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46號
原 告 陳永芳
訴訟
代理人 尤中瑛
律師
被 告 李武龍
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柒仟玖佰叁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00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
,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柒仟玖佰叁拾肆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8 月19日15時45分許,駕駛農耕
曳引車,沿屏東縣新園鄉臺27線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該道路71公里處,被告為閃避停放路邊之車號0000-00
號消防車,向左行駛至快車道超越
上開消防車後,欲向右行
駛返回慢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
,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且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
注意而未顯示右邊方向燈即逕行向右變換至慢車道,亦未注
意後方直行方向有無來車,及若有來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
意安全距離,
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
下稱
系爭機車)沿上開慢車道直行,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
導致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原告受有左手肘關節骨折併脫
臼、左手肘韌帶斷裂、左手神經挫傷、左髖骨粉碎性骨折併
髖骨韌帶斷裂、左股骨頭移位性骨折、左側遠端股骨粉碎性
骨折等傷害,被告為系爭車禍事故肇事主因,被告依法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各項損害如下: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171,286 元;㈡減損勞動能力之費用:原告為台灣本田
汽車公司之員工,傷後之職務調動,關於薪資項目與數額固
然未有所不同或減少,
惟所得並無法評價勞動能力之減損,
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謂無損害,減少勞動力「本身」即為損
害,原告經勞工保險局審定為11等級職業傷病失能時,年齡
為35歲,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30年,原告現有每月薪資新臺
幣28,510元,減損比例為0.1333,總計原告減損勞動力為84
9,582 元;㈢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用:拖吊費600 元、修理費
用24,680元,合計25,280元;㈣看護費用:原告受配偶或家
人照顧229 天,以每日2,000 元計算,共458,000 元;㈤減
少薪資之損害:原告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36條規定
,向勞工保險局請領職業災害傷病給付,而此給付為原告之
勞工保險給付,但因原告預先向公司借支金額,原告取得上
開傷病給付後已全數歸墊公司,原告受有薪資損害金額即是
歸墊予公司金額已達447,369 元,原告於
本件訴訟則請求其
中428,527 元;㈥增加生活上之負擔:至醫院就診之停車費
1,790 元,及購買輪椅、支架、助行器等醫療用品之費用共
21,895元,共支付23,685元;㈦
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車
禍事故接受2 次手術,復原後之左肘關節活動度曲80度、伸
展30度,活動範圍50度,所受身心痛苦仍未復原,請求80萬
元之
非財產損害。以上各項目之請求為2,756,360 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56,360 元,及其中2,157,000
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0 年8 月
19日)起,其中599,360 元自準備書二狀送達翌日(即102
年3 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被告所駕駛之農用曳引車,因車輛體積龐大,且
行進車速僅有每小時10至20公里,一般駕駛人易注意本車行
駛狀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亦應預見上開農用曳引車行駛於
同向前方,原告當時高速駕駛而未注意該農用曳引車,並違
規從農用曳引車之右側超車,以致煞車不及而撞擊該農用曳
引車,被告並無過失責任。縱認被告應負過失責任,惟原告
已
自認系爭車禍發生之前已預見被告農用曳引車於同向前方
行駛中,卻仍疏於注意,且以高速超車致擦撞該農用曳引車
,原告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
與有過失。至於原告各項請求項
目及金額,其中減損勞動能力之部分,因原告車禍受傷之前
後,工作之內容及薪資皆無差異,並無減損勞動能力,原告
且領有失能給付,應於減損勞動能力之賠償額內扣除;對於
原告受看護之必要性沒有爭執,但僅需半日看護,不須全日
看護;減少薪資損害部分,原告已自勞工保險局領得之職業
傷害傷病給付447,369 元,原告領有薪資並不因車禍或因傷
請假而減少,原告此部分請求無理由;停車費部分因僅有收
據,無法證明原告真實停車情況;精神慰撫金亦認為過高;
機車修理費應計算折舊後之維修金額,
而非以維修單
所載金
額請求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0 年度交易字第207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交上易字第16
0 號刑事判決、原告醫療費用明細表、醫療費用收據、診斷
證明書、原告輕度肢障之身心障礙手冊、勞工保險局101 年
11月20日保給殘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02 年5 月14日保
給傷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等件在卷
可佐,
堪信為真實:
(一)兩造於99年8 月19日15時45分許,於屏東縣新園鄉臺27線
慢車道上發生車禍,原告因此而受有如其所主張之傷害,
被告且因上開刑事案件遭判處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2 月確定。
(二)原告因上開被告侵害身體健康之事實,受有醫療費171,28
6 元、醫療用品費用21,895元之損害,及有受看護之必要
。
(三)兩造同意系爭機車維修金額為24,680元,但應計算折舊,
折舊年限以2 年2 月為計算。
(四)原告經勞工保險局核定為失能給付標準第11等級,原告並
受有職業傷害失能給付款234,408 元。
(五)原告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自99年8 月22
日起至102 年2 月19日止,共請領447,369 元。
(六)原告受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補償金274,410元。
四、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後,本件爭執事項為:
(一)被告對原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原告有無與有過
失?
(二)原告得否請求賠償減損勞動能力、系爭機車修理費用、看
護費用、減少薪資損害、精神慰撫金?金額為何?
五、根據上開各項爭點,分述如下:
(一)
經查,系爭車禍事故肇因於被告於99年8 月19日15時45分
許,駕駛農耕曳引車,沿屏東縣新園鄉臺27線慢車道以時
速約10-20 公里之速度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道路71
公里處,因閃避停放路邊之車號0000-00 號紅色消防車,
而向左偏往快車道致農耕曳引車跨於快、慢車道上,待超
越上開紅色消防車後,欲向右行駛切回慢車道時,未注意
後方直行方向有無來車及若有來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
安全距離,而適有同向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上開慢車道直
行,兩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左手肘關節
骨折併脫臼、左手肘韌帶斷裂、左手神經挫傷、左髖骨粉
碎性骨折併髖骨韌帶斷裂、左股骨頭移位性骨折、左側遠
端股骨粉碎性骨折傷害等事實,有被告於警詢表示:「肇
事前,我沿台27線新園往萬丹方向路旁行駛,至事故地點
路旁停放一輛消防隊貨車,我向左切入機車道和快車道,
當我超越後,要向右側切入路旁時,忽然碰一聲撞上我的
右前輪肇事」等語,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交通事
故現場照片等件可佐(以上詳卷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
分局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影卷),並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交上易字第160 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
。足認被告駕駛農耕曳引機,向右變換車道,未讓右側直
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導致系爭車禍事故發生。
依據
民法第184 條規定,被告對於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
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二)又,被告
抗辯原告對於系爭車禍事故與有過失部分,依據
原告前於上開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審理中表示:「伊大概三
點多經過事故地點,對方在左前方慢車道,當伊意識到危
險時伊已在右後方了,他突然轉彎過來,伊就撞到他車子
的右前輪。伊騎在機車道時速大概60公里,伊機車是前輪
擦到他的右前輪,撞到時被告已從消防車的左側通過、要
回切的慢車道在消防車的前面才跟被告撞到,被告行駛時
,因為他的右前方有輛消防車,所以他才從車道邊過來在
閃那台車,之前被告本來的行進方向是在慢車道機車道行
駛。伊大概差不多二、三十公尺前看見被告,被告車速,
應該差不多10還是15、20那邊吧。被告閃那台消防車時沒
有打方向燈,被告閃那台車的時候,農耕曳引車跨在慢車
道跟快車道中間。是切回來時發生車禍,被告切回來時沒
有打方向燈,當時路上沒有很多車子,被告的車子為了閃
消防車切到車道上,之後就馬上切過來。伊騎的時候,他
切到慢車道時伊以為他要直行,伊就要超越過他,沒有意
識到他要切回來,因為他也沒打方向燈等語(本院100 年
度交易字第207 號卷第71-73 頁),
核與警員羅永昌於上
開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伊到現場處理車禍時
,機車已移動,機車前車頭受損,農耕車無明顯損壞,被
告表示撞到右前車輪。撞擊點是由掉落物研判出來二台車
都沒有煞車痕,到達現場時,被告說他開在最外側的有效
路面,看到前面有消防車,就向左切過來閃過那台車,直
行後要靠路邊,就發生撞擊。在現場時被告有無說他有打
方向燈,伊已不記得了」等語大致相符,足見原告遠在20
-30 公尺前處即見被告駕駛農耕曳引車為閃避適時停在路
邊的紅色消防車而自慢車道稍往快車道偏駛,隨即通過後
,復以時速約10-20 公里之速度欲再駛回慢車道上之際,
隨即與自後方前來之原告機車,發生碰撞。由原告上開陳
述
暨現場圖研判現場碰撞情形,可知被告在車禍前駕駛其
農耕曳引機行駛紅色消防車輛的後方時,因其農耕曳引機
車體龐大,前方紅色消防車輛可能會擋住其正常行進,而
將其農耕曳引機偏離慢車道往快車道行駛,但在越過該紅
色消防車輛時欲切回原慢車道行駛時,由於未注意後方有
無車輛,即貿然切回慢車道,而當時駕駛機車在其後方之
原告,於20、30公尺遠之處直行而來,既已知悉被告適時
時速僅有10-20 公里左右,一直在慢車道上直行,直至閃
避消防車時,始偏向快車道,顯見原告對於當時被告駕駛
農耕曳引車並非意在變換車道,而係為閃開消防車而偏離
慢車道之駕駛狀態有所認知,再者,被告駕駛大型之農耕
曳引車速度僅有10-20 公里,豈會留滯在快車道上,而原
告已注意此景,亦可留意被告所駕駛農耕曳引車會即行切
回,但原告未減速,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逕行直行
急欲超前,自信可以超越並閃避被告農耕曳引車,導致兩
車發生碰撞,原告亦與有過失。被告上開抗辯,並非無據
,應予採信。
(三)本院審酌系爭車禍事故既肇因於被告駕駛農耕曳引車,固
然車輛體積龐大,駕駛高度高於一般自用車輛,視線死角
亦較一般車輛更難控制,惟被告已採取非常低速之行駛(
時速僅10-20 公里),又為閃避停靠路邊之消防車,以致
未及留意於切向右側行駛之際,注意並觀察同向直行車輛
暨注意安全距離;而原告既已認知被告駕駛狀態意在閃避
紅色消防車,且有足夠安全距離及反應時間,留意被告駕
駛狀態,並採取減速及其他安全措施,以周全自身行車安
全之注意義務,但未確實遵守,反而逕行直行急欲超前,
自信超越被告農耕曳引車,亦為造成爭車禍事故之共同原
因等因素後,認為兩造就系爭車禍事故各應負擔百分之50
責任。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依據此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填補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而發
生之減損勞動能力、系爭機車修理費用、看護費用、減少
薪資、精神慰撫金等各項損害,
即屬有據,惟得請求各該
損害金額為何,本院審酌如下:
⑴減損勞動能力部分:依據民法第193 條第1 項規定,被害
人身體或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
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
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
未減少即謂無損害。是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
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
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故所謂減少及殘存
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
入為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1907號判決意旨
參照
。經查,兩造均不爭執對於勞工保險局核定原告上開傷害
經治療復原後,仍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11等級狀
態(即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
,詳卷㈠95頁,卷㈡53頁背面),再斟酌原告發生系爭交
通事故前
迄今,均任職於台灣本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但
因系爭交通事故發生而有工作內容之變動,據該公司提出
之工作內容調整明細資料,顯示: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
生前曾擔任電裝B 班(工作內容:代行班長日常業務管理
,工程及作業異常處置對應,新人教育訓練實行確認,不
具對策之實施與確認)、床下B 班(工作內容:前懸吊總
成搭載作業,排氣管及消音器組裝,引擎下護板組裝),
而事故後則轉任至加修B 班(工作內容:小組區部品先行
預組裝作業,如汽油濾器罐,INP 保險絲盒,控制面板,
室內閱讀燈,P/S 油壺,工具包等),引擎B 班(工作內
容:汽油噴油嘴小組作業,塑膠管類管夾加工小組作業)
,上開工作異動原因為「車禍受傷,不能久站,無法於
LINE生產線作業」,有該本田公司函覆資料可佐(詳卷㈠
99-112頁)。因此,原告確實因系爭車禍事故傷害而不能
從事關於需站立較久之勞動工作,且原告復原後仍殘存左
手肘關節活動度屈曲80度,伸展-30 度,活動範圍50度,
左膝關節活動度屈曲120 度,伸展0 度,活動範圍120 度
等不能完全活動之傷害(詳卷㈡94頁診斷證明書),應予
肯認原告從事勞動之行動力、靈活度確有減損。被告固然
抗辯原告受傷前後並未減損工作受薪,並無勞動能力減損
云云,然原告身體遭受系爭車禍事故損害,而致減少勞動
力,此即為損害之本身,並應涵攝於將來在通常情形下可
能之收入為標準,而非僅限於原告個人目前工作所得有無
減損為判別,揆之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此部分抗辯,礙難
採信。又原告發生事故之際,時年34歲,正值青壯時期,
未來發展可期,然因上開殘留傷害以致工作內容受到相當
限制,影響日後應對職場各項工作內容之堪任性,形成工
作經驗累積缺損,或為未來升遷之阻礙,或為轉換職場環
境之障礙,凡此涉及原告將來之職場收益,因上開勞動能
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故本院考量上開因素,暨原告
尚可發揮之勞動條件、勞動年資、受薪薪資成長比例等條
件,並參考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及各殘廢等級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表,核對上開核定結果,認為原告勞動能力
減少25%為是,且以原告主張尚有30年之工作年資為基礎
(原告00年0 月00日生,發生事故日為99年8 月19日,原
告主張以35歲之齡計算至法定退休65歲之齡,尚有30年之
工作年資),並相較於原告自98年迄至101 年止之薪資額
落於27,000元至35,000元之間(詳卷㈠110-111 頁),原
告請求以28,510元為計算,亦屬適當。從而,原告勞動能
力減少25%,計算原告每年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85,530元
(28,51025%12),以此按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
(第一年不扣除
中間利息),計算30年
期間之勞動能力減
損總金額為1,593,365 元(其計算式為:[85,530 18.0
0000000 (此為30年之霍夫曼係數)]=1,593,365 ,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再予扣除原告應自負擔百分之
50過失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減損勞動能力之金額為79
6,68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被告抗辯原告領有勞
工保險局支付之職業傷害失能給付款234,408 元,應予扣
除云云,惟按47年制訂之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明定「因
第
三人之行為發生保險事故者,保險人為保險給付後,在給
付價款之範圍內,取得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
損害賠償請
求權。」,係屬法定之保險人代位權,但此項規定已於57
年7 月23日修正公布刪除,刪除理由則係基於保障被保險
人之利益,除得受領保險人之保險給付外,仍可向侵權行
為人(即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詳立法院公報57卷27期
,卷㈡129-133 頁),又據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42號判
例意旨(詳後附),原告領取上開職業傷害失能給付款係
基於勞工保險契約之保障,與本件基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亦無保險法第53條關
於代位行使之關係,故不生損益相抵問題,被告此部分抗
辯,容有誤會。
⑵系爭機車修理費用部分:兩造不爭執原告修復系爭機車而
支出24,680元,本院檢視各該維復項目及金額,具為必要
之支出(維修項目及金額明細詳附民卷26頁),然依據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系爭機車上開
修復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兩造均同意以2 年2 月
為折舊年限,並以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及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0.369 核算後,折舊總額為15,457元
(計算式如後附)。因此,系爭機車修復金額為9,223 元
,加計拖吊費600 元,合計9,823 元。又再予扣除原告應
自負擔百分之50過失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
理費用(含拖吊費)為4,91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傷害而接受二次手術,術
後有接受看護1 個月、6 個月之必要之事實,已提出高雄
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2 張為證(卷㈡93頁、94頁),而被
告則提出僅需看護半日即可之抗辯,本院審酌原告前後接
受二次手術,其一為骨折脫臼復位及內固定手術及左手肘
外固定器裝置,術後需骨科輪椅使用及鋼釘照顧,此是顧
及換處再移位可能性極高,且手、腳需石膏或固定器固定
患處至少約6 週,因而有他人全日看護1 個月之必要;另
一項手術則為左肘關節外固定器移除手術,術後需肘動態
支架保護,是因左股骨及髖關節癒合情況不佳,左肘關節
脫臼骨折併神經傷害,未來需持續復健追蹤,日常生活須
以輪椅代步,故有他人全日看護6 個月之必要,上開原告
術後病況、不適行動、及自我生活照料
等情節,有高雄長
庚醫院函文
可證(詳卷㈡97頁),故根據上情,認為原告
於二次手術後確實有必要接受看護1 個月、6 個月。另外
,原告上開二次手術住院期間(自99年8 月19日至99年9
月1 日住院接受第一次手術期間;自100 年10月28日至10
0 年11月1 日接受第二次手術期間),由於受傷位置為左
上肢、左下肢,併有骨折、脫臼、韌帶斷裂等傷害,接受
石膏或固定器固定患處,影響自我生活起居照顧能力,此
段期間(共計19日)亦有他人看護全日之必要。又原告固
然未提出看護費用支出證明,然原告主張由家人照料,依
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原告以每日
2 千元之看護費用為基準,尚合於現行多數醫療院所提供
之看護費用收費標準(參照高雄長庚醫院提供之照顧服務
員酬勞及工作說明資料,卷㈡98頁),故以之計算住院期
間19日,及術後210 日(合計229 日),所需之看護費用
為458,000 元。惟應予扣除原告應自負擔百分之50過失責
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為229,000 元。
⑷減少薪資: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傷害而無法工作期間受有
薪資損害428,527 元之事實,經台灣本田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人事部員工魏嘉玲到庭證稱:公司先行墊付薪資,然後
原告於申請領得職業傷害傷病給付金額後,再將先前公司
墊付之金額還給公司等語(卷㈡71-72 頁),並提出原告
職業傷病事故給付明細清單(卷㈡81頁),99年度至101
年度所得扣繳憑單暨個人薪資清冊(卷㈡82-87 頁),及
原告99年9 月1 日至101 年10月31日之差勤明細資料(卷
㈠100-109 頁)等件為證,又依據勞工保險局核付原告勞
工保險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法源依據及明細資料,其中勞工
保險條例第34條核付職業傷害補償費之要件即是被保險人
因執行職務致傷害不能工作而未取得原有薪資,以此要件
核對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後之工作差勤資料(詳卷㈠100-
109 頁),及勞工保險局歷次發給原告職業傷害補償費之
核定期間(詳卷㈡65頁),確實是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傷
害而無法出勤,以致未能受領原有薪資之期間,故原告主
張因系爭車禍傷害而無法工作期間受有薪資損害428,527
元之事實,堪予信實。被告雖抗辯原告所領得之職業傷害
傷病給付金額447,369 元應予扣除,原告並無薪資損害云
云,然原告受領上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金,係因其雇主即
台灣本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原告為被保險人投保勞工保
險,固然47年制訂之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曾明定勞工保險
之保險人為保險給付後,在給付價款之範圍內,取得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法定之保險人代位
權),但此項規定已於57年7 月23日修正公布刪除,且如
最高法院68年度臺上字第42號判例意旨所載,原告領取上
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金係基於勞工保險契約之保障,與本
件基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
因,亦無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亦不生損益
相抵問題,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能成立。從而,原告受有
上開薪資損害額428,527 元,應予扣除原告應自負擔百分
之50過失責任,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害費用為214,
26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⑸增加生活上之負擔: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至醫院就診
花費停車費1,790 元之事實,
業據提出停車費發票11張(
卷㈡47-48 頁),上開停車費用確為原告為治療系爭車禍
事故傷害之必要支出,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惟應
再予扣除原告應自負擔百分之50過失責任,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停車費用損害為895 元。
⑹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接受二次手術,手術治
療期間間隔達1 年餘,且術後復原期間長,迄今仍殘存如
上開第⑴點所載之左手肘關節、左膝關節不能完全活動之
傷害,影響原告日後工作之能力及活動,可見原告受系爭
車禍事故傷害所影響之生活不便性、承擔傷勢復原之壓力
及折磨,時間深遠,又斟酌兩造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情
節,
經濟能力等情狀(詳附民卷29-42 頁),認為原告請
求非財產損害金額70萬元,尚屬適當。惟應再予扣除原告
應自負擔百分之50過失責任,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為35萬元。
㈦原告請求醫療費171,286 元、醫療用品費用21,895元,合
計193,181 元,為被告不爭執,本院亦認為此等項目具為
原告治療系爭車禍事故傷害之
必要費用,原告此部分請求
,應予准許,惟應予扣除原告自應負擔百分之50過失責任
,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醫療用品費用金額為96,5
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㈧綜上,累計原告上開各項請求項目及金額,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為1,692,345 元。
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
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原告已因系爭車禍事故而
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274,410 元,故被告應賠償上
開金額,應扣除原告此部分領取之保險金,故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實為1,417,935元。
六、
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417,934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0 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就原告上開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
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
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於上訴時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一、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42號判例
要旨:
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
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
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
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
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關於代位行使
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
二、系爭機車折舊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第1 年折舊額:24,680×0.369=9,107
第2年折舊額:(24,680-9,107)×0.369 =5,746
第2 年第2 月折舊額:
(24,680-9,107 -5,746 )×0.369 ÷12×2 =604
以上合計折舊額為15,45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