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81號
原 告 李政全
訴訟
代理人 顏萬文
律師
被 告 潘佳琳
潘清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
月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叁萬肆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新台幣(下同)100 萬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其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
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係未成年人(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
,101 年3 月23日與李宥萱結婚),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
於100 年3 月13日12時30分許,騎乘其向鄭詠德借用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鄉○○路由南向北
行駛,行經該路與廣維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詎其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貿然直行,
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
沿廣維路由東往西行駛至
上開交岔路口,被告甲○○避煞不
及,撞及伊之機車,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
內出血、頸椎受傷第三至七節併脊椎病變之傷害。刑事部分
,被告甲○○經本院少年法庭認定其涉有過失傷害人致重傷
非行,以100 年度少護字第415 號
裁定應予訓誡及假日生活
輔導確定。伊因被告甲○○之不法侵害,導致四肢癱瘓,無
法自理日常生活,而有終生受他人全日看護之必要,以伊出
生於00年0 月0 日,於100 年7 月8 日已滿52歲,依內政部
統計處之資料,52歲之男性
平均餘命為27.06 年,則伊之壽
命至少尚有27年,而伊係雇請外傭看護,每月所支出之薪資
、健保費、就業安定費、仲介費用、外傭之食宿等費用為3
萬元,伊得請求被告甲○○一次賠償27年之看護費損害6,25
6,423 元。又伊於本件車禍前,原係從事水泥工之工作,因
被告甲○○之不法侵害,致完全喪失勞動能力,自伊滿52歲
起,算至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3年
之工作年限,以勞工基本工資每月17,880元計算,得一次請
求被告甲○○賠償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2,191,754 元。另伊
因遭被告甲○○之不法侵害,致四肢癱瘓,經長期復健仍無
法復原,所受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至深且鉅,應由被告賠
償非財產上之損害200 萬元,以資慰藉。其次,伊飲用酒類
後仍騎車上路,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就本件車禍之發生
與有過失,應負30%之過失責任,且
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之理賠1,683,854 元,又鄭詠
德亦已賠償伊28萬元,則適用過失相抵法則,並扣除上開金
額,被告甲○○應賠償伊之數額即為5,349,870 元。再者,
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甲○○為限制
行為能力人,被告乙○
○為其
法定代理人,依法應與被告甲○○對伊連帶負
損害賠
償責任,則伊自得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
2 (請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及第187 條第1 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加計利息連帶賠償伊
前揭數額中之100 萬元
等情
,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乙○○之女即被告甲○○,未領有機車
駕駛執照,於100 年3 月13日12時30分許(當時甲○○係
限
制行為能力人),騎乘其向鄭詠德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鄉○○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該
路與廣維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詎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
直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廣維路由
東往西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被告甲○○避煞不及,撞及原
告之機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內出血
、頸椎受傷第三至七節併脊椎病變之傷害。刑事部分,被告
甲○○經本院少年法庭認其涉有過失傷害人致重傷非行,以
100 年度少護字第415 號裁定應予訓誡及假日生活輔導確定
。原告因被告甲○○之不法侵害,導致四肢癱瘓,完全喪失
勞動能力,無法自理日常生活,有終生受他人全日看護之必
要,其係雇請外傭看護,每月所支出之薪資、健保費、就業
安定費、仲介費用、外傭之食宿等費用為3 萬元,又原告出
生於00年0 月0 日,自滿52歲起,至少尚有27年之壽命。另
本件車禍後,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1,683,85
4 元,鄭詠德亦賠償其28萬元各事實,
業據其提出高雄醫學
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事故調解案件轉介
單、99年台灣省簡易生命表、存摺影本、被告
戶籍謄本、外
傭薪資紀錄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繳款單、富統國際有限公司繳
款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6 頁、第8 頁、第29-30 頁、
第75-77 頁),並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
10月19日(101 )法字第F00-75號函
暨所附診斷書影本、賠
款通知書、醫療收據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1
年11月2 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
可考,復經本
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00 年度少護字第415 號卷宗查閱
無訛,
且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應視同
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
堪信為實在。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騎乘
機車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相撞肇事,並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勢,
被告甲○○不能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而其不法侵害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復有相當
因果關係,則原告
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甲○○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
洵屬有
據,原告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為請求,核屬選擇的
訴之合併,即毋須再加審究。又按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
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
,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甲○○於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
乙○○為其法定代理人,被告乙○○並未舉證證明其對被告
潘清琳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損
害,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乙○○與被告甲○○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
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
旨
參照)。又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
機車,處6,000 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
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1條第1 項第1 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
2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未領有機
車駕駛執照,竟騎車上路,且於行經肇事交岔路口時,未禮
讓原告先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終
致肇事,自與前揭規定有違。另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
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
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亦定有明文。本件車禍後,原告經國
仁醫院抽血檢驗結果,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09mg/dl(折合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545 毫克),已逾上開規定所定
之標準,有檢驗報告單附於前揭少年事件警卷內
可憑,且原
告亦
自承其飲用酒類後仍騎車上路,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此
,原告與被告甲○○既均有違規情節,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則
渠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均有過失,然被告甲○○
所負義務為暫停讓被告之車先行,相較之下,其違規情節顯
然較重,應為肇事主因,被告則僅為肇事次因,審酌
兩造違
規之情節及其原因力之輕重,本院認為應以判定被告之過失
比例為60%,原告之過失比例為40%,較為合理。原告主張
,被告甲○○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
云
云,
尚無可採。
六、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甲○○之不法侵害,導致四肢癱瘓,無法
自理日常生活,而有終生受他人全日看護之必要,自其滿52
歲起,尚有27年之壽命,而其係雇請外傭看護,每月所支出
之薪資、健保費、就業安定費、仲介費用、外傭之食宿等費
用為3 萬元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一次請求被告賠
償27年之看護費損害,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後,其
數額即為6,256,423 元(計算式:30000 ×12×17.0000000
0 =00000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原告主張
其因被告之不法侵害,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乙節,亦為被告
所不爭執,且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原告於本件車禍前,有
不能工作賺取收入之情形,其自滿52歲起,算至勞動基準法
所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應尚有13年之工作年限,而原
告主張以基本工資每月17,880元作為計算減少勞動能力損害
之標準,亦屬合理,則原告一次請求被告賠償13年減少勞動
能力之損害,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其數額即為
2,191,754 元(計算式:17880 ×12×10.00000000 =0000
000 )。其次,原告因被告甲○○之不法侵害,而受有頭部
外傷併腦內出血、頸椎受傷第三至七節併脊椎病變之傷害,
且因此四肢癱瘓,完全喪失勞動能力,日常生活需人照顧,
其所受傷勢甚為嚴重,在身體及精神上所受痛苦,至深且鉅
,則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
自無不合。查原
告為國民小學畢業學歷,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係從事水泥工之
工作,名下有土地1 筆、房屋1 棟;被告甲○○原就讀華洲
工家餐飲科建教班,現已休學,名下無任何
不動產,被告乙
○○為國民小學畢業學歷,靠打零工為生,名下有房屋1 棟
之事實,業經原告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在卷
可稽,另有本院少年事件調查報告附於前揭少
年事件卷宗可考。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及
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
害,其數額應以150 萬元,較為相當,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
其非財產上損害200 萬元,尚屬過高。以上應准許之數額合
計9,948,177 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查本件損害之發生,原告與有過失,其過失
比例為40%,已據前述,爰據以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4 成,
即減為5,968,906 元【計算式:0000000 ×(1 -0.4 )=
0000000 】。又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1,683,
854 元,且鄭詠德亦已賠償原告28萬元,業據前述,關於保
險金部分,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應自被告賠
償之金額
予以扣除,另鄭詠德賠償之28萬元部分,原告亦同
意自被告賠償之金額中扣除,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
再減為4,005,052 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000 00000
00=0000000 )。
七、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之數額為4,005,052 元,而其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
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即10
1 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未逾前揭數額,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
金額,併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