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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6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42號 原   告 許志清 被   告 墾丁假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明 訴訟代理人 周春米律師       黃偉倫律師       王○生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三、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此民事 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前依 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法第606 條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被告墾丁假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應賠償原告新 臺幣(下同)70萬元。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依消費者保護法 第7 條、第51條法律關係請求,且減縮聲明為被告公司應賠 償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5 頁背面),被告公 司對於上開訴之追加、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 見本院卷第125-126 頁背面),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訴之追 加、變更即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民國101 年8 月23日入住被告經營 之墾丁假期飯店,並將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自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該飯店地下室停車場,詎於翌日 上午7 時因天秤颱風來臨風雨甚劇,原告乃詢問被告職員該 停車場是否有淹水之虞,然被告公司副總經理王○生及櫃台 小姐告知該處不會淹水,惟原告仍有疑慮而欲將系爭車輛開 出,然因系爭車輛前方為訴外人劉○龍所有車輛車牌號碼為 0000-00 號之自小客車阻擋無法移動,經原告向被告職員反 應,被告公司員工告知該地下室停車場出入口鐵捲門已損壞 而無法開啟,詎於同日8 時許,該飯店之一樓大廳與地下室 停車場皆已淹水,造成系爭車輛因該飯店地下室淹水浸泡受 損。被告員工錯誤告知該處不會淹水、通往地下室出入口鐵 捲門未能正常開啟、未設置防水閘門及防水器材(如砂包) 及於該日上午8 時該鐵捲門可以打開時,然未善盡告知義務 通知原告移置車輛等行為,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因維修費用 高達新臺幣(下同)30萬元,原告乃於同年10月15日將系爭 車輛以5 萬元出售,故系爭車輛之損害為㈠車損30萬元(計 算式:中古車行情系爭車輛價值35萬元減去售出5 萬後,為 30萬元;㈡懲罰性賠償金30萬元,二者合計60萬元,為此爰 就上開㈠部分,依民法第184 條1 項前段、第196 條、第60 6 條,上開㈡部分,則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51條,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於101 年8 月23日入住被告飯店並 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該飯店地下室停車場、系爭車輛因淹水浸 泡受損、有告知飯店從來沒有淹水、飯店未設置防水閘門、 通往地下室鐵捲門於翌日(即24日)上午6 時至8 時因損壞 而無法開啟、被告副總經理王○生有告知訴外人劉○龍將車 牌號碼為0000-00 號之自小客車移至系爭車輛前方車道及系 爭車輛中古車行情為35.8萬元等情,並無意見。惟原告當時 並未告知被告職員移車乙事,且被告飯店備有砂包,並未如 原告所指未設置砂包,況被告係以經營旅館為業,提供之服 務為住宿者或用餐,而非經營停車服務為業者,提供之「住 宿者或餐飲」等服務,未生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性,從而無 上開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又因101 年8 月24日天秤颱風夾 帶大量雨勢,於該日上午7 至8 時恆春雨量皆刷新歷史紀錄 ,系爭車輛之毀損係屬不可抗力事故。再者被告停車場係對 住宿者或用餐者開放使用,然對於住宿者,提供停車服務並 未包含於房價中,亦即,無論有無駕駛車輛前往伊所有飯店 住宿,房價並無差異,從而被告提供停車服務係屬使用借貸 關係,並無民法第606 條之適用。另兩造間該停車場既係使 用借貸契約,被告而不負保管之責,且地下室停車場淹水, 係因不可抗力而非伊之危險前行為所致,況當場亦難期待被 告職員冒生命危險而進入地下室停車場搶救系爭車輛。綜上 所陳,原告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本院整理兩造歷次書狀及開庭之陳述,兩造對於下列事實並 未爭執,且有汽車行車執照、被告飯店淹水照片、系爭車輛 受損照片、永禎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汽車買賣合約書、中 古車行情表、證人王○生之證述、電視新聞翻拍照片等證據 為證(見本院卷第19-28 、81、114-117 頁),應可信為真 實,得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㈠原告於101 年8 月23日入住被告經營之墾丁假期飯店,並將 其所有系爭車輛停放於該飯店地下室停車場。 ㈡被告之飯店通往地下室停車場出入口並未設置防水閘門。 ㈢於101 年8 月24日上午天秤颱風暴風雨影響被告飯店所在之 屏東縣恒春鎮。 ㈣被告公司副總經理王○生於000 年0 月00日上午6 時許,通 知訴外人劉○龍將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之自小客車自停車 格移至原告停放系爭車輛停車格之前方車道。 ㈤被告之飯店通往地下室停車場出入口之鐵捲門,於101 年8 月24日上午6 時因天秤颱風而馬達受損無法開啟,遲至同日 上午8 時始能開啟。 ㈥被告之飯店職員,在飯店通往地下室停車場出入口之鐵捲門 於101 年8 月24日上午8 時許可以開啟時,未通知原告將系 爭車輛移出。 ㈦系爭車輛於101 年8 月24日因被告飯店地下室停車場淹水而 浸泡受損,原告以5 萬元出售。 ㈧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中古車行情為35.8萬元。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據此,因債務不履 行、侵權行為或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之所生損害賠償之債, 自以有損害之發生及責任原因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上訴人等主張損害賠償之債,不合於此 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所謂相當因 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 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 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間 ,即有因果關係。因此倘行為不存在,損害結果仍會發生, 則行為與結果間,並無條件關係而無因果關係可言。 ㈡侵權行為部分: ①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 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②經查: ⑴依卷存交通部中央氣局102 年11月13日中象參字第0000 000000號函及所附資料(見本院卷第130 、131 頁), 101 年8 月24日屏東縣恒春鎮單日降雨量為615 毫米而 屬超大豪雨,上午7 時至8 時之時雨量為167.5 毫米。 ⑵又被告之飯店係位於屏東縣○○鎮○○路○○○ 號(見本 院卷存第32頁之原告報案「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所載 發生地點為「屏東縣○○鎮○○里○○路○○○ 號」), 而在該飯店附近方圓2 公里內,於101 年8 月24日上午 8 點曾接獲通報後,「派遣悍馬車乙輛,於○○路協助 撤離災民3 人」乙情,有卷存屏東縣政府102 年12月13 日屏府消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之「協助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民事庭審理案件回覆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40 頁)。 ⑶再者,本院函詢有關被告飯店排水系統每小時處理之降 雨量部分,上開函文固回覆:因該「飯店附近水系為『 柴櫛分線』,但因離最近之縣管區排東門溪尚距2.5 公 里,故目前尚無針對該分線之詳細規劃降雨量資料」等 語(見本院卷第140 、141 頁),惟依上開函文回覆表 備註所載稱:「有關詢○○○鎮○○路○○○ 號(即墾丁 假期受假飯店) 附近排水系統規劃每小時處理之降雨量 為何乙事,就水利處權管業務中分就都計區排水及縣管 保力溪水系兩方面說明之,其中就都計區排水部份,查 台灣省住宅及都市發展局73年9 月○○○鎮○○○○道 系統規劃報告」..短時間採用二年發生一次之降雨率 ,長時間採用五年發生一次之降雨率,其【短時間降雨 率117.98mm/hr~50.09mm/hr】,其【長時間降雨率則為 124.28mm/hr~73.75 mm/hr 】;另就區域排水部份,本 案所在地點系屬『保力溪水系』集水區,而臨近墾丁假 期渡假飯店附近主要之『保力溪水系- 東門溪排水幹線 』,其依縣管排水設計標準為取10年重現期計畫水位加 出水高50cm及25年重現期水位澤兩者之大值為計畫堤頂 高。又因縣管河川水系洪峰量之檢討並非採每小時之規 劃降雨量,而是採該水系集水區域24小時之累積降雨, 經查經濟部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晝- 縣管河川保力溪 水系規劃報告指出本水系【10年年重現期距之一日暴雨 降水量為347 厘米- 388 厘米】,並依此推算該水系各 排水之設計標準。」等語(見本院卷第140 、141 頁) 。足見上開屏東縣恒春鎮單日降雨量615 毫米,及該日 上午7 時至8 時之時雨量167.5 毫米,均已超過上開備 註欄現存資料數據甚多,應可推論為該排水系統所無法 宣洩。 ⑷本件被告公司職員固告知原告飯店該處不會淹水及被告 公司副總經理王○生通知訴外人劉○龍將上開車輛移至 原告停放系爭車輛停車格之前方車道,阻礙系爭車輛進 出,然本件縱使原告當時要將系爭車輛移出,亦因通往 地下室停車場出入口之鐵捲門受損無法開啟而不能將系 爭車輛移出,故上開二項行為,尚難認與原告系爭車輛 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通往地下室停車場出入 口之鐵捲門於101 年8 月24日上午6 時至8 時受損無法 開啟,係因天秤颱風之故,已如上所述,此屬天災,尚 難歸責於被告,自不能認定被告有故意或過失。 ⑸另101 年8 月24日屏東縣恒春鎮單日降雨量為615 毫米 ,上午7 時至8 時之時雨量為167.5 毫米,且於飯店附 近方圓2 公里內,在該日上午8 點,確實有派遣悍馬車 ,於○○路協助撤離災民,已如前所述,再參以被告所 提出之上開電視新聞翻拍照片,足見於101 年8 月24日 上午8 時(即通往地下室停車場出入口之鐵捲門可開啟 時),該飯店所在地點早已淹水,再參酌派遣悍馬車而 非一般車輛救援,則依一般社會通念判斷,當時路面淹 水之高度,應已超過一般車輛引擎高度,故被告縱當時 通知原告移車,以比路面高度還低之地下室停車場淹水 情形,亦不能免除車輛因水浸泡受損之結果發生,故屬 人力以外自然力所造成之損害,被告自無故意或過失, 亦難謂有因果關係可言。 ③本件被告侵權行為要件並不具備,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無理由。 ㈢場所主人責任部分: ①按「旅店或其他供客人住宿為目的之場所主人,對於客人 所攜帶物品之毀損、喪失,應負責任」此觀民法第606條 前段規定至明。被告係經營墾丁假期飯店,供旅客住宿, 顯係本條所謂之場所主人。又本條之責任,對於客人所攜 帶之物品,不問有無成立一般寄託,均應負本條之普通事 變責任,且不問物品之毀損或滅失,其滅失包含竊盜在內 。而攜帶物品之範圍,限於動產,只要是客人攜帶之物品 ,無論是否生活乃至住宿所必須,且不論場所主人是否知 悉旅客攜帶與否,均非所問。而客人攜帶之物品不問是否 屬於客人所有,均在適用之列,即客人駕駛之車輛而停放 旅店附設之停車場者,亦屬之,並無排除適用之理。依不 爭執事項㈠所示,原告係投宿被告經營之飯店,且停放系 爭車輛於該飯店附設地下室停車場受損,依上說明,被告 對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之受損,即有上開場所主人責任 規定之適用,至於原告於住宿時,是否曾向該飯店表明曾 停車於停車場,有無辦理停車登記,原告有無代客保管鑰 匙,有無加收停車費用等,均不影響於其場所主人之責任 。又旅客之汽車,並非金錢珠寶等貴重物品,並無民法第 608 條之適用。故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②惟民法第606 條但書亦規定,但因不可抗力所致者,不在 此限。本件依上開㈡之說明,可知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飯店 地下室停車場淹水浸泡而受損,係屬不可抗力之人力以外 自然力所造成,則依上開民法第606 條但書之規定,被告 自無庸依民法第606 條本文規定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 ㈢關於消費者保護法部分: ①按「..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服務時,應 確保該..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 安全性。」、「本法第七條第一項所定..服務符合當時 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就下列情事認定 之:一、..服務之標示說明。二、..服務可期待之合 理使用或接受。三、..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 。」此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損害賠償之債 ,本質上屬侵權行為責任,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 張損害賠償之債之消費者就其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惟因 消費者保護法係為保護弱勢之消費者而訂立,鑑於商品製 造人在經濟上、科技專業能力上具有顯著的優勢性,而採 緩和之舉證責任,予以保護消費者。而服務提供者之責任 採無過失責任主義,雖將舉證責任倒置,轉由企業經營者 就其所提供之服務符合提供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惟關於企業經營者提供服務行為與消費者受損 害間,具有因果關係之事實,仍應由消費者負舉證責任。 ②又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規定,所謂消費者,指以消費為 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企業經營者,係指以 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 。查被告經營飯店並附設停車場提供住宿、停車等服務, 而收取費用,依上開規定,為企業經營者無疑,原告前往 被告經營之飯店住宿舍,將系爭車輛停放於附設地下停車 場,自屬消費者。 ③再按100 年6 月21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令增 訂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4 條之1 (於100 年7 月1 日施行)條文固規定:「建築物除位於山坡地基地外 ,應依下列規定設置防水閘門(板),並應符合直轄市、 縣(市)政府之防洪及排水相關規定:一、建築物地下層 及地下層停車空間於地面層開向屋外之出入口及汽車坡道 出入口,應設置高度自基地地面起算九十公分以上之防水 閘門(板)。二、建築物地下層突出基地地面之窗戶及開 口,其位於自基地地面起算九十公分以下部分,應設置防 水閘門(板)。前項防水閘門(板)之高度,直轄市、縣 (市)政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惟被告經營之墾 丁假期飯店,於100 年6 月21日前早已存在之事實,為本 院所轄地區顯著之事實,則原告以該墾丁假期飯店之建築 物建造完成後始增訂之規範,加以事後溯及適用而認被告 經營之墾丁假期飯店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 待之安全性云云,自無可採。 ④況本件依上開㈡之說明,可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因被告之 飯店地下室停車場淹水浸泡而受損,係屬不可抗力之人力 以外自然力所造成,縱認被告加裝防水閘門、堆放砂包, 亦不能免除車輛因水浸泡受損之結果發生,故無因果關係 存在。 ⑤是則,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51條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於法尚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 贅述。 叁、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紀龍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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