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83號
原 告 高雄農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蕭漢俊
訴訟代理人 謝忱勳
趙郁珊
被 告 莊育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18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壹拾壹萬柒仟肆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
九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千分之八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方面:
被告於96年1 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
約定清償期為96年7 月31日,並以年息千分之8 計付利息,
,
詎被告屆期未為全部清償,經催繳後
迄至98年10月1 日僅
清償2,882,516 元,尚積欠7,117,484 元未為清償,為此提
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對原告主張之金額不爭執,伊目前沒有工作,所以無法償還
這筆錢,希望能分期償還。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確實有積欠原告
系爭借款7,117,484 元,及自98年10月
1 日
按年息千分之8計算之利息。
四、本件爭點在於:
被告是否有錢償還?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
核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
存證信函
各2 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實。按稱消費借貸
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
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
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約
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7,117,484 元,及自98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千分之八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世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