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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9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2號 原   告 旗聯砂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銘佐 訴訟代理人 謝嘉順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建元律師 被   告 林明俊即三泰土木包工業 訴訟代理人 周春米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偉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欲投標經濟部水利署「荖濃溪斷面33至斷面39間河流 段疏濬工程併辦土石(A 段)」標案(以下稱系爭標案), 因系爭標案區分為工程標及土石標,並規定系爭標案「須由 土木包工業(含)以上及依法辦妥土石採取業之公司或商業 登記,其營業項目有土石採取或土石(砂石)買賣業務者共 同投標」,而得標條件則是「以工程標標價減土石標售標價 其差值最小者,或土石標售標標價減工程標標價其值最大者 得標」,原告尋找符合上開資格之被告擔任工程標案之投 標人,於94年7 月1 日由原告以投標金額新台幣(下同) 196,279,976 元取得其中土石標售案部分,被告以投標金額 2,800,000 元取得其中疏濬工程標案部分。依據系爭標案所 附之詳細價目表工程標之工程項目計有:㈠疏浚區整平及邊 坡整理費、㈡什項工程費(工程項目細分為:施工道路又臨 時道路施設維護費、疏濬範圍內移排水路費、施工機械搬運 費、長徑大於一公尺以上之石塊運搬費、航拍費用、工程標 示牌)、㈢勞工安全衛生費(工程項目細分為:安全衛生告 示牌費、交通錐租用費、黃色警示帶、警告標示牌租用、活 動廁所租用費、生色三角旗、救生衣等租用費、勞工安全後 生教育訓練費用、其他安衛設施維護費、上游預警觀測人員 及無線電通知系統等費用)、㈣環境保護措施費(工程項目 細分為:簡易洗車設備及沖洗設備、洗車設備污泥清除、工 地灑水費、其他環保設施又管理維護費)、㈤承包商管理費 (工料項目細分為:平路機、水洒水車、配合作業工、機具 調度費、工具搬運及損耗)、㈥營業稅、㈦工程保險費等。 ㈡、然上開標案決標後,被告並未實際為系爭標案工程標之施作 ,係由原告另行僱工代為施作,原告代為施作完成部分如下 :㈠疏浚區整平及邊坡整理費1,123,612 元,係由原告雇用 挖土機及工人施作,被告並無施作。㈡什項工程:⒈施工道 路及臨時道路施設維護費413,824 元,係由原告雇用機械及 工人施作,被告並無施作此部分。⒉疏濬範圍內移排水路費 82,353元,⒊施工機械搬運費19,764元。⒋長徑大於一公尺 以之塊石運搬費65,882元。⒌航拍費用411,765 元。⒍工程 標示牌4,118 元,亦為原告所施作,合計997,706 元。㈢勞 工安全衛生費58,471元。㈣環境保護措施費190,235 元。以 上合計2,780,743 元,且工程完成後,被告逕向經濟部水利 署領取工程款2,866,746 元,又不願返還原告代為履行所支 出之費用。 ㈢、被告與經濟部水利署成立之系爭工程契約,當屬雙務契約, 原告為被告進行工程之施作,進而使被告有免去施作工程費 用支出之利益,被告又有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參照最 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872號判例意旨,原告為被告清償債務 ,縱非基於被告之委任,被告既因原告之為清償,受有債務 消滅之利益,被告又非有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自不得謂 原告無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 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 還,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因此取得之系爭工程契約之工程款;另依兩造所簽訂之共 同投標協議書,原告代被告履行工程契約,亦得依契約請求 被告返還工程款,被告仍拒不返還,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780,743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及願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取得之系爭工程款項,乃係依據與經濟部水利署間之工 程契約,係有法律上之理由,至於原告主張其代被告施作, 被告否認之。被告標得系爭工程標之工程後,即將現場之工 程施作交由訴外人萬泰工程行處理,被告於99年1 月29日自 經濟部水利署取得本件工程款項2,866,746 元之工程款,於 99年2 月2 日先將該部分之工程款轉帳至被告林明俊之妻鄭 靖蓉在台灣銀行之帳戶,於99年2 月8 日與萬泰工程行之經 營者許志春結算後,於99年2 月9 日自上開鄭靖蓉之帳戶匯 款2,550,000 元至許志春之妻胡春勸之帳戶,原告主張代被 告施作云云,與事實不符。 ㈡、至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支出之薪資、材料費支出單據等等,惟 兩者多有重覆,說明如下: ⑴、94年10月份薪資表:張閔欽係受僱於原告負責工地機械調度 及測量工程之事,負責土石標現場調度等情業據證人張閔 欽在鈞院101 年7 月26日到庭證述在卷,至於王廣文是受僱 於黃增田、黃松傑、許志春、蘇崑秀、林義能等人合夥做文 書工作,業據證人王廣文於前案即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 年度上字第89號民事事件98年8 月27日準備程序中證述明確 ,其等均非為被告工作,至於先鋒保全,被告另有支出42,3 00元(發票號碼為LU00000000)及50,100元(發票號碼為LU 00000000號),原告以其片面主張之薪資表,主張被告應返 還該部分之工程款,顯係張冠李戴。 ⑵、請款單(集和預拌混凝土廠集和砂石場):該請款單係交原 告收執,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13,598元,惟此又與被告有何 干係,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關聯性。 ⑶、94年11月份貨款及薪資表:亦係原告片面之主張,除援用上 開證人張閔欽、王廣文之證述,原告亦未提出楊竣凱、陳建 登、江進瑞等人與被告工程標之關聯性。另外怪手、推土機 、卡車等費用372,250 元,楠海監控器材10,815元,太陽企 業社189,000 元,豐榮水泥製品191,877 元,亦無法看出與 被告工程標之關聯性,更況,原告之土石標更比被告須要上 開之支出,11月份之先鋒保全亦與被告無關。原告提出之43 3,466 元現金支出傳票,上面僅有製單者之簽名,無法確定 有支出此筆費用,退一步言,縱使原告有支出此項費用,亦 僅能證明此部分之事實,尚難據此認為係為被告支付。 ⑷、金鼎益水電工程行之發票33,610元,永鼎機械有限公司之發 票75,264元,永鼎機械有限公司之發票181,104 元,永鼎機 械有限公司之發票89,250元,集和行之發票188,921 元,金 鼎益水電工程行之發票13,860元,育晟企業社之發票26,250 元,詮華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之發票62,160元,亦與被告無關 ,更難認係原告為被告施作支出之工程款。 ⑸、工作簡約:該部分係與原告公司簽訂之簡約,與被告無關, 況被告亦有委託詮華工程公司攝影地形圖及影像製作,有號 碼NU00000000之200,000 元發票可證(容向會計單位調取) ,不容原告魚目混珠。 ㈢、又原告主張依據兩造簽訂之共同投標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 工程款云云,惟查,原告前依據兩造簽訂之共同投標協議書 ,請求確認原告就工程標之工程款之97% 即2,780,743 元部 分有債權存在一節,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字 第89號民事判決原告敗訴,依該判決理由認為所謂之共同投 標協議書,僅係兩造為共同投標上開業主之工程時,所粗估 之比率,並非兩造間利潤的分配標準,原告再以該共同投標 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97% 之工程款,自無理由。綜上所述, 被告係自行請人施作系爭標案工程,被告並未受有任何利益 ,依兩造所簽訂之共同投標協議書,原告亦無權請求被告給 付2,780,743 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94年7 月1 日由原告取得經濟部水利署「荖濃溪斷面33至斷 面39間河流段疏濬工程併辦土石(A 段)」中土石標售案部 分,被告取得疏濬工程標案部分。 ㈡、系爭經濟部水利署「荖濃溪斷面33至斷面39間河流段疏濬工 程併辦土石(A 段)」疏濬工程標案部分之工程契約,業已 完工並經經濟部水利署驗收完畢,被告業已領得工程款2,86 6,746 元。 ㈢、依據經濟部水利署工程契約書(荖濃溪斷面33至斷面39間河 流段疏濬工程併辦土石A 段)(工程標)所附之經濟部水利 署第七河川局詳細價目表工程標之工程項目計有⒈疏浚區整 平及邊坡整理費、⒉什項工程費(工程項目細分為:施工道 路又臨時道路施設維護費、疏濬範圍內移排水路費、施工機 械搬運費、長徑大於一公尺以上石塊搬運費、航拍費用、工 程標示牌)、⒊勞工安全衛生費(工程項目細分為:安全衛 生告示牌費、交通錐租用費、黃色警示帶、警告標示牌租用 、活動廁所租用費、其他安衛設施維護費、上游預警觀測人 員及無線電通知系統等費用)、⒋環境保護措施費(工程項 目細分為:簡易洗車設備及沖洗設備、洗車設備污泥清除、 工地灑水費、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⒌承包商管理 費(工程項目細分為:平路機、水洒水車、配合作業工、機 具調度費、工具搬運及損耗)、⒍營業稅、⒎工程保險費等 。 ㈣、對被證8 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1) 代傳票、被證9 陽信商業 銀行里港簡易型分行跨行通匯交易認證表形式上不爭執。 四、本件爭點在於: ㈠、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契約應施作之工程是否由原告代為施作完 成? ㈡、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工程款?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有代被告施作上開工程:㈠疏浚區整平及邊坡整 理費1,123,612 元,係由原告雇用挖土機及工人施作,被告 並無施作。㈡什項工程:⒈施工道路及臨時道路施設維護費 413,824 元,係由原告雇用機械及工人施作,被告並無施作 此部分。⒉疏濬範圍內移排水路費82,353元,⒊施工機械搬 運費19,764元。⒋長徑大於一公尺以之塊石運搬費65,882元 。⒌航拍費用411,765 元。⒍工程標示牌4,118 元,亦為原 告所施作,合計997,706 元。㈢勞工安全衛生費58,471元。 ㈣環境保護措施費190,235 元。以上合計2,780,743 元,且 工程完成後,被告逕向經濟部水利署領取工程款2,866,746 元,又不願返還原告代為履行所支出之費用一情,固據其提 出證物經濟部工程合約書、共同投標協議書、經濟部水利署 第七河川局詳細價目表、94年10月份薪資表、混凝土請款單 、94年11月份貨款及薪資表、出貨明細表、現金支出傳票、 工作簡約、工作價目表、留駐警衛服務契約書各1 份、發票 13張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自應由原告舉 證證明其為真實。經查,兩造於原告向被告請求履行契約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字第89號民事確定判決即已認 定:【土石標部分係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旗聯砂石企業有 限公司,以下同)與九地企業有限公司、達宏企業有限公司 、黃松傑、新萬泰企業行及勝輝企業等5 廠商合夥出資向經 濟部水利署投標系爭工程等情,有合夥契約書在卷可憑,並 經證人即九地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蘇崑山、達宏企業有 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增田、黃松傑、新萬泰企業行法定代理 人許志春及負責九地企業有限公司外務之蘇崑秀於原審證述 屬實,信為真實。再據受僱於上開合夥從事文書工作之證 人王廣文於本院結證稱:「經濟部水利署規定要有砂石及工 程的異業共同承攬,及必須要公證才能去投標,我是帶兩方 的老闆去辦公證,我也有去參加工程投標,一直到工程結束 公文的往來都是我在作的」、「(法官問:共同投標協議書 第3 點各成員所占契約金額比率:第一成員97﹪、第二成員 3%,是何意思?)是以土石標及工程標投標的金額來作比例 ,土石標97﹪、工程標3%,一個是要向水利署買砂石,一個 是要向水利署請工程款,所以兩項相減,那天要投標可能狀 況會有改變,所以沒有絕對的比例」等語。另證人即上開合 夥之合夥人新萬泰企業行法定代理人許志春亦證稱:「(法 官問:約定97﹪與3%是如何約定的?)工程標與砂石標是一 體標的,但是水利署要求的定型契約一定要這麼做,因此完 全沒有影響,實際上只有一個價格,我們股東事先估算要如 何得標,因為工程標標得太高的話不能得標,砂石標標得太 低的話也不能得標,因為水利署規定,兩個標要一起招標, 所以我們估算哪一個價比較當,我們的價格裡面土石標要 占97﹪,工程標要占3%,這是用總價錢來大概衡量而已」、 「三泰(指被上訴人)是我去找來的工程牌」、「三泰作這 些工程,工錢是要向這些合夥股東請領工程款,與280 萬元 是兩碼事」、「(法官問:你們與三泰之間的工程款有無另 外約定?)沒有書面約定,我們只有口頭約定,一個立方算 7 元的工程款」、「(法官問:既然跟三泰只有口頭約定, 三泰的工程款有何保障?)作多少給多少,已經給付了約一 半的工程款」等語。由上各證人所述,足見共同投標協議書 第3 點所定之各成員所占契約金額比率97% 與3%之內容,僅 係兩造為共同投標上開業主之工程時,所粗估之比率,並非 兩造間利潤的分配標準,況如上述,被上訴人僅係前開為標 取系爭工程之「合夥」中之一份子而已,尚有其他合夥人, 亦非只是兩造即可分配利潤,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之工 程標工程款2,866,746 元,應由伊依97% 之比例取得2,780, 743 元,上訴人僅有3%云云,殊屬無據。又依上述,被上訴 人依共同投標協議書約定之所佔契約金額比例,而認係兩造 間分配利潤之標準,資為訴請確認之依據,既無可採,則其 所提出其支出費用等資料即無審酌之必要。】等事實,亦為 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既僅係前開為標取系爭工程之「合夥 」中之一份子而已,尚有其他合夥人,亦非只是兩造即可分 配利潤;且「三泰(即本件被告)是我(許志春)去找來的 工程牌」、「三泰作這些工程,工錢是要向這些合夥股東請 領工程款」則被告向許志春給付工程款亦屬合理,至原告與 其他股東間金錢如何計算,亦非他人可得了解,自不得課以 被告必須將工程款給付原告之責任。再被告於99年1 月29日 自經濟水利署取得本件工程款項2,866,746 元之工程款,於 99年2 月2 日先將該部分之工程款轉帳至被告林明俊之妻鄭 靖蓉在台灣銀行之帳戶,於99年2 月8 日與萬泰工程行之經 營者許志春結算後,於99年2 月9 日自上開鄭靖蓉之帳戶匯 款2,550,000 元至許志春之妻胡春勸之帳戶,有臺灣銀行匯 款申請書(1) 代傳票、陽信商業銀行里港簡易型分行跨行通 匯交易認證表在卷可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既已將工 程款給付原告共同投標系爭工程之股東之一,其自無不當得 利可言。是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標工程款而 獲有不當得利,其受有損害,並據以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 2,780,7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嫌無據,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之訴既遭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世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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