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552號
原告即
上訴人 旗聯砂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顏銘佐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因確認
債權不存
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1,524,978 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24,220元未據上訴人繳
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松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