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55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健民加油站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雀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邑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3 年6 月30日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55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
按諸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計算上訴利益應以
上訴聲明範
圍內
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
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除請求廢
棄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第一審其餘之訴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
聲請
外,並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及交
還
系爭土地、建物及生財設備,是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應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計算式:400 萬元+200萬元=6
0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
另經台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90,6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逕向本院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怡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林依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