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4號
原 告 大帝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忠志
訴訟代理人 吳志夫
被 告 高貴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7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零柒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
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緣被告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
)借款,至結算日即民國93年4 月20日止,被告尚積欠訴外
人中華銀行之借款本息餘額為900,796 元,由原告代被告向
中華銀行清償
上開債務,
詎清償後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避
不見面,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華銀行放款戶
攤還傳票2 紙為證,並經本院向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已合併中華銀行)函查屬實,有該公司101 年4
月5 日(101 )台匯銀(總)字第32009 號函附取款憑條、
放款戶攤還傳票各1 紙在卷
可考;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
用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㈡、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
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世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