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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1 年度重勞訴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 原   告 李美芳       趙素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慶順律師 被   告 里港文富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壽全 訴訟代理人 萬維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 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原法定代理人顏家盛,於本件起訴後之民 國101 年5 月21日變更為趙壽全一節,有原告所提公司變更 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及背面),而原告亦於本院10 1 年8 月30日言詞辯論程序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 第43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 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與被 告有僱傭關係存在,被告否認之。經查,原告前受僱被告,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解僱不合法,被告 則辯以兩造業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是以,兩造間是否有僱 傭關係存在,將影響原告是否得以請求被告發給薪資、得否 繼續為被告服勞務並支薪等之利益,致其私法上地位不安定 ,核屬可採。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 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 益,先予敘明。 貳 、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等均自89年10月1 日起,受雇於趙壽全獨資之里港文富 食品行(原登記地址屏東縣里○鄉○○村○○路○○號,改設 公司前變更登記址設於屏東縣里○鄉○○村○○路○ ○○號 )擔任作業員,工作場址在○○村○○路00號,原告趙素芬 擔任拌料、內餡等工作;原告李美芳擔任清潔、星期日兼作 包裝等工作,雇主里港文富食品行於100 年7 月間改組(7 月28日辦理歇業登記),原營業項目、方式、地址、範圍均 未變,於100 年7 月18日向經濟部設立登記成立被告公司, 負責人為顏家盛,並於同年8 月1 日起以原告等為其員工加 入勞保,原告二人擔任之工作亦與改組前完全相同。被告 竟於同年8 月30日告知原告工作不任,隔日無庸上班,而 非法解雇原告。又原告趙素芬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2,5 00元;原告李美芳每月薪資25,500元,並聲明:⑴、確認被 告與原告自100 年8 月31日起僱傭關係存在。⑵、被告應自 100 年8 月3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底前給付 原告李美芳25,500元、按月給付原告趙素芬32,500元,及各 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⑶、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等人曾於100 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請求給付資遣費事 件(100 年度勞訴字第31號),其起訴意旨略載:「…原告 李美芳、趙素芬…分別自88年6 月1 日、89年10月1 日…任 職於里港文富食品行,擔任包裝員、前置作業員等相關職務 工作…。」等語。於本院上開事件中達成調解後,竟又於 101 年4 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略載:「於100 年7 月18日 向經濟部設立登記成立里港文富食品有限公司,負責人顏家 盛,改組成立之里港文富食品有限公司即被告,於同年8 月 1 日起以原告等為其員工加入勞保,被告公司成立後原告二 人擔任之工作亦與改組前完全相同,不料,被告竟於同年8 月30日告知原告隔日不要來上班,未說明原因,非法解雇原 告等…。」等語。然原告明知被告公司於100 年7 月18日向 經濟部設立登記,同年8 月1 日並為原告辦理加保,則設如 原告知悉遭被告公司非法解雇,何以於屏東縣政府之調解及 上開向本院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起訴時,均未曾主張要求恢 復僱傭關係,反而起訴主張資遣費應計算至「100 年8 月31 日止」,且尚另請求給付預告期間工資。顯見原告等人上開 請求給付資遣費(含預告工資)之期間及數額,均已含括被 告公司,並包括在本院100 年度勞訴字第31號之調解範圍, 而為法律效力所及。 ㈡、又原告李美芳於100 年9 月26日寄發里港郵局第87號存證信 函與被告,略載「…里港文富食品行歇業登記在案,請台端 依勞動基準法、就業保險法、勞工退休金條例,立即開具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計算25,500元整;給 付資遣費差額計125,112 元整…。」等語,足見原告已明知 未獲被告公司留用,故而要求被告公司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並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差額。且被告公司業已應 原告要求,而於100 年10月4 日開立「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 」分別郵寄與原告收執。嗣原告立即於同年月14日至屏東就 業服務站辦理求職登記,以及憑以領取失業給付,孰料竟再 回頭提起本訴,顯無法律上之理由以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甚 明。 ㈢、被告公司依據勞基法第11條規定片面終止契約後,不論事實 上有無該等法定終止事由之存在,經協調、溝通後,原告亦 透過法院調解領取資遣費、領取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領取失 業給付,應可認為原告即勞方已針對契約終止一節,與被告 公司即雇主達成合意,則該勞動契約當然發生終止之效力。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法無明文禁 止勞雇雙方以資遣之方式合意終止勞動契約,雇主初雖基於 其一方終止權之發動,片面表示終止勞動契約資遣勞方,但 嗣後倘經雙方溝通、協調結果,達成共識,就該終止勞動契 約之方式,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即難謂非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889 號判決可供參照。經查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設立登記後,確有重新續聘原告 ,然卻於100 年8 月間無故解雇而不合法,故起訴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被告則以兩造業以給付資遣費、給付調解金 額、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方式合意終止勞動契約等語玆 為抗辯,是本件之爭點為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業已合意終 止,以及如非,則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是否有據,合 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本受僱於趙壽全即里港文富食品行,並於99年5 月19日以該食品行為投保單位加入勞工保險,然因趙壽全即 里港文富食品行於100 年7 月25日申請歇業,且被告公司於 100 年7 月18日設立成立,故原告於100 年8 月1 日辦理退 保,隨即於同日以被告公司為投保單位加入勞工保險,原告 之工作內容與地點均與改組前相同,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有 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屏東縣政府101 年9 月21日屏府勞資字 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申訴書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 2 至第5 頁、第21頁、第59頁)。亦即原告自100 年8 月1 日後,皆由改組後之被告公司繼續留任、續聘,原勞動契約 已當然隨之由改組後之新企業即被告公司轉換為勞動契約之 雇用方,與採信。 ㈢、嗣因被告公司於同年8 月間,曾向原告表示不再予以雇用, 且於100 年8 月30日自里港文富食品行合作金庫銀行大樹分 行0000000000 000號帳戶,匯款至原告二人同分行帳戶各21 5,450 元、166,800 元,作為資遣費,並於100 年8 月31日 辦理勞保退保;另被告公司業已應原告要求,於100 年10月 4 日開立「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分別郵寄原告二人收執, 原告並於同年月14日執上開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至屏東就業 服務中心辦理求職登記及申請核付失業給付各126,720 元、 186,570 元。另原告於100 年10、11月間亦向屏東縣政府以 「趙壽全即里港文富食品行」給付資遣費不足額,以及「被 告公司」非法解雇提起申訴,經調解未果後,原告二人及訴 外人王惠靜、呂坤益於100 年11月16日向本院對趙壽全即里 港文富食品行提起請求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特休工資等 訴訟,經本院以100 年度勞訴字第31號事件審理,原告於該 事件起訴狀中明載:「至100 年8 月22日,被告趙壽全通知 原告等人里港文富食品行已解散,... 被告即表示先行結算 工作年資至100 年8 月30日並撥付資遣費。... 嗣後向勞工 處詢問始知被告所發放之資遣費因平均工資之計算、年資起 算及勞保新舊制之差別,故撥付金額尚有不足。... 原告特 起訴主張被告給付資遣費、超時工資、國定假日加班、特休 工資及預告期間之工資。」,且原告於該事件中據以請求資 遣費之年資基準均以自任職日起至「100 年8 月30日止」等 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互核無訛(見該卷第2 至第6 頁),並有歷史交易明細、付款、簽回單、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勞工保險局101 年9 月20日保給失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暨所附請領失業給付明細表、入帳明細表等附卷可 證(見本院卷第38、39頁、第50至第52頁、第92至第96頁、 第131 至第142 頁)。顯見原告在經被告公司於100 年8 月 1 日繼續留用後,明知遭被告公司於100 年8 月22日解雇, 仍要求被告公司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且依至「100 年8 月31日」之年資,向本院起訴請求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 費差額,嗣更執前揭被告公司所開立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於同年月14日至屏東就業服務站辦理求職登記,以及憑以領 取失業給付。準此以觀,原告在主觀上應認已與被告公司合 意終止勞動契約,始要求被告公司須發給離職證明書,否則 ,若認被告公司為非法資遣,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為存在,又 何須主動請求發給離職證明書據以請求支領失業給付?復又 起訴請求改組前之趙壽全即里港文富食品行應給付計算至10 0 年8 月31日止(即被告公司僱傭期間內)之不足額資遣費 ?足見被告抗辯兩造曾合意以資遣之方式終止勞動契約一節 ,非為無據。 ㈣、況查,原告於100 年10、11月間向屏東縣政府,以「趙壽全 即里港文富食品行」給付資遣費不足額,以及「被告公司」 非法解雇同時提起申訴,經屏東縣政府於100 年12月22日函 告原告:「被告公司」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終止契 約,並業已責令被告公司依規定給付勞工資遣費,此有屏東 縣政府函暨所附資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7至第87頁)。 顯見原告此際確已明知其等雖始受僱於趙壽全即里港文富食 品行,然係在被告公司僱傭期間遭被告解雇,然其等於本院 100 年度勞訴字第31號事件中,自始至終均未提及請求確認 與被告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反係依其等受僱被告公司至「 100 年8 月31日」之年資,起訴請求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 遣費差額,業如前所述;後更於101 年1 月5 日在本院100 年度勞訴字第31號事件中與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趙壽全成 立調解,調解內容為「一、相對人(即里港文富食品行)願 於101 年1 月6 日前給付聲請人趙素芬13萬元,給付聲請人 李美芳15萬元。二、聲請人其餘請求均拋棄。」,隨即被告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趙壽全即於101 年1 月6 日分別開立陽信 銀行支票票號AD0000000 ,金額為13萬元之支票與原告趙素 芬,以及支票票號AD0000000 號,金額為15萬元之支票與原 告李美芳,經其等委託訴外人王良賢領無訛等情,並有本 院調解筆錄、支票存根、付款簽回單、委託書、支票票頭等 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0、41頁、第99頁、第107 頁、第13 1 至第142 頁)。顯見原告係在向「趙壽全即里港文富食品 行」訴請給付資遣費不足額,以及明知遭「被告公司」解雇 之情形下,仍於本院與趙壽全(即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成 立調解,並支領調解金額明確。則雖該調解全文無隻字片語 提及合意終止與被告公司間之勞動契約,就原告向屏東縣 政府申訴、向本院提起100 年度勞訴字第31號給付資遣費事 件、聲請調解之目的及達成調解之內容觀之,顯然其與改組 後之被告公司間亦就終止勞動契約乙節達成合意,且就其所 認不足額資遣費亦一併達成解決之合意,否則被告法定代理 人趙壽全殊無達成調解之可能,且調解內容第二項「聲請人 (即原告)其餘請求拋棄」,亦將失其意義。 ㈤、綜上足見原告係在明知遭被告公司解雇之後,尤向屏東縣政 府申訴請求不足額之資遣費,並向被告公司請求開立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又在本院審理100 年度勞訴字第31號事件期間 ,經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趙壽全溝通、協調後,達成共識 而成立調解,且前後支領各345,450 元(原告趙素芬)、31 6,800 元(原告李美芳)之資遣費以及調解金額完畢,而法 又無明文禁止勞雇雙方以資遣之方式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則 被告公司雖於100 年8 月間基於其一方終止權之發動,片面 表示終止勞動契約資遣原告,但嗣後經雙方溝通、協調結果 ,達成共識,就該終止勞動契約之方式,意思表示趨於一致 ,並於調解筆錄上簽名、蓋章,基於當事人自治之原則,應 認兩造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則原告嗣後縱有再向屏東縣政 府申請調解,請求協調被告回復其工作及薪資,亦無礙於兩 造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認定。是被告所辯兩造間之勞動契 約已合法終止,即屬有據,堪予採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自 100 年8 月31日起,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以及此後之薪 資云云,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其訴既經駁 回,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不生影響於本院所為上開判斷,自無再予逐一審究 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羅培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書記官 徐建功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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