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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1 年度重訴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5號 原   告 范盛楠 被   告 羅娓娜       保證責任屏東縣萬丹果菜生產合作社 上 列 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彥璋即林榮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B 部分面積一四平方公尺之磚造蓋鐵皮廁所、編號C 部分 面積二○平方公尺之磚造蓋瓦土地公廟除去,將各該部分土地及 其餘面積一一三九平方公尺土地、同段一七五二地號面積五一○ 平方公尺土地、同段一七五三地號面積二一七○平方公尺土地返 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年七月十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 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仟叁佰叁拾玖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62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將允統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德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列為共同被告,訴之聲明為 :㈠被告羅娓娜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1751、1752、 1753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交 還原告。㈡被告保證責任屏東縣萬丹果菜生產合作社、允統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德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同段17 53地號土地上假793 、794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 鄉○○路○○號房屋遷讓交還原告。㈢被告羅娓娜應自民國10 0 年7 月11日起至交還第1 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 台幣(下同)29,109元。㈣被告羅娓娜、保證責任屏東縣萬 丹果菜生產合作社、允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德明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應自100 年7 月11日起至遷讓交還第2 項房屋之日 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9,958 元。㈤第1 至4 項請求,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於允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德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撤回對等 之起訴,並將訴之聲明改為:㈠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 ○○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14平方公 尺之磚造蓋鐵皮廁所、編號C 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之磚造蓋 瓦土地公廟除去,將各該部分土地及其餘面積1,139 平方公 尺土地、同段1752地號面積510 平方公尺土地、同段1753地 號面積2,170 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100 年7 月1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9,109 元。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1,173 平 方公尺、同段1752地號面積510 平方公尺、同段1753地號面 積2,170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1751、1752、1753地號土 地),原均為被告羅娓娜所有,並由被告羅娓娜、保證責任 屏東縣萬丹果菜生產合作社共同占有使用,渠等於系爭1751 地號土地上建造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之磚 造蓋鐵皮廁所、編號C 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之磚造蓋瓦土地 公廟。嗣系爭3 筆土地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36865 號清 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由伊得標買受而取得所有權,本 院並於100 年7 月11日發給伊權利移轉證書。被告羅娓娜 、保證責任屏東縣萬丹果菜生產合作社今仍占有使用系爭 3 筆土地,伊自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將系爭1751 地號土地上前揭磚造蓋鐵皮廁所、磚造蓋瓦土地公廟等地上 物除去,將各該部分土地及其餘土地、系爭1752、1753地號 土地返還予伊。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侵害伊之所有 權,依社會通常之觀念,被告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 受損害,伊亦得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擇一為 有利於伊之判決),請求被告自100 年7 月11日起,按系爭 3 筆土地之拍定總價6,986,100 元依年息百分之5 連帶償還 其價額,即按月連帶給付伊29,109元(計算式:6,986,100 ×5%÷12=29109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等情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系爭175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 積14平方公尺之磚造蓋鐵皮廁所、編號C 部分面積20平方公 尺之磚造蓋瓦土地公廟除去,將各該部分土地及其餘面積1, 139 平方公尺土地、系爭1752地號面積510 平方公尺土地、 系爭1753地號面積2,170 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 自100 年7 月1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 原告29,109元。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被告羅娓娜與被告保證責任屏東縣萬丹果菜生產合作 社之法定代理人林彥璋即林榮吉為夫妻關係,系爭1751、17 52、1753地號土地,原均為被告羅娓娜所有,嗣經本院以98 年度司執字第36865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委託台灣金融 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拍賣(案號:99年度屏金職字第105 號),其拍賣公告記載系爭3 筆土地於拍定後不點交,嗣由 原告得標買受而取得系爭3 筆土地之所有權,本院於100 年 7 月11日發給原告權利移轉證書,並於同年8 月2 日辦畢所 有權移轉登記。又系爭1751地號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之磚造蓋鐵皮廁所、編號C 部分面積20 平方公尺之磚造蓋瓦土地公廟等事實,有戶籍謄本、土地登 記謄本、異動索引、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現場照片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7、20至22、43至64、74、153 至157 、16 4 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另經本 院會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 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2 、 146 頁)。 四、㈠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 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 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系爭3 筆土地之拍賣買受人,於 100 年7 月11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既如前述,其自同日 起即為系爭3 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主張系爭3 筆土地 自100 年7 月11日起為被告共同占有,且被告並無占有之 正當權源之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 視同自認,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自信為實在。從 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除去渠等於系爭1751地號土地所占 用部分之地上物,並將各該部分土地及系爭1752、1753地 號土地交還原告,即屬有據。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 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 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 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有原告之系爭3 筆土 地,渠等使用系爭土地所受之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 自應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原告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即毋須再加審究)。又耕 地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8 ,土地法第110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經查:系爭3 筆土地均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由被告作為果菜集散批發使用,自99年1 月起,其申報地 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08 元,且系爭3 筆土地位於屏東縣○ ○鄉○○路(寬5 公尺)與同路39巷(寬4.5 公尺)之交 岔路口,鄰地多作魚塭、農田使用等事實,有土地登記謄 本、地價公務用謄本及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 至22、65至67、142 頁),應認按系爭3 筆土地申報地價 年息百分之5 作為被告償還不當得利之價額,尚屬相當。 依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自100 年7 月11日起按月償還之 不當得利價額,即為3,339 元(計算式:(11 73+510 + 2170) ×208 ×5%÷12=3339)。末按數人負同一債務, 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各平均分擔之;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 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1 條前段、第 272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就前揭 不當得利之給付明示願負連帶責任,法律上就此亦無應為 連帶給付之規定,則其請求被告就前揭不當得利之給付連 帶負給付之責,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償還不當 得利之價額部分,於請求被告自100 年7 月11日起至返還 系爭3 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339 元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及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175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B 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之磚造蓋鐵皮廁所、編號C 部分面積 20平方公尺之磚造蓋瓦土地公廟除去,將各該部分土地及其 餘面積1,139 平方公尺土地、系爭1752地號面積510 平方公 尺土地、系爭1753地號面積2,170 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 並自100 年7 月1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 付原告29,109元,於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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