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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2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33號 原   告 明軒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錦文 訴訟代理人 張志明律師 複代理人  洪綠鴻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黃順義 訴訟代理人 謝嘉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肇祥,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 黃順義,此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1 年10月30日電 人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在卷可稽(見卷第220 頁),黃順 義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公司為響應政府鼓勵再生能源設置政策,乃於 99年8 月31日依「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辦法」申請在屏東 縣○○鄉○○段○○○ ○○○○ ○號土地上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 備,經經濟部於99年10月19日以經授能字第00000000000 號 函同意設置,伊公司須於1 年內向被告公司申請併聯審查及 完成簽約,並適用簽約日當年度再生能源躉購費率。伊公司 於是向被告公司申請併聯審查,被告公司審查後,於99年12 月14日以D 屏東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請伊公司辦理後續事 宜,並重申伊公司應於100 年10月19日前完成再生能源購售 電契約之簽訂事宜。伊公司隨即由承辦人員涂蕙琳備齊簽約 所須相關文件,於99年12月16日將本件太陽光電發電系統電 能購售契約(契約編號12-PV-000-0000,下稱系爭契約)文 件送至被告公司。經濟部固然於99年12月17日以經能字第00 000000000 號函公告修正再生能源躉購費率及其計算公式, 將原以「簽約日當年度」之躉購費率,改為以「運轉併聯提 供電能(完工)當年度」之躉購費率(下稱系爭公告),致 使每度電價減少新台幣(下同)5.6425元,惟伊公司於99年 12月16日即將簽約文件送至被告公司,並於隔日下午配合被 告公司之要求,修訂契約內容,經被告公司確認申請訂約之 文件齊備,系爭契約已於99年12月17日因雙方意思表示合致 而成立,伊公司復於100 年1 月31日完工,並於100 年2 月 8 日完成併聯作業,依經濟部100 年1 月10日經授能字第00 000000000 號函載明:「99年12月17日前已簽訂購售電契約 之太陽光電設置案,於100 年2 月28日前完工運轉併聯提供 電能者,同意適用99年公告費率」,系爭契約即應適用99年 度(簽約日當年度)躉購費率。再者,經濟部辦理太陽光電 之躉購政策,因有嚴重瑕疵,99年12月17日所為系爭公告內 容,事先未與業者協商,又無配套措施,違反誠信原則,業 遭監察院提案糾正,經濟部逕自修正躉購費率,係無法預料 之情事變更,對於伊公司極為不利,系爭契約並不因此受拘 束,而須適用修正後之躉購費率(100 年度躉購費率)。詎 被告公司自100 年2 月8 日起至101 年3 月4 日止,向伊公 司躉購電能計101,831 度,竟以修正後之躉購費率給付電費 ,以每度電價差額5.6425元計算,加計營業稅,尚積欠伊公 司電費60萬3,310 元。為此,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差額 電費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3,31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公司提出簽約文件,申請簽訂購售電契約, 僅係要約之性質,須待伊公司確認條件符合及備齊文件內容 ,始可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再生能源電能收購作業要 點」辦理簽約。原告公司係於99年12月17日始將簽約文件送 至伊公司,因當日有待初審之件數甚多,故承辦人員於收件 當場便告知原告公司承辦人員,無法於當日完成系爭契約初 審。而且,當日適逢經濟部發布系爭公告,將「簽約日當年 度」之躉購費率,改為「完工當年度」之躉購費率,事關20 年購售電契約之履行,伊公司須配合調整契約條款,各區營 業處均暫停辦理簽約事宜,契約範本核定後,伊公司於99年 12月24日完成初審,並於同日以D 屏東字第00000000000 號 函請原告配合修正契約內容,契約因而完成簽訂,故系爭契 約係於99年12月24日成立,依系爭公告結果,契約即應適用 「完工當年度」之躉購費率,而原告係於100 年2 月8 日完 工併聯,當然適用100 年度之躉購費率,伊公司已依該躉購 費率向原告躉購電能,並無積欠原告電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兩造不爭執之 事項如下: ㈠兩造共訂有三份太陽光電發電系統電能購售契約,分別為系 爭契約及編號12-pv-000-0000與編號12-pv-000-0000,其中 編號12-pv-000-0000之簽約日期為民國99年12月14日,12-p v-000-0000之簽約日期追溯為99年12月17日,系爭契約之簽 約日期則記載為99年12月24日。 ㈡系爭契約已成立生效,原告已於100 年1 月31日完工,並於 100年2月8日完成併聯作業。 ㈢被告於100 年2 月8 日起至100 年11月7 日、100 年11月8 日起至101 年1 月1 日、101 年1 月2 日起至101 年3 月4 日分別向原告躉購電能74,341度、11,713度、15,777度,總 計101,831 度。被告已按每度電價7.3297元給付原告躉購電 費78萬3,711元。 ㈣經濟部於99年12月17日以經能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告(即 系爭公告)修正「中華民國99年度再生能源電能躉購費率及 其計算公式」,將原本以「簽約日」之費率躉購太陽能之政 策,調整為以「完工日」之公告費率作為躉購太陽光電電能 之依據,並自即日生效。 ㈤經濟部另於100 年1 月10日以經授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表示:「99年12月17日前已簽訂購售電契約之太陽光電設置 案,於100 年2 月28日前完工運轉併聯提供電能者,同意適 用99年公告費率」。 五、本件爭點:⑴系爭契約於何時成立?⑵系爭契約是否適用系 爭公告前之99年度再生能源躉購費率?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9年12月16日將簽約文件送至被告公司, 並於隔日下午配合被告公司之要求,修訂契約內容,經被告 公司確認申請訂約之文件齊備,已於99年12月17日成立系爭 契約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證人涂 蕙琳雖證述:伊於99年12月16日早上將簽約文件送給被告, 中午接獲課長李思穎電話通知說文件要修改,伊隨即過去依 照李思穎的要求做修改,到下午3 點左右修改完畢才離開, 直到隔日又配合修正契約用印的地方等語(本院卷第237-2 至237-4 頁),惟證人李思穎則證稱:當時伊係營業處課長 ,涂蕙琳係於99年12月17日上午將簽約文件送來,當時伊有 向她抱怨案件太多,無法在當天審閱完畢,然後她就回去了 ,下午接到總處電話通知,經濟部已經修正躉購費率,要我 們全面停止審約,所以我們到99年12月24日才開始審閱系爭 契約,並且發文通知原告來換文修約等語(本院卷第231-23 2 頁),顯然關於原告公司何時將簽約文件送至被告公司一 節,證人所述互有扞格。被告固提出會客登記簿(見本院卷 第270-274 頁),欲證明並無涂蕙琳所述日期出入公司之情 節,惟觀之訪客紀錄,同樣並無李思穎所述涂蕙琳於99年12 月17日送件之訪客登記紀錄,可見並無法經由會客登記簿之 紀錄即能確認原告公司送件之時間點。 ㈡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再生能源電能收購作業要點之規定 ,辦理簽訂購售電契約,業者應備齊發電設備同意備案文件 ,於有效期限內,檢附併聯審查意見書、併聯初步協商結果 等文件影本及電能躉售分月售電量計畫表,並經被告公司確 認相關條件符合及契約書內容齊備後,始得辦理簽訂購售電 契約,此有上開要點及作業流程在卷足參(本院卷第34-40 頁),可見業者申請簽訂購售電契約,須備齊相關文件後, 經被告公司審核,並非業者提出申請,契約即刻成立。經查 ,被告公司受理原告遞送之契約文件,曾經向原告表示須修 改契約內容,除據證人李思穎證述:我們於99年12月20日有 先電話通知原告公司要停止審約,之後於99年12月24日也有 正式發公文等語(本院卷第232 頁背面)外,並有被告公司 99年12月24日D 屏東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足稽(本院 卷第175 頁),可見被告並未同意原告公司遞送之契約文件 內容,並要求原告公司配合修改契約。而且,依原告提出之 公司內部文件(見卷第265 頁),亦紀錄:「12/16 修改附 件併聯初步協商紀錄內容,12/17 修改契約主文最後一頁雙 方用印處,12/20 通知更換新的合約主文,12/21 收到營業 課黃主辦轉寄新版契約主文,下午送至台電,12/22 下午5 點半電話通知契約主文內容須作修改,6 點至台電修改,12 /23 營業課電話說明契約內容又須修改,前往台電修改,12 /28 補送保證人資料」,是以,姑且不論涂蕙琳究竟係於99 年12月16日或隔日將契約文件送至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既未 同意原告公司遞送之契約內容,其後並要求原告公司配合修 改契約,原告公司亦配合修改契約內容,自然無法認為兩造 就系爭契約已經於99年12月17日因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因 此,被告抗辯系爭契約於99年12月24日完成初審,並通知原 告配合修正契約內容,系爭契約於99年12月24日成立,即屬 可採。 ㈢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應適用99年度(簽約日當年度)躉 購費率,即便經濟部於99年12月17日發布系爭公告,惟公告 內容未事先與業者協商,又無配套措施,違反誠信原則,已 遭監察院提案糾正,驟然修改躉購費率,係無法預料之情事 變更,系爭契約並不因此受拘束,而須適用修正後之躉購費 率云云,惟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躉購費率係按經濟部公告之費 率履約,此觀契約書第1 條規定自明,而系爭契約係於99年 12月17日發布系爭公告後始成立,自無情事變更之情形可言 。而且,被告係依照經濟部規劃之太陽光電躉購政策,辦理 購售電契約,躉購費率必須適用政府法令,此為兩造所不爭 (卷第153 頁),契約書第19條復規定:「…政府頒布或修 訂相關法令時,甲乙雙方應立即配合修訂契約相關內容」, 可見契約雙方約定權利義務之內容悉按政府政策隨時作調整 ,則系爭公告既經雙方列入契約條款,兩造即應遵守,至於 經濟部規劃或調整之太陽光電躉購政策,究竟當否?並無礙 於兩造依約所負之權利義務內容。因此,依兩造於99年12月 24日成立之系爭契約,即應適用「完工當年度」之躉購費率 ,故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應適用99年度(簽約日當年度)躉購 費率云云,即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契約係於99年12月24日成立,並不適用系爭 公告前之99年度再生能源躉購費率,被告依100 年度躉購費 率向原告躉購電能,即無積欠原告差額電費。從而,原告依 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其60萬3,3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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