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000年度訴字第647號
原 告 溢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慶雄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
被 告 邑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文
訴訟代理人 江順雄律師
複代理人 郭季榮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25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於
起訴狀雖
列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陳
怡君,
惟於原告101 年11月15日起訴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於101 年11月21日即曾變更為陳律名,其後又於101 年11月
26日變更為陳建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建文並於102 年5
月8 日具狀
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63 頁),依法有據,應予
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0 年7 月1 日與被告簽訂機
器設備買賣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由原告向向被告訂購
「RO過濾器貼合複捲機」(下稱系爭機器)乙台,雙方約定
買賣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2,571,429 元,被告交貨日期
則為收受定金即日起90日,交貨地點為:「買方指定貨卡車
可達地面地址:屏東市○○里○○街○ 號」。至於付款條件
則為:「一、訂約時買方付總價40% 為訂金(
按應為定金)
,即新台幣1,028,572 元(現金支付)。二、交貨後應即支
付總價40% ,即新台幣1,028,572 元(現金支付)。三、驗
收合格後應即支付總價20% ,即新台幣514,285 元(現金支
付)。」
嗣經原告簽發到
期日(按應為
發票日)為100 年7
月25日,票號PTC0000000,票載金額1,028,572 元,付款人
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屏東分行之支票乙紙,用以支付
上開定
金,業經被告於100 年7 月26日提示兌現,從而依上開契約
,被告亦應於收受定金後90日,即100 年10月24日交付貨物
,再經原告於交貨後依約給付40% 款項,嗣於驗收合格後再
給付20% 尾款。
詎被告於上述原定交機日並未交付,經原告
多次催告,且
期間逾一年,被告仍未依約履行,原告委由律
師於101 年10月2 日以高雄10支郵局第575 號
存證信函催告
被告應於文到10日內完成交貨事宜,逾期將依法解除系爭契
約並請求返還定金,上開函文業經被告於同年10月3 日
收訖
,然被告仍未於同年10月13日前完成並交付
標的物,原告遂
於同年10月15日以以高雄10支郵局第612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
告解約,並請求返還定金,詎被告於同年10月16日收受解約
函文之送達,亦未履行,
爰依
民法第179 、259 條第2 款提
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28,572 元,及自
100 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㈡對被告
抗辯所為之陳述:
原告主張
兩造間所簽系爭契約為
買賣契約。被告雖辯稱原告
係於100 年11月22日始提出系爭「RO膜生產設備規範」予被
告生產,致被告遲延履行系爭契約。惟此部份之主張,與被
告提出之被證2 號有違。實為被告將系爭機台轉包於訴外人
佳鎂機械有限公司(下稱佳鎂公司)製作,且依系爭契約被
告應於100 年10月24日交付,然屆期仍未履行,嗣因原告詢
問製作進度後,始知悉因原承製人員離職,以致遺失原有規
範,故佳鎂公司接手人員無從履行轉包合約,始向原告索取
前被告交付予原告之規範,供佳鎂公司接手人員進行生產,
故被證2 號為原告應被告上開要求所提供。此觀第2 頁起之
內容,係以被告名義所作成,且第3 頁起之各頁規範內容右
上角日期記載為2011年5 月9 日,其製作人員為Cool .J (
即被告員工江信宏)即明,
足證系爭規範於2011年5 月9 日
即已存在,並經雙方據此簽立系爭「機器設備買賣契約」,
則被告即可依系爭規範製造系爭機器。再者,倘系爭規範未
能於兩造締約前即已提出,兩造無從計算、約訂買賣價金及
交付期日。另觀被告員工江信宏於2011年11月15日因上情無
法準時交貨,寄發予原告之電子郵件稱:「由於我方出現嚴
重錯誤,至使貴公司設備延誤。實在
非常抱歉。」等語,並
附加變更交期之系爭設備排程表;原告前員工黃淑萍因被告
未能屆期交機,從而於2011年12月16日上午9 時31分擬定乙
份「機器設備買賣交期變更
切結函」請被告簽認,被告員工
張勝昌於同日下午4 時38分以電子郵件回覆:「關於交期延
誤我司感到十二萬分的抱歉,亦非常感謝貴司的包容,我司
一定會竭盡心力完成此案,切結函之交貨日期,因為設計上
有一些小修改,所以交貨日期有延了四天(2011年1 月17日
),原則上會盡量於2011/1/13 前完成交機,修改部分如附
件資料紅字部分,另外附上最終的排程表。」等語亦明。被
告雖又辯稱依上開切結函第一條第五項約定,其並未
給付遲
延。然被告至今無法證明業經兩造完成簽署用印,蓋公司法
人就契約之簽立、變更內容等重要
法律行為,應由公司完成
上開程序,始得認定兩造達成
合意。再者,上開切結函原為
原告承辦人員所撰擬,嗣交由被告審約後,增加紅字部分修
改及增加第一條第五項約定等語,尚不得因雙方協商往來函
文過程,即主張兩造已就其中一項達成合意。再者,依證人
張勝昌之
證言內容謂;「雙方未曾因交機前有變更設計而經
開會討論」。綜上,被告早於2011年10月11日(此交期與起
訴狀同年10月24日之差異,係原告前員工黃淑萍以被告收受
支票之日起即計算交貨期間90日之故),即因可歸責被告而
給付遲延,雖經原告寬容,被告復主張於101 年1 月17日交
付,詎屆期仍未履行。至於被告及佳鎂公司之屢約能力確有
疑義,雖經原告協助,甚至降低規格,此觀被證31所示,被
告於101 年8 月23日以電子郵件
自承,系爭機台滑軌零件因
其採用廠商上銀公司伺服馬達設備之故,無法達成原告之規
格要求,且自被告所提被證4 至33之電子郵件觀之,原告並
無締約後任意更改規格,致被告無從屢約之情事,故被告謂
因可歸責原告致給付遲延之抗辯亦無足採。
退步言之,依系
爭合約第2 條約定,系爭機器交付履行地為原告之廠址,倘
依被告答辯
所稱,被告業已依約完成系爭機器,原告也不要
求驗機了,則原告於101 年10月2 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交
貨之催告,被告於
翌日收受後為何不願履行(未在期限內交
機),任由原告函知於101 年10月15日
解除契約,且
嗣後亦
未
異議,即足認被告業已履行契約之抗辯非屬真實,不論系
爭契約為買賣或
承攬,原告都應可解除契約請求判令被告應
返還原告給付之價金。
三、被告抗辯
略以:
被告主張系爭契約為買賣與承攬混合之工作物供給契約,原
告所交付之定金部分,也有一部分承攬(含工作及材料)事
先預付的意思,被告目前已經完成全部的工作,只待原告來
試機,如果原告試機沒有問題,當然可以交付;退步言之,
系爭契約性質應該也是承攬。系爭契約中就機器之規範要求
係依據原告之RO膜捲膜半自動化專用機,係屬客製化之機器
,100 年5 月19日被告先作出被證2 之規格予原告後,原告
對於上開機器規格之要求多次改變,致被告一再配合修改而
如被證3 ,故原告之規格及需求時常處於變動,此參被證4
至15電郵即明,被告製作之機台第一次於101 年3 月完成後
,原告派員測試後,告知被告無法達到所要需求而要求被告
重新設計,並經雙方於同4 月10日於原告公司開會,重新討
論機台結構規格,直至101 年6 月間將系爭機器研發成功,
嗣於同年月22日完成試機後,原告卻又要求調整修改,此觀
被證16至21即明,惟此時原告員工林培修於同年7 月19日向
被告請求將定金歸還,及請求
違約金,此觀被證22亦明。嗣
被告再依於原告之要求修改,並於同年月26日將測試結果以
電郵告知原告,此有被證23即被告員工黃星燁之電郵為證,
詎原告卻又再度要求更改,此有被證24
可證,被告於修改完
成後,請求原告前來測試,嗣於同年8 月3 日及14日經兩次
測試,各再試作10之及12支樣品測試,此有原告之員工林培
修於同年7 月29日之電郵可證,均符合原告之需求,但原告
卻於此時提出
損害賠償之要求,即請求賠償原告至台北測試
機台之所有費用共計40多萬元,經被告請求原告提出書面證
明,然原告僅泛稱及於車馬費、薪資等,而未提出其餘書面
資料,又被告於製作系爭機器完成後,原告員工陳振豐又於
101 年8 月16日要求針對集水管上矽油動作請安排測試,被
告員工張勝昌等亦前後以電郵回覆修改進度情形,最後被告
於該年9 月按原告意思修改,將日本進口電腦裝入,試機變
得很重要,但原告不願試機,業界慣例都是試機後沒問題才
交付,被告仍於101 年10月測試生產的100 支樣品,測試機
台連續生產穩定性,並將完成後樣品寄給原告,被告員工黃
星燁亦於101 年10月9 日提供測試影片電郵予原告員工林培
修,此可見被證33電郵,當時已經確認機台沒有問題,然原
告卻無任何回應,原告拒絕試機,被告就無法將機台交付原
告,否則即使交機,原告仍會提出一大堆問題,被告希望試
機無問題後才交付,這也符合交易常情及業界慣例,原告以
逾交付期限行使解約權,但原告在未試機的情況下,片面指
定交付日期,違背契約意旨。且雙方接洽期間,原告公司竟
將雙方間修正該機器等相關訊息提供給其他廠商,且該廠商
也有到現場看過被告公司的機器,原告公司員工陳桂香曾於
電話中告知有其他廠商可以提供比被告更低的價格製作機台
,且曾安排其他廠商人員至工廠剽竊機台設計,而原告於這
期間卻表示要被告退還定金,請其他公司來完成,並要被告
賠償損失,顯係藉故要求被告降價。綜上顯示被告一直以來
配合原告之需求而多次更改,被告測試並無問題,然因原告
已從被告設計製作中得到如何製作之相關細節,故多次藉故
指摘機器不符需求,其目的無非係想要取回定金,並且可以
不用支付後續款項,否則,被告已成機器,何以原告最後卻
不願意來試機?由上情可證,原告之解約及主張被告違約
云
云,即無理由,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㈢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
四、兩造經協議後,不爭執之事實如下:
1、兩造於100 年7 月1 日簽訂起訴狀原證1 之機器設備買
賣合約書。
2、上開契約性質上並屬於製作物供給契約(102 年10月25
日辯論時增加之不爭執事項)。
3、基於該合約書,被告有於100 年7 月26日將原告交付之
支票兌現後,收受1,028,572 元之定金。
4、被告於101 年10月3 日收受起訴狀原證3。
5、被告於101 年10月16日收受起訴狀原證5。
6、原告於101 年8 月15日最後一次提出修改標的物之規格
。
7、被告公司曾於101 年10月初向原告公司之林培修請求試
機,林培修並未前往,但有將試機所需材料寄予被告。
五、兩造爭執事項則如下:
1、兩造所簽定上開機器設備買賣合約書(製作物供給契約
)之性質為何(應
適用買賣或承攬之規定)?
2、原告以起訴狀所附證物3 及證物5 存證信函是否已合法
解除兩造間之機器設備買賣合約之效力?
3、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返還價金,並自100 年7 月27日起
之法定利息?
六、得
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所簽系爭製作物供給契約,性質上應適用
承攬契約
之規定:
就兩造間所簽系爭契約中被告應依約完成之系爭機器,除
被告稱屬客製化機器(即功能、產品規格均由客人決定)
,就此原告並不否認外,依兩造於本院102 年10月25日辯
論期日之陳述可知,系爭契約訂約前即已由被告完成並交
予原告被證2 諸多規格,嗣後原告則曾多次要求被告更改
規格而被告亦配合更改,原告公司人員並數次前往查看機
器功能修改之情形等,故相較於單純買賣已作好之成品,
原告顯然更重視系爭機器之規格及要求(著重)者為被告
所作機器需達何等功能;且製作該機器之材料兩造亦均表
示是由被告(製作人)自行提供及系爭契約為製作物供給
契約性質,而製作物供給契約依現行學說通說及實務見解
,其性質究屬買賣或承攬,係採當事人意思說,即應解釋
當事人意思重在工作物財產移轉(此時應認為買賣)或工
作物之完成(此時應認為承攬)而加認定,此亦有最高法
院59年
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可供
參照,系爭契約雖訂明「
機器設備買賣合約書」,但解釋當事人意思,本應探求其
等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詞句,訂約時兩造就契約之驗
收條件雖未為特別之記載(系爭契約第3 條⒈之括弧內記
載之內容,顯為律師事務所建議契約簽訂者應就驗收條件
慎重決定,但兩造間並未特別約定,故其驗收條件即依該
條⒉「如驗收條件未規定部分者,按照賣方提供之型錄、
規格、國家標準或業界通用標準或慣例依序決定之」),
僅規定付款條件、保固責任、智慧財產權等,但如上所述
系爭機器既屬客製化產品,且相較於單純買賣已作好之成
品,原告顯然更重視系爭機器之規格、功能,
而非只是某
成品之交付,則系爭契約兩造間而著重者,確為工作物之
完成
與否,故本院認系爭契約法律上之性質,應屬承攬,
亦即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應適用之
法律關係,應依承攬之相
關規定加以決定。
(二)次查系爭契約於最初簽訂時,雖於第一條訂有:「交貨為
收到訂金日起日起90天…預計訂於民國2011年10月11日以
前完成交貨」(按民國2011年應指西元2011年)之交貨日
期,但兩造亦不否認訂金交付日為100 年7 月26日,故依
約計算90天為100 年10月24日,及其後因原告修改系爭機
器之規格等,故兩造交機日期顯已延後。而被告就交機日
期雖辯稱依原告所提原證8 之電郵中記載原告公司有擬定
「機器設備買賣交期變更切結函」,之後原告負責採購之
黃淑萍在電郵中又提到「OK,我方同意你12/16 傳過來
的切結函,…增加第一條第5 項如買方於交機前有變更設
計,交機日期須經雙方開會討論」,故兩造已達成交機期
限應由雙方協議之合意云云,此則為原告否認;查兩造間
依上述原證8 之電郵內容可知,雖曾由原告擬具所謂「機
器設備買賣交期變更切結函」,原告公司人員固曾表示公
司已同意該等內容,此時應認兩造間確有同意該切結函內
容,原告主張切結函須有書面證據證明兩造已完成書面用
印才能生效云云,此部分固不可採,但上開切結函之其內
容如何因兩造均無法提供該切結函,本院實無從知悉,而
更重要者,則為依原證8 之電子郵件內容可知,兩造所達
成之合意,實為「如買方於交機前有變更設計,交機日期
須經雙方開會討論,決定是(原電子郵件記載為『時』,
顯為『是』之筆誤)否有無修改之必要」,亦即若真有設
計變更情形,兩造尚需於開會討論時認有修改交機日期必
要,原已協議之交機日期才會往後變更,被告僅主張一有
設計變更交期即需由兩造共同開會討論,但並未舉證證明
兩造曾經有開會討論且在會中曾作成有修改(交貨日期)
必要之事實;且依證人張勝昌於本院102 年4 月22日辯論
期日證稱:「…(合約從簽約後,你們雙方有無開會協議
過什麼時候要交機?)有。(何時?約定什麼時候交機?
)在100 年的11月我接手的時候原告有請我們擬定交機行
程表,那時候是說要在101 年1 月20幾號交機,但後來又
有修改交機日期。(後來又修改交機日期,雙方有無開會
討論?)沒有開會討論。我們跟原告報告進度。」,張勝
昌為被告處理系爭機器之人員,除就直接評價及猜測之證
詞等無從採信詳如下述外,其就屬於事實細節部分之證詞
,應無虛偽陳述之動機及必要,故上開應可採信,及依被
告所提電子郵件內容,101 年後就交機日期均為被告公司
人員自行表示預計什麼時候可完成,從未由雙方約定日期
表示要討論交貨日期的,故被告稱原告有變更設計,交貨
日期需由雙方共同決定云云,
尚無可採。
(三)就系爭機器之交機日期,雖被告所稱交機日期需經雙方同
意雖不可採,但依原告於歷次書狀及辯論時之表示及證人
林培修於本院102 年4 月22日辯論期日之證詞:「交機期
限沒有給他們非常明確」,林培修為原告公司人員,與上
述張勝昌同,除就直接評價之證詞等無從採信詳如下述外
,其就屬於事實細節部分之證詞,應無虛偽陳述之動機及
必要,故上開應可採信,由此均可知,於兩造原約定之
100 年10月24日交期後最初,被告應交機日期並不明確,
及原告至少確曾將交機日期訂至101 年8 月28日,就此之
前則從未追究及主張被告有給付遲延之情。而交機日期之
所以不斷延後,係因系爭機器於訂約時並未明確規定驗收
條件,與訂約後原告確有更改規格等,就系爭機器規格修
改部分,依被告所提102 年2 月5 日答辯二狀所附被證2
及被證3 之規範書,兩造均不爭執被證2 規範書係被告於
被告於訂定契約之前就提供給原告,後來在100 年11月前
原告再提供給被告,以供被告交予其下游廠商,及就被證
3 之規範書確係原告就被證2 要求變更後的結果,而由被
告製作
等情,並由被告於答辯二狀所提被證4 至被證33多
份電子郵件內容(原告不爭執其
形式真正)及被證二及三
之內容比較,原告於被告開始製作系爭機器後,確曾多次
要求變更規格,且其中被證3 之「一、設計基本規範」之
「(二)生產條件」至少最後有更改3-4 「RO膜塗膠伺
服機構」中⒈膠閥手動調整定位機構組(可設定手動武自
動控制)、⒍塗膠時間6~8 秒完成改成500mm/sec 等速塗
佈,3-9 「集水網換料平台」之⒉人工裁切金屬平台(改
成自動裁切)等,均屬規格提昇(施作難度增加),兩造
亦不爭執,以上開規格提昇之工程內容可知,該等變更應
屬重大變更,則原告主張系爭機器設計規格
縱有提高的部
分比例很低、證人林培修於本院102 年4 月22日辯論期日
證稱原告沒有要求修改規範、變更效能云云,應均非屬實
。
(四)而因系爭機器規格最初並未明定驗收條件及如上述規格有
重大變更,故原告公司人員曾數次派員至現場測試(試機
、驗機),此由證人林培修於本院102 年4 月22日辯論期
日之證詞:「因為第一次被告公司沒有做出來,公司很緊
張,就叫我們一個月或二個月去看看,是我們主動去試機
的」之論述,及原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被證16、22、25、
26電郵內容,均可證明原告公司人員至少有於101 年6 月
22日、同年7 月19日、8 月某日(依證人林培修於本院
102 年4 月22日辯論期日之證詞,應係約8 月14日,另被
證23、24僅可看出被告有測試系爭機器,無法看出原告公
司人員有前往試機),北上至系爭機器所在之佳鎂機械有
限公司(下稱佳鎂公司)工廠試機,此並與證人陳俊明於
本院102 年7 月31日辯論期日證稱:可確認三、四次原告
有來試機之證詞相符,證人陳俊明非兩造公司人員,雖雇
用陳俊明之佳鎂公司與被告有契約關係,但證人與兩造仍
無直接利害關係,且依陳俊明之證述內容,其證詞並無刻
意迎合被告問題之情形,若其無法確定日期或其他情形等
其亦明確表示,故其證詞應可採信,綜合判斷後自足為此
認定。原告曾數次主動要求變更重大規格及嗣後要求並前
往試機(證人張勝昌雖於本院102 年4 月22日辯論期日證
稱原告公司人員曾試機可能超過10次,但其證述既未就原
告公司人員是誰及於何時有至佳鎂公司試機,不夠明確,
尚無可採),雖原告主張其公司人員之所以會和被告至佳
鎂公司試機是在催促被告依進度履行合約云云,於100 年
年底時雖係如此,但依上開被告所提諸多電郵內容顯示,
101 年後則顯係因原告變更規格在前,之後才認有測試必
要而試機,故原告就101 年試機之原因所為主張,應無可
採信。至於被告辯稱業界有此慣例,但此部分縱證人陳俊
明曾於本院102 年7 月31日辯論期日證稱:「(為何需要
試機?)一般業界一定會請業主就是買家認可,否則會造
成製造商就是我們佳鎂的成本增加,這是業界慣例。」云
云,但同日其亦證稱:「(證人剛才提到業界慣例要試機
,買的人不試機是否可以?)也有人這樣。」,顯見特例
不少,自無從以證人所述為免造成製造商成本增加一定會
要買主要先試機故有此業界為慣例之證詞尚無可採,但被
告另辯稱因兩造契約未約定驗收條件,故就功能變更部分
均需經原告試機等,則由上述原告曾數次主動要求變更重
大規格及其後要求並前往試機之行為,應認被告如此之抗
辯為可採。
(五)再查依被告所提被證34之電子郵件內容可知,證人林培修
於101 年8 月15日時又向被告公司人員稱「X;Y軸電控
不是說好星期四過去討論修改嗎?怎麼又改期了」等語(
原告未爭執其形式之真正),及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於101
年8 月15日最後一次提出修改標的物之規格,故原告遲至
101 年8 月時,仍要求被告為重大規格之修改,且依被證
28電郵之內容,原告公司人員陳振豐於101 年8 月16日時
,更仍要求佳鎂公司之陳俊明需作集水管上矽油之測試,
兩造亦不爭執在101 年8 月之後系爭機器僅剩等速問題尚
待解決,嗣依被證29至被證33、35之內容及證人陳俊明於
本院102 年7 月31日辯論期日之證詞可知,被告公司人員
及佳鎂公司之陳俊明亦確有不斷進行修改,進行伺服馬達
、更換電腦之修改動作等並通知原告公司人員,則其後被
告認已修改完畢但不知是否符合原告之意而要求原告驗收
,參以上述原告曾數次主動要求變更重大規格及其後要求
並前往試機之行為,被告要求原告應先驗機其來有自,並
非恣意拖延交機日期。但依證人林培修於本院102 年4 月
22日辯論期日之證詞可知,原告公司人員於約101 年8 月
14日試機後,即不再北上會同被告至佳鎂公司試機,此時
被告就系爭機器是否已完成,當屬不確定之狀態;在此前
提下,原告雖曾於101 年10月2 日寄發如原證3 之存證信
函及律師函,要求被告應於文到10日內完成交貨事宜,否
則逕為解除兩造間所謂系爭契約云云,兩造且不爭執被告
有於101 年10月3 日收到該文,但被告既已於該函前進行
修改,及依被告於本院102 年7 月31日辯論期日時所提
skype 談話內容(原告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被告公司之
張勝昌至少已於101 年10月1 日通知原告試機,但原告公
司之林培修等則拒不試機業如上述,與依兩造均不爭執之
系爭機台之規格為長3.5 公尺、寬1.2 公尺、高1.5 公尺
、重1200公斤,系爭機台具一定體積及重量,其規格依被
證3 之內容,又具相當精密性,顯非輕易可運送,則被告
稱此時其無法逕行將系爭機器交貨予原告,應非無理由,
而原告稱因被告表示向日本公司購買工業電腦在101 年9
月13日裝上後,系爭機器已完成,或被告公司人員張勝昌
曾在被證31表示系爭機器於101 年8 月28日會修改完成,
被告於其後若接到原告交機之通知,上開2 時間即可交機
云云,則無可採。更且證人林培修並於本院102 年4 月22
日辯論期日證稱:「(有關系爭工程被告應施作到何種程
度,是否符合要求,都是你決定的?)如果我沒辦法決定
,就回來請教廠長。我的權限在規範書上他們如果做不到
,他們要如何修改,如果我覺得可以,我就同意,覺得怪
怪的,我就回去請示。…交期(本來)是採購決定的,後
來採購就決定由我們接手」,則林培修就系爭機器如何修
改,依上所述除非其覺得怪怪的,否則可逕行決定,交期
部分,本來是原告公司採購決定的,但原證8 之後則由林
培修之工務部門決定,故林培修對於被告公司洽談系爭機
器之修改及交付,
顯有代理原告公司之權,而於被告收到
上開原證3 之存證信函及律師函後,證人林培修於本院
102 年4 月22日辯論期日復證稱,因張勝昌之要求,其又
把材料寄過去予張勝昌試機,材料很貴,其有寄過去網子
1 捲、膜200 片、中心管100 支,101 年10月9 日試機過
程也有寄給伊看,東西也拿過來了等語,及仍依被告於本
院102 年7 月31日辯論期日時所提skype 談話內容,林培
修確有於101 年10月9 日詢問張勝昌(Dave)「東西(按
指材料)收到了麼?什麼時候要將影檔傳過來」,林培伊
還詢問張勝昌「會過去看嗎」、「記得要拍好一點」、及
於張勝昌詢問「有什麼需要特別注意的嗎或者你們希望哪
裡需要特別拍攝的」時,答稱「因要看設備的穩定性和流
暢度,所以需要將設備的動作全部都要開啟」等語,則以
林培修於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後之動作仍要求被告要先試機
及原告要看試機結果而言,與原證3 表示需於文到10日內
交機互相矛盾,依常情及
誠信原則判斷,顯應以後面之行
為為準,被告公司人員亦選擇相信林培修之行為,則雖兩
造訂約時並無特別表示交機前要試機之約定,但因林培修
於原告寄發原證3 後仍要求被告測試及傳送測試結果影像
之行為,已足認為原告在此之前要求被告10日交機內之催
告,因互相矛盾已失其效力,基於此一情形下,原告其後
雖再以起訴狀原證5 之存證信函表示解約之意,被告並於
101 年10月16日收受,但此一通知既係承原證3 之意思表
示而重申被告未於原證3 所謂期限如期交機而解除契約,
但原證3 限期通知之意思表示既已失其效力,則原證5 自
無從發生何種效力,故被告辯稱原告解除契約不合法云云
,即屬可採。至於原告辯稱林培修只是業務承辦人員,其
行為無法比訴訟代理人更具代表性(原證3 之存證信函及
律師函係原告訴訟代理人代原告發出),林培修該等行為
可能是個人的好意、不能用林培修對話證明原告當時不要
求交機云云,未考慮林培修之前
有權代理原告與被告公司
人員進行對話及誠信原則等,原告上述主張無可採信。
(六)另查雖被告公司人員曾於原證8 之電郵中表示就交期延誤
感到十二萬分抱歉云云,似指交期延誤應歸責於被告,但
該郵件所述為100 年之情況,而原告就被告於100 年交期
延誤部分,並未主張過被告應負債務遲延責任,被告並確
已於101 年起配合原告要求修改規格盡力施作系爭機器,
則上開原證8 之內容等尚不足影響本院上述之認定,並予
述明。
五、
綜上所述,原告以兩造系爭契約已經其以原證3 或原證5 合
法解除,該等主張如上所述尚無可採,則其請求被告應返還
最初已受領之定金及其法定利息等,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亦應一
併駁回之。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
本案爭點
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小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