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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4號 原   告 大帝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忠志 訴訟代理人 吳志夫 被   告 高貴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零柒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 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緣被告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 )借款,至結算日即民國93年4 月20日止,被告尚積欠訴外 人中華銀行之借款本息餘額為900,796 元,由原告代被告向 中華銀行清償上開債務,詎清償後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避 不見面,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華銀行放款戶 攤還傳票2 紙為證,並經本院向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已合併中華銀行)函查屬實,有該公司101 年4 月5 日(101 )台匯銀(總)字第32009 號函附取款憑條、 放款戶攤還傳票各1 紙在卷可考;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 用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㈡、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 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世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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