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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4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17號 原   告 京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山永 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律師       陳慧錚律師       梁宗憲律師 被   告 陳明良 訴訟代理人 蔡祥銘律師       蔡晉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其 新臺幣(下同)580 萬元本息。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請求 被告給付其290 萬元本息,核其性質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公司於民國97年11月9 日與被告訂立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租約),被告自97年11月1 日起承租伊公司之土 地、廠房,約定每月租金為20萬元,嗣因租賃標的物於99年 1 月15日遭拍定,依約租賃關係即告終止。被告從未給付 伊公司租金,自97年11月1 日起至99年1 月15日止,尚積欠 伊公司租金290 萬元。被告雖辯稱訂立租約時,同時代表伊 公司董事邱文俊(即被告之妻舅)、邱素敬(即被告之妻) ,與伊公司監察人許卿卿(即董事長孫山永之妻)訂立清償 協議書,約定由被告將租金給付許卿卿之方式,代償京懋營 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懋營造公司)及邱素敬積欠許 卿卿之債務,並已將租金按月給付許卿卿委託收取之人,並 未積欠租金云云清償協議書未經伊公司或董事長孫山永 簽章,對於伊公司不生效力,且被告與許卿卿雖約定以租金 代償,然特別載明「此不影響租金事宜」,意即不影響伊公 司對於被告之租金債權,故被告仍應依系爭租約給付伊公司 租金。被告另辯稱伊公司業經廢止登記,應以全體董事為清 算人,孫山永無從單獨代表伊公司提起本件訴訟,且伊公司 之租金債權已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以下簡稱行政 執行署屏東分署)扣押,禁止伊公司收取,故伊公司提起本 件訴訟,亦無權利保護必要云云,惟伊公司董事邱文俊、邱 素敬與被告有親屬之利害關係,無從期待能代表公司對被告 起訴,應得由孫山永代表公司提起本件訴訟,而且,扣押命 令僅限制債務人第三人收取,並未限制債務人向第三人請 求給付之權利,故伊公司提起本件訴訟,仍有訴之利益。為 此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租金290 萬元等語,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9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公司業經經濟部於100 年7 月21日廢止公司 登記,依法應行清算程序,而公司章程並無特別規定,股東 會又未選派清算人,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規定,應以全 體董事即孫山永、邱文俊、邱素敬為清算人,詎孫山永竟單 獨代表原告公司提起本件訴訟,未由全體董事代理,所提本 件訴訟,並不合法。原告公司與京懋營造公司雖屬不同法人 格,惟實際上二間公司成立初始,即屬股東相同之關係企業 ,人事、財務並未區分,92年間因發生股東侵占公款事件, 股東經過改組,由孫山永與許卿卿夫妻持有一半股份,另一 半股份則由邱文俊與邱素敬兄妹持有,公司營運與財務則分 別由伊與許卿卿負責,以此方式共同經營。其後原告公司與 京懋營造公司週轉不靈,對外積欠許多債務,伊承租原告 公司之土地、廠房,開設健光工業社,繼續營運。當時因許 卿卿曾經提供資金供京懋營造公司運作,許卿卿急於取回資 金,要求收取每月之租金20萬元,故於訂立系爭租約同時, 經原告公司全體股東同意訂立清償協議書,約定將每月租金 支付給許卿卿,以清償京懋營造公司積欠許卿卿之債務,但 因京懋營造公司與許卿卿間之債權債務金額,仍有爭議,因 而在清償協議書載明「待日後(法院判決後)款項釐清再行 確認債權債務,但此不影響租金事宜」,意即不論最終法院 認定許卿卿對京懋營造公司之債權是否存在及金額若干,均 屬於京懋營造公司或原告公司與許卿卿間加減帳之問題,伊 不得拒絕給付租金或要求返還租金。伊已依清償協議書之約 定,按月將租金交付給受許卿卿委託收取之楊尚學、陳正輝 ,並未積欠任何租金。再者,原告公司對伊之租金債權已遭 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扣押,禁止原告公司對伊收取租金,原 告公司並無收取租金之權能,所提之本件訴訟,亦欠缺權利 保護要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兩造不爭執之 事項如下: ㈠兩造所訂系爭租約之存續期間自97年11月1 日起至99年1 月 15日,每月租金為20萬元,總額為290 萬元。 ㈡被告自97年11月1 日起已給付290 萬元給許卿卿。 ㈢系爭租約之租金債權業遭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於97年12月10 日以屏執孝97年營所稅執專字第00000000號函扣押,該扣押 命令尚未經該署撤銷。 五、本件爭點:⑴孫山永可否單獨代表原告公司提起本件訴訟? ⑵原告公司提起本件訴訟有無權利保護之必要?⑶被告將29 0萬元給付許卿卿,是否發生清償效力?茲論述如下: ㈠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條之1 規定, 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又股份有 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 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亦 有明文。經查,原告公司業經經濟部於100 年7 月21日廢止 公司登記,此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即 應行清算程序,原告並不否認公司章程並無特別規定,股東 會又未選派清算人,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規定,即應以 全體董事即孫山永、邱文俊、邱素敬為清算人。本件被告雖 抗辯孫山永單獨代表原告公司提起本件訴訟,未由全體董事 代理,所提本件訴訟,並不合法云云,惟按關於訴訟之法定 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民 事訴訟法第47條定有明文。又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 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 權,公司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該規定依同法第33 4 條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準此,法人之代 表人有數人時,是否均得單獨代表法人,應依實體法之規定 ,公司法既未強制公司對於第三人之訴訟,必須由清算人共 同代表法人,而認為清算人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 則孫山永代表原告公司提起本件訴訟,即難指為欠缺訴訟合 法要件,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 ㈡本件被告另抗辯原告公司對其之租金債權已遭行政執行署屏 東分署扣押,禁止原告公司收取租金,原告公司已無收取租 金之權能,所提之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云云,惟按 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經執行法院發扣押命令禁止 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後,債務人對第三人提起給付訴訟 ,僅屬保存債權之行為,無礙執行效果,不得為之(最 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812 號判例參照)。是以,系爭租約之 租金債權固經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扣押,禁止原告公司收取 ,然原告公司提起本件給付訴訟,為保存債權之行為,依前 揭判例,非不得為之,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租金290 萬元云云,惟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依被告代理邱文俊、邱素敬,與許卿卿所訂清償協議書之記 載:「一、丙方(被告)代償甲方(京懋營造公司、邱素敬 )572 萬6,000 元(檢附支票影印本)(本案法院訴訟中, 正確金額有待釐清),及邱素敬265 萬2,000 元(檢附支票 影印本)。二、代償方式:㈠丙方向原告公司承租屏東縣○ ○鄉○○村○○路○○號土地、廠房之租金,每月20萬元直接 給付乙方(許卿卿),作為甲方暫付乙方款項之用,待日後 (法院判決後)款項釐清再行確認債權債務,但此不影響租 金事宜。㈡華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積欠原告公司之款項如有 收訖,作為暫付代償之用。本債權以實收金額之1/4 作為甲 方對乙方之清償債務抵付之。㈢丙方上述租金及應收之款項 代償完畢後,乙方不得另求償其他款項」,可見清償協議書 已經明定代償之方式,惟因代償金額不能確定,留待將來再 作確認,並約定租金及應收款項代償完畢後,許卿卿不得再 求償其他款項。 ⒉上開清償協議書訂立過程,據證人楊尚學證述:許卿卿曾經 拿京懋營造公司與邱素敬的票向伊借款,伊借給許卿卿約70 0 多萬元,後來跳票,伊找許卿卿處理,許卿卿拿出她與被 告的協議,表明原告公司與京懋營造公司的應收帳款及對外 負債都是被告在處理,要伊去找被告,伊與被告協調還錢過 程,已經講好被告要分期償還,每月給伊20萬元,被告說要 用原告公司的廠房開設健光工業社,並表示租金支出要報公 司帳,伊就表示不管用什麼樣的方式,反正被告就應該每月 給伊20萬元,於是陳明良於97年11月9 日將整本租賃契約書 (含系爭租約、清償協議書及其他文件),拿到高雄市○○ 路上的二元咖啡廳讓許卿卿簽約,當時協商過程,邱文俊他 們有表示其實票是遭許卿卿偽造,所以不應該由邱文俊他們 負發票人責任,但因為仍在訴訟,最後討論結果,認為不管 將來法院如何認定,伊每個月收來的20萬元就是伊的,至於 訴訟的結果應該由他們跟許卿卿協調,所以被告是否仍要給 付原告公司每個月20萬元,根本就不關伊的事等語(見卷第 160 頁正背面),及證人陳正輝證稱:清償協議書所訂的條 件係由被告與楊尚學商量出來的,協調結果是被告用租金代 償他太太及舅子積欠的錢,然後伊受楊尚學委託去向被告收 錢等語(見卷第158-159 頁),可見清償協議書訂立之緣由 ,係因原告公司與京懋營造公司已經週轉不靈,由被告處理 應收帳款及對外負債,許卿卿要求其金主楊尚學,逕自與被 告商量還款事宜,因而約定以租金代償京懋營造公司(負責 人為邱文俊)與邱素敬積欠許卿卿之債務,俾便金主楊尚學 得取回借款,惟因代償之數額仍有爭議,金主楊尚學唯恐影 響每月收來之租金20萬元,因而清償協議書特別載明「待日 後(法院判決後)款項釐清再行確認債權債務,但此不影響 租金事宜」,足認「此不影響租金事宜」之真意係指不論京 懋營造公司或邱素敬有無積欠許卿卿債務或債務數額若干, 被告均不能拒絕給付租金或要求返還租金。 ⒊又原告公司業務向來由被告負責處理,此情為原告所自承( 見卷第127 頁背面),對照前開證人楊尚學所述情節及清償 協議書所定代償之方式,益見訂立租約當時,原告公司已經 營運不佳,刻由被告處理公司之應收帳款。觀之整本租賃契 約書(見外放證物),兩造除訂立系爭租約外,另訂有租賃 契約補充條例及協議書,約定孫山永同意於租賃期間,倘被 告因原告公司與京懋營造公司之債務問題受外界干擾,願負 排除責任,並協議被告領得之公會補助款,用以清償原告公 司積欠之稅款,原告並不否認租賃契約補充條例、協議書及 系爭租約,均係由許卿卿以原告公司及孫山永之名義訂立, 而且,整本租賃契約書均蓋有孫山永印文之騎縫章。則以許 卿卿為孫山永之妻,同時為原告公司之股東兼監察人,許卿 卿與代表公司股東(邱文俊、邱素敬)之被告訂立清償協議 書一事,孫山永實難諉為不知。至於孫山永未出面討論清償 協議書之緣由,係因其與許卿卿為夫妻,許卿卿同意之事情 ,孫山永也會同意,此節亦為證人楊尚學證述在卷(見卷第 161 頁背面),而且,原告公司業務向來就由被告負責,訂 立租約當時,原告公司已經營運不佳,由被告處理公司之應 收帳款,孫山永既授權許卿卿訂立租約及上開租賃契約補充 條例、協議書等文件,並於整本租賃契約書蓋有孫山永印文 之騎縫章,自然係同意許卿卿與被告所約定之公司應收帳款 處理方式,否則,金主楊尚學如何順利取回借款?被告豈非 須支付兩次租金?認清償協議書所定條件業經孫山永之同 意。 ⒋基上,清償協議書已經明定代償之方式,該等代償之方式並 經董事長孫山永之同意,其上記載「此不影響租金事宜」之 真意係指不論京懋營造公司或邱素敬有無積欠許卿卿債務或 債務數額若干,被告均不能拒絕給付租金或要求返還租金。 其後,被告依清償協議書之約定,給付許卿卿290 萬元,此 為兩造所不爭,被告所負租金給付義務,即生清償之效力, 故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租金290 萬元云云,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並未積欠租金,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請 求被告給付其29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於上訴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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