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556號
上 訴 人
即
反訴原告 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蘇邑
被
上訴人
即
反訴被告 健民加油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雀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健民加油站有限公司間
損害賠償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6 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30,975 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另經臺灣高等
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
19,91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
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
不繳,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怡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林依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