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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9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0號 原   告 鄭黃秀鳳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被   告 許元發       陳聖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聖誕 被   告 蔡慶輝       鄭永川       黃鈴惠       黃英叡       蔡宗諭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蔡榮得 被   告 曹淑娟 受告知訴訟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人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受告知訴訟 賴坤炎 人     英利五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郭松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7 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四九三0‧ 三四平方公尺土地,按附圖所示分割,即: (一)編號(1)部分面積二七六五‧九一平方公尺,分歸原告 及被告鄭永川共同取得,並按原告應有部分二九二二八分 之一三一一五、被告鄭永川應有部分二九二二八分之一六 一一三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 (二)編號(2)部分面積四0五‧0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 元發取得; (三)編號(3)部分面積四0六‧九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 慶輝取得; (四)編號(4)部分面積六四三‧五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 聖獎取得; (五)編號(5)部分面積七0八‧九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 鈴惠、黃英叡、蔡宗諭、曹淑娟共同取得,並按被告黃鈴 惠應有部分七四九二分之一一九六、被告黃英叡應有部分 七四九二分之一八0八、被告蔡宗諭應有部分七四九二分 之一八0八、被告曹淑娟應有部分七四九二分之二六八0 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鄭永川負擔百分之三十一,被告陳聖獎負擔百分 之十三,被告許元發、蔡慶輝各負擔百分之八,被告曹淑娟負擔 百分之五,被告黃英叡、蔡宗諭各負擔百分之三,被告黃鈴惠負 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許元發、蔡慶輝、鄭永川、曹淑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面積 4930.34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 ,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或不分割之契約,茲因被告許元發之 應有部分設有抵押權,又被告蔡慶輝之應有部分亦有抵押權 且遭查封登記,遂無法協議分割,爰訴請分割,擬分割方法 如主文第1 項所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陳聖獎、黃鈴惠、黃英叡、蔡宗諭均表贊同原告主張。 被告許元發、蔡慶輝、鄭永川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 於本院履勘時到場,亦贊同原告主張。被告曹淑娟未曾到場 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四、查系爭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其共有關係,及被告許元發、 蔡慶輝之應有部分設有抵押權或遭查封登記之事實,有土地 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9 頁)。經查系爭土地 未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復查無不分割之契約,而應有 部分之查封,就裁判分割亦無影響,茲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 ,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之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 即為有理由。 五、再按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 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 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 第1990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僅因若干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已設有抵押權或遭查封登記,致不能協議分割,兩造事實上 並無歧見。經本院履勘,查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虛線所示之 地上物,適為取得各該編號部分土地之人所有,其餘皆種植 作物,且各該編號部分土地均臨接道路,有照片及勘驗筆錄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71、114 頁)。參照原告所擬之 分割方案,與使用現況幾無差別,應已兼顧分配公平與土地 經濟效用之發揮,足認為妥當,堪以採憑。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經本院斟酌其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七、除此之外,核受告知訴訟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就 被告許元發之應有部分52100 分之4280有抵押權;又受告知 訴訟人賴坤炎、英利五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本就被告蔡慶輝 之應有部分521 分之43各有抵押權,均經原告於本件訴訟中 依法告知訴訟,仍未參加訴訟,依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 但書第3 款之規定,其抵押權即應分別移存於被告許元發、 蔡慶輝分得之土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第 85條第1 項後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小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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