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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1 年度重訴字第 8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83號 原   告 高雄農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漢俊 訴訟代理人 謝忱勳       趙郁珊 被   告 莊育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壹拾壹萬柒仟肆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 九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千分之八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方面: 被告於96年1 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 約定清償期為96年7 月31日,並以年息千分之8 計付利息, ,詎被告屆期未為全部清償,經催繳後迄至98年10月1 日僅 清償2,882,516 元,尚積欠7,117,484 元未為清償,為此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對原告主張之金額不爭執,伊目前沒有工作,所以無法償還 這筆錢,希望能分期償還。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確實有積欠原告系爭借款7,117,484 元,及自98年10月 1 日按年息千分之8計算之利息。 四、本件爭點在於: 被告是否有錢償還?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存證信函 各2 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實。按稱消費借貸 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 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約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7,117,484 元,及自98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千分之八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世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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