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0號
原 告 鄭黃秀鳳
訴訟
代理人 陳世明
律師
被 告 許元發
陳聖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聖誕
被 告 蔡慶輝
鄭永川
黃鈴惠
黃英叡
蔡宗
諭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蔡榮得
被 告 曹淑娟
受告知訴訟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人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受告知訴訟 賴坤炎
人 英利五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郭松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7 月
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四九三0‧
三四平方公尺土地,
按附圖所示分割,即:
(一)編號(1)部分面積二七六五‧九一平方公尺,分歸原告
及被告鄭永川共同取得,並按原告
應有部分二九二二八分
之一三一一五、被告鄭永川應有部分二九二二八分之一六
一一三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
(二)編號(2)部分面積四0五‧0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
元發取得;
(三)編號(3)部分面積四0六‧九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
慶輝取得;
(四)編號(4)部分面積六四三‧五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
聖獎取得;
(五)編號(5)部分面積七0八‧九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
鈴惠、黃英叡、蔡宗諭、曹淑娟共同取得,並按被告黃鈴
惠應有部分七四九二分之一一九六、被告黃英叡應有部分
七四九二分之一八0八、被告蔡宗諭應有部分七四九二分
之一八0八、被告曹淑娟應有部分七四九二分之二六八0
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鄭永川負擔百分之三十一,被告陳聖獎負擔百分
之十三,被告許元發、蔡慶輝各負擔百分之八,被告曹淑娟負擔
百分之五,被告黃英叡、蔡宗諭各負擔百分之三,被告黃鈴惠負
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許元發、蔡慶輝、鄭永川、曹淑娟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
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面積
4930.34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
,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或不分割之契約,茲因被告許元發之
應有部分設有
抵押權,又被告蔡慶輝之應有部分亦有抵押權
且遭
查封登記,遂無法
協議分割,爰訴請分割,擬分割方法
如主文第1 項所示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陳聖獎、黃鈴惠、黃英叡、蔡宗諭均表贊同原告主張。
被告許元發、蔡慶輝、鄭永川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
於本院
履勘時到場,亦贊同原告主張。被告曹淑娟未曾到場
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應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四、查系爭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其共有關係,及被告許元發、
蔡慶輝之應有部分設有抵押權或遭
查封登記之事實,有土地
登記謄本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 ~9 頁)。
經查系爭土地
未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復查無不分割之契約,而應有
部分之查封,就
裁判分割亦無影響,茲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
,依
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之規定,原告請求
裁判分割,
即為有理由。
五、再按分割共有物固不受
分管契約之
拘束,
惟儘量依各共有人
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
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
第1990號裁判
要旨參照)。
本件僅因若干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已設有抵押權或遭查封登記,致不能協議分割,兩造事實上
並無歧見。經本院履勘,查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虛線所示之
地上物,
適為取得各該編號部分土地之人所有,其餘皆種植
作物,且各該編號部分土地均臨接道路,有照片及
勘驗筆錄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71、114 頁)。參照原告所擬之
分割方案,與使用現況幾無差別,應已兼顧分配公平與土地
經濟效用之發揮,足認為妥當,
堪以採憑。
六、
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經本院斟酌其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七、除此之外,核受告知訴訟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就
被告許元發之應有部分52100 分之4280有抵押權;又受告知
訴訟人賴坤炎、英利五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本就被告蔡慶輝
之應有部分521 分之43各有抵押權,均經原告於本件訴訟中
依法告知訴訟,仍未參加訴訟,依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
但書第3 款之規定,其抵押權即應分別移存於被告許元發、
蔡慶輝分得之土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第
85條第1 項後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小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