設置案,於100 年2 月28日前完工運轉併聯提供
電能者,同意適用99年公告費率」,系爭契約即應適用99年
度(簽約日當年度)躉購費率。再者,經濟部辦理太陽光電
之躉購政策,因有嚴重瑕疵,99年12月17日所為系爭公告內
容,事先未與業者協商,又無配套措施,違反
誠信原則,業
遭監察院提案糾正,經濟部逕自修正躉購費率,係無法預料
之情事變更,對於伊公司極為不利,系爭契約並不因此受
拘
束,而須適用修正後之躉購費率(100 年度躉購費率)。
詎
被告公司自100 年2 月8 日起至101 年3 月4 日止,向伊公
司躉購電能計101,831 度,竟以修正後之躉購費率給付電費
,以每度電價差額5.6425元計算,加計
營業稅,尚積欠伊公
司電費60萬3,310 元。為此,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差額
電費等語,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3,31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⑵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公司提出簽約文件,申請簽訂購售電契約,
僅係要約之性質,須待伊公司確認條件符合及備齊文件內容
,始可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再生能源電能收購作業要
點」辦理簽約。原告公司係於99年12月17日始將簽約文件送
至伊公司,因當日有待初審之件數甚多,故承辦人員於收件
當場便告知原告公司承辦人員,無法於當日完成系爭契約初
審。而且,當日適逢經濟部發布系爭公告,將「簽約日當年
度」之躉購費率,改為「完工當年度」之躉購費率,事關20
年購售電契約之履行,伊公司須配合調整契約條款,各區營
業處均暫停辦理簽約事宜,契約範本核定後,伊公司於99年
12月24日完成初審,並於同日以D 屏東字第00000000000 號
函請原告配合修正契約內容,契約因而完成簽訂,故系爭契
約係於99年12月24日成立,依系爭公告結果,契約即應適用
「完工當年度」之躉購費率,而原告係於100 年2 月8 日完
工併聯,當然適用100 年度之躉購費率,伊公司已依該躉購
費率向原告躉購電能,並無積欠原告電費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
兩造經本院整理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兩造不爭執之
事項如下:
㈠兩造共訂有三份太陽光電發電系統電能購售契約,分別為系
爭契約及編號12-pv-000-0000與編號12-pv-000-0000,其中
編號12-pv-000-0000之簽約日期為民國99年12月14日,12-p
v-000-0000之簽約日期追溯為99年12月17日,系爭契約之簽
約日期則記載為99年12月24日。
㈡系爭契約已成立生效,原告已於100 年1 月31日完工,並於
100年2月8日完成併聯作業。
㈢被告於100 年2 月8 日起至100 年11月7 日、100 年11月8
日起至101 年1 月1 日、101 年1 月2 日起至101 年3 月4
日分別向原告躉購電能74,341度、11,713度、15,777度,總
計101,831 度。被告已按每度電價7.3297元給付原告躉購電
費78萬3,711元。
㈣經濟部於99年12月17日以經能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告(即
系爭公告)修正「中華民國99年度再生能源電能躉購費率及
其計算公式」,將原本以「簽約日」之費率躉購太陽能之政
策,調整為以「完工日」之公告費率作為躉購太陽光電電能
之依據,並自即日生效。
㈤經濟部另於100 年1 月10日以經授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表示:「99年12月17日前已簽訂購售電契約之太陽光電設置
案,於100 年2 月28日前完工運轉併聯提供電能者,同意適
用99年公告費率」。
五、本件爭點:⑴系爭契約於何時成立?⑵系爭契約是否適用系
爭公告前之99年度再生能源躉購費率?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9年12月16日將簽約文件送至被告公司,
並於隔日下午配合被告公司之要求,修訂契約內容,經被告
公司確認申請訂約之文件齊備,已於99年12月17日成立系爭
契約
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證人涂
蕙琳雖證述:伊於99年12月16日早上將簽約文件送給被告,
中午接獲課長李思穎電話通知說文件要修改,伊隨即過去依
照李思穎的要求做修改,到下午3 點左右修改完畢才離開,
直到隔日又配合修正契約用印的地方等語(本院卷第237-2
至237-4 頁),惟證人李思穎則證稱:當時伊係營業處課長
,涂蕙琳係於99年12月17日上午將簽約文件送來,當時伊有
向她抱怨案件太多,無法在當天審閱完畢,然後她就回去了
,下午接到總處電話通知,經濟部已經修正躉購費率,要我
們全面停止審約,所以我們到99年12月24日才開始審閱系爭
契約,並且發文通知原告來換文修約等語(本院卷第231-23
2 頁),顯然關於原告公司何時將簽約文件送至被告公司
一
節,證人所述互有扞格。被告固提出會客登記簿(見本院卷
第270-274 頁),欲證明並無涂蕙琳所述日期出入公司之情
節,惟觀之訪客紀錄,同樣並無李思穎所述涂蕙琳於99年12
月17日送件之訪客登記紀錄,可見並無法經由會客登記簿之
紀錄即能確認原告公司送件之時間點。
㈡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再生能源電能收購作業要點之規定
,辦理簽訂購售電契約,業者應備齊發電設備同意備案文件
,於有效期限內,檢附併聯審查意見書、併聯初步協商結果
等文件影本及電能躉售分月售電量計畫表,並經被告公司確
認相關條件符合及契約書內容齊備後,始得辦理簽訂購售電
契約,此有
上開要點及作業流程在卷足參(本院卷第34-40
頁),可見業者申請簽訂購售電契約,須備齊相關文件後,
經被告公司審核,並
非業者提出申請,契約即刻成立。經查
,被告公司受理原告遞送之契約文件,曾經向原告表示須修
改契約內容,除據證人李思穎證述:我們於99年12月20日有
先電話通知原告公司要停止審約,之後於99年12月24日也有
正式發公文等語(本院卷第232 頁背面)外,並有被告公司
99年12月24日D 屏東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
足稽(本院
卷第175 頁),可見被告並未同意原告公司遞送之契約文件
內容,並要求原告公司配合修改契約。而且,依原告提出之
公司內部文件(見卷第265 頁),亦紀錄:「12/16 修改附
件併聯初步協商紀錄內容,12/17 修改契約主文最後一頁雙
方用印處,12/20 通知更換新的合約主文,12/21 收到營業
課黃主辦轉寄新版契約主文,下午送至台電,12/22 下午5
點半電話通知契約主文內容須作修改,6 點至台電修改,12
/23 營業課電話說明契約內容又須修改,前往台電修改,12
/28 補送
保證人資料」,
是以,姑且不論涂蕙琳究竟係於99
年12月16日或隔日將契約文件送至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既未
同意原告公司遞送之契約內容,其後並要求原告公司配合修
改契約,原告公司亦配合修改契約內容,自然無法認為兩造
就系爭契約已經於99年12月17日因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因
此,被告抗辯系爭契約於99年12月24日完成初審,並通知原
告配合修正契約內容,系爭契約於99年12月24日成立,即屬
可採。
㈢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應適用99年度(簽約日當年度)躉
購費率,即便經濟部於99年12月17日發布系爭公告,惟公告
內容未事先與業者協商,又無配套措施,違反誠信原則,已
遭監察院提案糾正,驟然修改躉購費率,係無法預料之情事
變更,系爭契約並不因此受拘束,而須適用修正後之躉購費
率云云,惟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躉購費率係按經濟部公告之費
率履約,此觀契約書第1 條規定自明,而系爭契約係於99年
12月17日發布系爭公告後始成立,自無情事變更之情形可言
。而且,被告係依照經濟部規劃之太陽光電躉購政策,辦理
購售電契約,躉購費率必須適用政府
法令,此為兩造所不爭
(卷第153 頁),契約書第19條復規定:「…政府頒布或修
訂相關法令時,甲乙雙方應立即配合修訂契約相關內容」,
可見契約雙方約定權利義務之內容悉按政府政策隨時作調整
,則系爭公告既經雙方列入契約條款,兩造即應遵守,至於
經濟部規劃或調整之太陽光電躉購政策,究竟當否?並無礙
於兩造依約所負之權利義務內容。因此,依兩造於99年12月
24日成立之系爭契約,即應適用「完工當年度」之躉購費率
,故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應適用99年度(簽約日當年度)躉購
費率云云,
即無可採。
六、
綜上所述,系爭契約係於99年12月24日成立,並不適用系爭
公告前之99年度再生能源躉購費率,被告依100 年度躉購費
率向原告躉購電能,即無積欠原告差額電費。從而,原告依
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其60萬3,3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
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
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威宏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