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6號
原 告 英美語言訓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志偉
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
律師
陳慧錚律師
梁宗憲律師
被 告 于友虹
戴爾興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徐誼庭
被 告 褚懿嬅
褚懿萱
丁美文
紀佳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褚懿萱、被告丁美文、被告于友虹即戴爾企
業社、被告戴爾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戴爾公司)於民國97年
至99年間,共同在屏東市○○路○○號3 樓、民族路148 號2
樓設立戴爾美語短期補習班(下稱戴爾補習班),被告褚懿
嬅則是戴爾補習班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徐誼庭為戴爾公司之
負責人,被告于友虹同為戴爾補習班之班主任,被告紀佳君
是戴爾補習班之員工,與原告均為提供語文補習及語言檢定
考試服務之補教事業,具有競爭關係。被告為與原告惡性競
爭,未標榜戴爾補習班有何特色、價格有何低廉下,竟共同
以
消費者「提出至原告處繳納之新臺幣(下同)1 千元定金
收據,即可加贈戴爾補習班6 個月課程」之不當利誘方式,
招攬已向原告繳付定金之消費者,此等不公平競爭方式,有
學員林雯玉於
他案中證稱可查,並使得如附件
所載124 位學
員(已向原告繳納定金,但未向原告註冊之消費者)流失,
上開被告以「憑收據換課程」之利誘方式,使消費者與戴爾
補習班交易,此等手段顯然不具公平性,減損原告市場自由
競爭機能,對於公平競爭有所妨礙,被告上開所為導致原告
受有未能收取學費之營業損失,侵害原告營業權與營業利益
,已屬於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 項第3 款之妨礙公平競爭之
行為,且構成
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之
共同侵權行為,被
告徐誼庭為戴爾公司負責人,亦應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負連
帶賠償責任,故原告根據公平交易法第31條、民法第184 條
、第185 條侵權行為規定、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
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40 萬
元,及自101 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于友虹僅是負責出版業務,並無參與戴爾補
習班之經營,又原告泛稱被告褚懿嬅為戴爾補習班之實際負
責人,亦
非事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有「憑收據換課程」之
妨礙公平交易之利誘行為部分,係戴爾補習班就來詢問之消
費者,提供贈送6 個月課程之優惠,對於所有學員均有
適用
,此等優惠是經濟因素之誘因,
而非在道德上可非難者,實
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原告前曾向
公平交易委員會檢舉其所主張之「憑收據換課程」有妨礙公
平競爭一事,已經該委員會認定未違反公平交易情事。況且
,原告提出如附件124 位學員之營業損失為被告所侵害部分
,此等學員究選擇何補習班,有多種考慮因素,如師資優劣
、費用高低等等,縱認此等學員均與戴爾補習班交易,原告
主張流失學員之損害,其權利內容應為營業權,
惟營業權為
純粹經濟上之損失,並非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之客體,原告此
部分請求於法無據,且與被告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
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經
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後,
本件爭執事項為:(一)被告是
否有原告
所稱憑收據換課程之利用方式?又是否構成妨礙公
平競爭之行為?或是侵權行為?(二)原告有無因上開「憑
收據換課程」一事,受有損害?如有,損害金額為何?分述
如下:
(一)按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競爭者之交易
相對
人與自己交易之行為,而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
之虞
者,事業不得為之,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
明文。立法意旨並載明:商業上之競爭固為市場機能之發
揮,惟以違反正常商業習慣之方法,迫使或誘使競爭者之
交易相對人與其交易,顯違公平,故應予禁止。根據上開
法條規範意旨,本來事業經營基於事業法則,勢必各顯神
通以爭取交易相對人,惟事業爭取交易相對人之方法,不
能採行不當之方法攬客,對應於公平交易法第1 條所稱之
「交易秩序」,彰顯公平競爭係為達成經濟效率之手段,
表現之面貌即為消費者利益、經濟安定與繁榮。因此,在
私有財產與自由交易之體制下,只有在有利可圖之情況下
,各方才進行交易,並自主決定支付之成本,故維護自由
競爭即是公平交易秩序之首要任務,而所限制及禁止者,
是不正競爭。至於是否不正競爭,其一應檢視此競爭行為
是否構成將來寡頭壟斷,又是否詐欺脅迫之積極不當與隱
瞞資訊之消極不當等作為;再者,自由競爭並不僅限於「
在未訂定任何契約的時空環境下,自由決定與何人交易」
之情形,也包括「在已訂立契約的時空環境中,自由決定
『毀約』,並另訂新約」之情形,毀約者自主衡量毀約成
本與另訂新約成本後,仍然認為有利可圖即可。準此,上
開規定所指不正行為之「利誘」,除以公平交易委員會解
釋:「所謂利誘,係指事業不以品質、價格及服務爭取顧
客,而利用顧客之射倖、暴利之心理,以利益影響顧客對
商品或服務之正常選擇,從而利誘顧客與自己為交易行為
,在自由、經濟效能競爭原則下,此利誘方式應限於對交
易相對人本人提供經濟因素以外之誘因,且此等誘因在道
德上值得非難者,
倘若包括於對交易相對人本人的經濟上
利益誘因,而產生限制競爭的危險結果,亦應僅限於相關
業者被迫進行不斷朝成本底線趨近的連鎖價格競爭之情況
(相當於交易市場上足以引起連鎖反應的情況下,競爭者
為了維持市場占有率,也不斷削價競爭,最後所有業者之
價格都趨近於流血競爭的臨界點),方有公平交易法之適
用。
(二)
經查,原告上開主張被告以「憑收據換課程」之利誘方式
,使消費者與戴爾補習班交易一事,引據於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064號
訊問筆錄記載證人林雯玉
證稱:「我有繳英美訂金1 千元,我去戴爾的時候,有把
收據給戴爾,換半年課程」等語(卷10頁背面),惟上開
證人林雯玉於該次訊問過程及發言,經本院
勘驗該次訊問
錄影光碟,證人林雯玉之陳述內容為:「(檢事官問:你
剛剛說壹仟元的訂金是給英美的,為何要給戴爾?)後來
我說我在別的補習班已經繳了壹仟元,他就說不然我幫你
換成,看是要退壹仟元給我,或是換半年的課程。我就說
那再多換半年的課程。」(卷164 頁勘驗筆錄),足見顧
客林雯玉在自由競爭市場中,就交易相對人所提出價格、
服務內容等條件,本於自主意願,選擇利己之效益,而其
所判別之「退壹仟元」、「半年的課程」等交易條件,具
屬於交易相對人提出之經濟上利益,目的於增加本身立於
美語補習市場之效能競爭,且此項競爭條件,於商品提供
者而言,涉及經營者交易成本、交易人數概量、同業規模
及數量、獲利評估高低等等,尚不構成詐欺脅迫之積極不
當與隱瞞資訊之消極不當等作為;於消費者而言,則是自
由決定與何人交易,並評估毀約
與否之
法律效果及承擔之
損失。原告上開引據被告所為「憑收據換課程」之利誘方
式,檢視被告與消費者林雯玉上開交易過程,實符合自由
競爭之本質,而非得以歸責於違反商業倫理或效能競爭行
為。
(三)此外,被告
抗辯:贈送6 個月課程之優惠,是對於所有學
員均有適用一事,已提出原非向原告報名之學員劉義勳、
何佳蓉之報名資料為佐(卷62-63 頁),並且根據上開制
式報名資料,亦已詳載為「有效日」、「免費日」之別,
本院認為上開交易條件實係公開予同業之競爭者及消費者
,而非僅限於特定之競爭者(即原告),形成阻撓、限制
或剝奪原為原告之顧客與之交易;又衡量原告陳明屏東地
區同業競爭者至少有4 家(戴爾補習班亦非寡頭壟斷之業
者),惟未見此等同業競爭者因上開交易條件而發生削價
競爭,及使得幾乎所有業者之價格都趨近於流血競爭的臨
界點
等情事;況且,顧客對於同業競爭業者提出之經濟價
格、服務內容等選擇,尚有複雜之思量因素(如師資優劣
、補習費高低、同儕意向、硬體設備、教材內容等等因素
),故上開交易條件尚不足以影響顧客作成非正常之消費
選擇。
(四)綜上,本院認為原告主張之「憑收據換課程」之交易條件
,並不構成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 項第3 款規範之不正競
爭行為,原告以此認為被告有
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
亦屬無據。又原告所此部分主張既不成立,則關
於原告是否受有損害、損害金額等爭議(即上開第二項爭
執),已無再論之必要,
附此敘明。
四、原告依據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 項第3 款、第31條、民法第
184 條、第185 條侵權行為規定、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應併同其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於上訴時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