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42號
原 告 許志清
被 告 墾丁假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春明
訴訟代理人 周春米
律師
黃偉倫律師
王○生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1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三、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
異議
,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此民事
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前依
據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民法第606 條等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被告墾丁假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應賠償原告新
臺幣(下同)70萬元。
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依
消費者保護法
第7 條、第51條
法律關係請求,且
減縮聲明為被告公司應賠
償原告6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5 頁背面),被告公
司對於
上開訴之追加、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
見本院卷第125-126 頁背面),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訴之追
加、變更即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民國101 年8 月23日入住被告經營
之墾丁假期飯店,並將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自小客
車(下稱
系爭車輛)停放於該飯店地下室停車場,
詎於翌日
上午7 時因天秤颱風來臨風雨甚劇,原告
乃詢問被告職員該
停車場是否有淹水
之虞,然被告公司副總經理王○生及櫃台
小姐告知該處不會淹水,
惟原告仍有疑慮而欲將系爭車輛開
出,然因系爭車輛前方為訴外人劉○龍所有車輛車牌號碼為
0000-00 號之自小客車阻擋無法移動,經原告向被告職員反
應,被告公司員工告知該地下室停車場出入口鐵捲門已損壞
而無法開啟,詎於同日8 時許,該飯店之一樓大廳與地下室
停車場皆已淹水,造成系爭車輛因該飯店地下室淹水浸泡受
損。被告員工錯誤告知該處不會淹水、通往地下室出入口鐵
捲門未能正常開啟、未設置防水閘門及防水器材(如砂包)
及於該日上午8 時該鐵捲門可以打開時,然未善盡告知義務
通知原告移置車輛等行為,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因維修費用
高達新臺幣(下同)30萬元,原告乃於同年10月15日將系爭
車輛以5 萬元出售,故系爭車輛之損害為㈠車損30萬元(計
算式:中古車行情系爭車輛價值35萬元減去售出5 萬後,為
30萬元;㈡
懲罰性賠償金30萬元,二者合計60萬元,為此
爰
就上開㈠部分,依民法第184 條1 項前段、第196 條、第60
6 條,上開㈡部分,則依
消費者保護法第7 、51條,提起本
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於101 年8 月23日入住被告飯店並
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該飯店地下室停車場、系爭車輛因淹水浸
泡受損、有告知飯店從來沒有淹水、飯店未設置防水閘門、
通往地下室鐵捲門於翌日(即24日)上午6 時至8 時因損壞
而無法開啟、被告副總經理王○生有告知訴外人劉○龍將車
牌號碼為0000-00 號之自小客車移至系爭車輛前方車道及系
爭車輛中古車行情為35.8萬元
等情,並無意見。惟原告當時
並未告知被告職員移車乙事,且被告飯店備有砂包,並未如
原告所指未設置砂包,況被告係以經營旅館為業,提供之服
務為住宿者或用餐,
而非經營停車服務為業者,提供之「住
宿者或餐飲」等服務,未生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性,從而無
上開消費者保護法之
適用;又因101 年8 月24日天秤颱風夾
帶大量雨勢,於該日上午7 至8 時恆春雨量皆刷新歷史紀錄
,系爭車輛之毀損係屬
不可抗力事故。再者被告停車場係對
住宿者或用餐者開放使用,然對於住宿者,提供停車服務並
未包含於房價中,亦即,無論有無駕駛車輛前往伊所有飯店
住宿,房價並無差異,從而被告提供停車服務係屬
使用借貸
關係,並無民法第606 條之適用。另
兩造間該停車場既係使
用借貸契約,被告而不負保管之責,且地下室停車場淹水,
係因不可抗力而非伊之危險前行為所致,況當場亦難期待被
告職員冒生命危險而進入地下室停車場搶救系爭車輛。綜上
所陳,原告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
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
二、本院整理兩造歷次書狀及
開庭之陳述,兩造對於下列事實並
未爭執,且有汽車行車執照、被告飯店淹水照片、系爭車輛
受損照片、永禎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汽車買賣合約書、中
古車行情表、證人王○生之證述、電視新聞翻拍照片等證據
為證(見本院卷第19-28 、81、114-117 頁),應可信為真
實,得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㈠原告於101 年8 月23日入住被告經營之墾丁假期飯店,並將
其所有系爭車輛停放於該飯店地下室停車場。
㈡被告之飯店通往地下室停車場出入口並未設置防水閘門。
㈢於101 年8 月24日上午天秤颱風暴風雨影響被告飯店所在之
屏東縣恒春鎮。
㈣被告公司副總經理王○生於000 年0 月00日上午6 時許,通
知訴外人劉○龍將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之自小客車自停車
格移至原告停放系爭車輛停車格之前方車道。
㈤被告之飯店通往地下室停車場出入口之鐵捲門,於101 年8
月24日上午6 時因天秤颱風而馬達受損無法開啟,遲至同日
上午8 時始能開啟。
㈥被告之飯店職員,在飯店通往地下室停車場出入口之鐵捲門
於101 年8 月24日上午8 時許可以開啟時,未通知原告將系
爭車輛移出。
㈦系爭車輛於101 年8 月24日因被告飯店地下室停車場淹水而
浸泡受損,原告以5 萬元出售。
㈧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中古車行情為35.8萬元。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據此,因
債務不履
行、侵權行為或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之所生損害賠償之債,
自以有損害之發生及責任原因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成立要件。如
上訴人等主張損害賠償之債,不合於此
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所謂相當因
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
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
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間
,即有因果關係。因此倘行為不存在,損害結果仍會發生,
則行為與結果間,並無條件關係而無因果關係可言。
㈡侵權行為部分:
①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
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
②
經查:
⑴依卷存交通部中央氣局102 年11月13日中象參字第0000
000000號函及所附資料(見本院卷第130 、131 頁),
101 年8 月24日屏東縣恒春鎮單日降雨量為615 毫米而
屬超大豪雨,上午7 時至8 時之時雨量為167.5 毫米。
⑵又被告之飯店係位於屏東縣○○鎮○○路○○○ 號(見本
院卷存第32頁之原告報案「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
所載
發生地點為「屏東縣○○鎮○○里○○路○○○ 號」),
而在該飯店附近方圓2 公里內,於101 年8 月24日上午
8 點曾接獲通報後,「派遣悍馬車乙輛,於○○路協助
撤離災民3 人」乙情,有卷存屏東縣政府102 年12月13
日屏府消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之「協助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
民事庭審理案件回覆表」
可稽(見本院卷第140
頁)。
⑶再者,本院函詢有關被告飯店排水系統每小時處理之降
雨量部分,上開函文固回覆:因該「飯店附近水系為『
柴櫛分線』,但因離最近之縣管區排東門溪尚距2.5 公
里,故目前尚無針對該分線之詳細規劃降雨量資料」等
語(見本院卷第140 、141 頁),惟依上開函文回覆表
備註所載稱:「有關詢○○○鎮○○路○○○ 號(即墾丁
假期受假飯店) 附近排水系統規劃每小時處理之降雨量
為何乙事,就水利處權管業務中分就都計區排水及縣管
保力溪水系兩方面說明之,其中就都計區排水部份,查
台灣省住宅及都市發展局73年9 月○○○鎮○○○○道
系統規劃報告」..短時間採用二年發生一次之降雨率
,長時間採用五年發生一次之降雨率,其【短時間降雨
率117.98mm/hr~50.09mm/hr】,其【長時間降雨率則為
124.28mm/hr~73.75 mm/hr 】;另就區域排水部份,本
案所在地點系屬『保力溪水系』集水區,而臨近墾丁假
期渡假飯店附近主要之『保力溪水系- 東門溪排水幹線
』,其依縣管排水設計標準為取10年重現期計畫水位加
出水高50cm及25年重現期水位澤兩者之大值為計畫堤頂
高。又因縣管河川水系洪峰量之檢討並非採每小時之規
劃降雨量,而是採該水系集水區域24小時之累積降雨,
經查經濟部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晝- 縣管河川保力溪
水系規劃報告指出本水系【10年年重現期距之一日暴雨
降水量為347 厘米- 388 厘米】,並依此推算該水系各
排水之設計標準。」等語(見本院卷第140 、141 頁)
。足見上開屏東縣恒春鎮單日降雨量615 毫米,及該日
上午7 時至8 時之時雨量167.5 毫米,均已超過上開備
註欄現存資料數據甚多,應可推論為該排水系統所無法
宣洩。
⑷本件被告公司職員固告知原告飯店該處不會淹水及被告
公司副總經理王○生通知訴外人劉○龍將上開車輛移至
原告停放系爭車輛停車格之前方車道,阻礙系爭車輛進
出,然本件縱使原告當時要將系爭車輛移出,亦因通往
地下室停車場出入口之鐵捲門受損無法開啟而不能將系
爭車輛移出,故上開二項行為,尚
難認與原告系爭車輛
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通往地下室停車場出入
口之鐵捲門於101 年8 月24日上午6 時至8 時受損無法
開啟,係因天秤颱風之故,已如上所述,此屬天災,尚
難歸責於被告,自不能認定被告有故意或過失。
⑸另101 年8 月24日屏東縣恒春鎮單日降雨量為615 毫米
,上午7 時至8 時之時雨量為167.5 毫米,且於飯店附
近方圓2 公里內,在該日上午8 點,確實有派遣悍馬車
,於○○路協助撤離災民,已如前所述,再參以被告所
提出之上開電視新聞翻拍照片,足見於101 年8 月24日
上午8 時(即通往地下室停車場出入口之鐵捲門可開啟
時),該飯店所在地點早已淹水,再
參酌派遣悍馬車而
非一般車輛救援,則依一般社會通念判斷,當時路面淹
水之高度,應已超過一般車輛引擎高度,故被告縱當時
通知原告移車,以比路面高度還低之地下室停車場淹水
情形,亦不能
免除車輛因水浸泡受損之結果發生,故屬
人力以外自然力所造成之損害,被告自無故意或過失,
亦難謂有因果關係可言。
③本件被告侵權行為要件並不具備,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無理由。
㈢場所主人責任部分:
①按「旅店或其他供客人住宿為目的之場所主人,對於客人
所
攜帶物品之毀損、喪失,應負責任」此觀民法第606條
前段規定至明。被告係經營墾丁假期飯店,供旅客住宿,
顯係本條所謂之場所主人。又本條之責任,對於客人所攜
帶之物品,不問有無成立一般寄託,均應負本條之普通事
變責任,且不問物品之毀損或滅失,其滅失包含竊盜在內
。而攜帶物品之範圍,限於動產,只要是客人攜帶之物品
,無論是否生活乃至住宿所必須,且不論場所主人是否知
悉旅客攜帶
與否,均非所問。而客人攜帶之物品不問是否
屬於客人所有,均在適用之列,即客人駕駛之車輛而停放
旅店附設之停車場者,亦屬之,並無排除適用之理。依不
爭執事項㈠所示,原告係投宿被告經營之飯店,且停放系
爭車輛於該飯店附設地下室停車場受損,依上說明,被告
對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之受損,即有上開場所主人責任
規定之適用,至於原告於住宿時,是否曾向該飯店表明曾
停車於停車場,有無辦理停車登記,原告有無代客保管鑰
匙,有無加收停車費用等,均不影響於其場所主人之責任
。又旅客之汽車,並非金錢珠寶等貴重物品,並無民法第
608 條之適用。故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②惟民法第606 條但書亦規定,但因不可抗力所致者,不在
此限。本件依上開㈡之說明,可知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飯店
地下室停車場淹水浸泡而受損,係屬不可抗力之人力以外
自然力所造成,則依上開民法第606 條但書之規定,被告
自
無庸依民法第606 條本文規定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
㈢關於消費者保護法部分:
①按「..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服務時,應
確保該..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
安全性。」、「本法第七條第一項所定..服務符合當時
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就下列情事認定
之:一、..服務之標示說明。二、..服務可期待之合
理使用或接受。三、..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
。」此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損害賠償之債
,本質上屬
侵權行為責任,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
張損害賠償之債之消費者就其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惟因
消費者保護法係為保護弱勢之消費者而訂立,鑑於商品製
造人在經濟上、科技專業能力上具有顯著的優勢性,而採
緩和之舉證責任,
予以保護消費者。而服務提供者之責任
採無過失責任主義,雖將舉證責任倒置,轉由企業經營者
就其所提供之服務符合提供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惟關於企業經營者提供服務行為與消費者受損
害間,具有因果關係之事實,仍應由消費者負舉證責任。
②又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規定,所謂消費者,指以消費為
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企業經營者,係指以
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
。查被告經營飯店並附設停車場提供住宿、停車等服務,
而收取費用,依上開規定,為企業經營者無疑,原告前往
被告經營之飯店住宿舍,將系爭車輛停放於附設地下停車
場,自屬消費者。
③再按100 年6 月21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令增
訂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4 條之1 (於100 年7
月1 日施行)條文固規定:「建築物除位於山坡地基地外
,應依下列規定設置防水閘門(板),並應符合直轄市、
縣(市)政府之防洪及排水相關規定:一、建築物地下層
及地下層停車空間於地面層開向屋外之出入口及汽車坡道
出入口,應設置高度自基地地面起算九十公分以上之防水
閘門(板)。二、建築物地下層突出基地地面之窗戶及開
口,其位於自基地地面起算九十公分以下部分,應設置防
水閘門(板)。前項防水閘門(板)之高度,直轄市、縣
(市)政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惟被告經營之墾
丁假期飯店,於100 年6 月21日前早已存在之事實,為本
院所轄地區顯著之事實,則原告以該墾丁假期飯店之建築
物建造完成後始增訂之規範,加以事後溯及適用而認被告
經營之墾丁假期飯店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
待之安全性
云云,自無可採。
④況本件依上開㈡之說明,可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因被告之
飯店地下室停車場淹水浸泡而受損,係屬不可抗力之人力
以外自然力所造成,縱認被告加裝防水閘門、堆放砂包,
亦不能免除車輛因水浸泡受損之結果發生,故無因果關係
存在。
⑤是則,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51條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於法尚屬無據。
㈤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
無涉或無違,不予
贅述。
叁、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紀龍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