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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1 年度重訴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9號 原   告 羅志勝(羅經相之繼承人) 原   告 羅志傑(羅經相之繼承人) 原   告 羅志健(羅經相之繼承人) 原   告 羅怡婷(羅經相之繼承人)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龍家雲(羅經相之繼承人) 原   告 羅林秀蘭 前列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永宏律師 被   告 楊榮芥 被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紀珠 前列共同 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律師       錢師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榮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龍家雲 新臺幣(下同)玖拾萬陸仟柒佰捌拾貳元、原告羅怡婷伍拾貳萬 肆仟貳佰伍拾陸元、原告羅志傑、羅志健各叁拾萬柒仟貳佰貳拾 叁元、原告羅志勝叁拾伍萬陸仟陸佰陸拾叁元、原告羅林秀蘭貳 拾玖萬零陸佰貳拾陸元及均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楊榮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人連帶負擔百 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龍家雲以叁拾萬貳仟貳佰陸拾壹元、原告羅怡婷以 壹拾柒萬肆仟柒佰伍拾貳元、原告羅志傑、羅志健分別以壹拾萬 貳仟肆佰零捌元、原告羅志勝以壹拾壹萬捌仟捌佰捌拾捌元、原 告羅林秀蘭以玖萬陸仟捌佰柒拾伍元為被告楊榮芥、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二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楊榮芥、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二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玖拾萬陸仟柒佰捌拾 貳元為原告龍家雲、伍拾貳萬肆仟貳佰伍拾陸為原告羅怡婷、叁 拾萬柒仟貳佰貳拾叁元為原告羅志傑、羅志健、叁拾伍萬陸仟陸 佰陸拾叁元為原告羅志勝、貳拾玖萬零陸佰貳拾陸元為原告羅林 秀蘭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羅經相於訴訟繫屬中102 年3 月8 日死亡,繼承人為羅 志勝、羅志傑、羅志健、羅怡婷、龍家雲,有戶籍謄本及除 戶戶籍謄本等文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2至77頁),原告等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66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 5 條第1 項、第176 條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又被告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郵政公司)於訴訟中變更法 定代理人為李紀珠,由李紀珠承受訴訟,依前述說明,亦應 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 項第2 、3 、7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羅經相起訴請求被 告應連帶賠償新台幣(下同)15,177,61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 訴訟進行中變更請求金額為16,182,615元,嗣原告羅經相於 訴訟繫屬中死亡,羅經相之繼承人羅志勝、羅志傑、羅志健 、羅怡婷、龍家雲聲明承受訴訟為原告,並追加羅林秀蘭為 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各給付原告羅志勝2,61 9,279 元、原告羅志傑2,170,879 元、原告羅志健2,170,87 9 元、原告龍家雲4,509,185 元、原告羅怡婷3,342,953 元 、原告羅林秀羅1,366,727 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其所為分別係 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以及追加原非當事人者為原告,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同一,且此追加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於法應無不合,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被告楊榮介於99年6 月3 日下午1 時30分左右,騎乘PYX-67 1 號機車於屏東縣○○鄉○○路○○○○號前進行郵件投遞時, 因未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被繼承人 羅經相所騎乘OZB-427 號機車發生碰撞,致羅經相受有創傷 性硬腦膜出血、蜘蛛網下腔出血等傷害,送醫治療後呈植物 人狀態,於10 2年3 月8 日死亡。被告楊榮介受僱於被告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擔任郵務段業 務士負責郵件投遞業務,事故發生時正在執行業務,被告中 華郵政公司依法應與被告楊榮介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羅志勝、羅志傑、羅志健、羅怡婷為羅經相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原告龍家雲為其配偶,原告羅林秀蘭為其母親,因 本次事故受有下列損害,原告等得依民法第192 條第1 、2 項、第195 條第1 項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⑴被繼承人羅 經相得請求賠償而由原告等承受之金額:工作損失2,011,38 3 元、醫療費843,553 元、非財產上損失300 萬元,合計5, 854,936 元,由原告羅志勝、羅志傑、羅志健、羅怡婷、龍 家雲平均繼承,被告各應賠償1,170,879 元。⑵原告羅志勝 支出之喪葬費448,400 元。⑶原告羅怡婷、羅林秀蘭、龍家 雲之扶養費:⒈原告羅怡婷扶養費550,977 元:原告於羅經 相死亡時至成年尚有7 年6 個月,以屏東縣98年度每人每月 平均消費支出14,119元計算至原告成年止並扣除中間利息, 與扶養義務人龍家雲平均分擔後,原告得請求扶養費550,97 7 元﹝計算式:169428×6.0000000 +169428×0.57(6.00 00000 -0.0000000 )÷2 ﹞。⒉原告羅林秀蘭扶養費366, 727 元:原告於羅經相死亡時為79歲,平均餘命為10.57 年 ,扶養義務人有四人(羅經旺已死亡),扣除中間利息後, 依羅經相應負擔之比例1/4 ,原告羅林秀蘭得請求扶養費為 366,727 元﹝計算式:169428×8.0000000 +169428×0.57 (8.0000000 -0.0000000 )÷4 ﹞。⒊原告龍家雲扶養費 1,338,306 元:被繼承人羅經相死亡時,距法定強制退休年 紀65歲尚有8 年5 月又27日,以9.45年計算,扣除中間利息 後,原告得請求扶養費1,338,306 元﹝計算式:169428× 7.0000000 +169428×0.45(8.0000000 -0.0000000 )﹞ 。併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原告羅志勝、羅志傑、羅志健、羅 林秀蘭各100 萬元、原告羅怡婷150 萬元、原告龍家雲200 萬元,扣抵已領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1,022,875 元,繼承 人每人扣抵204,575 元,另被繼承人羅經相已領取之薪資補 償2,001,265 元、勞保失能給付2,633,940 元,係羅經相多 年繳付保險費,依保險契約所領取之保險金,被告自不得主 張扣除,被告尚應給付如後金額。並聲明:被告應連帶各給 付原告羅志勝2,619,279 元、原告羅志傑2,170,879 元、原 告羅志健2,17 0,879元、原告龍家雲4,509,185 元、原告羅 怡婷3,342,953 元、原告羅林秀羅1,366,727 元,及均自起 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被告楊榮芥自承事故發生前,確有看見羅經相在民生路上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且曾鳴按喇叭示警,被告楊榮芥於刑事審 理曾稱:「我認為還有段距離,所以沒有等原告先行」等語 ,堪信被告雖已查見原告將駛近,仍決意不待羅經相先行, 倘被告於其停等處待羅經相通過後再行穿越民生路,即不致 發生本件事故。被告僅鳴按喇叭提醒羅經相注意,即起駛穿 越民生路,卻未讓行駛中之羅經相優先通行,而於其甫駛入 民生路慢車道之際,旋遭羅經相自其後方撞及,其未遵守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起駛時應讓行進中之車 輛行人先行之規定而有過失甚明。 ㈣、又依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載稱:「楊榮芥駕駛重機 車路旁起駛斜穿道路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通行為肇事原因。 羅經相駕駛重機車直行,閃避不及,無肇事因素。」參與道 路交通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之規定,判定路權之歸屬,本件依前揭理由被告並無路權, 而羅經相實因閃避不及而撞及被告楊榮芥,所以主張被告楊 榮芥應負擔全部過失責任。而被告中華郵政公司未就選任受 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 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事實,舉證證明,若從被告楊榮芥 主要職務為郵務送達,均是天天參與道路交通者,仍然未遵 守交通安全規則情形以觀,顯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未盡相當之注意,是被告中華郵政應依法負連帶賠償 之責。 ㈤、羅經相所受傷害與本件事故應具有因果關係,參照國仁醫院 回函內容略以,羅經相於事故發生後,隨即經救護人員送至 國仁醫院急診,其間未逾30分鐘,且期間內均受救護人員照 護,應無可能在此期間再受有其他傷害,足信國仁醫院醫師 就羅經相身體所為診斷結果,應係於事故發生時與被告碰撞 後倒地而生,是羅經相因車禍碰撞倒地後,受有腦幹挫傷性 出血、硬腦膜下顱內出血及多處擦傷之傷害,自屬無疑等語 ,再查閱原告全部就記錄,並無腦幹挫傷性出血、硬腦膜下 顱內出血等傷害之就醫記錄,故羅經相所受之傷害是本件行 車事故所造成要無疑問。 ㈥、參照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53 號判決,雇主依勞動基準法 第59條規定負法定補償責任,而同法第60條所謂雇主依前條 給付之賠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 係指得以抵充其他雇主應負之賠償金額,而非指雇主之賠償 金額得減輕肇事人之責任,本件被告非羅經相之雇主,被告 主張薪資補償應自損害賠償額中扣除並無依據,此外失能給 付係羅經相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理賠之賠償金,與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不同,被告所引用之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53 號判決是針對保險法第53條代位行使之判決,自無從比附援 引。次查,參照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判例,保險給付 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侵 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 請求權並不因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二者除有保險法第53 條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故羅經相領取 失能給付、薪資補償,再依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並 無不當得利之問題。 二、被告方面: ㈠、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因是羅經相直接從正後方「追撞」被告楊 榮芥之機車,被告楊榮芥並無過失責任。參照證人簡信旭於 本院100 年度交易字第155 號案件刑事審理之證述可知,羅 經相之車輛只有前面有撞擊痕跡,兩側只有車倒地之擦痕, 一般判斷是追撞,但無法判斷誰撞誰,而被告車輛只有鐵架 下方有一個撞擊的痕跡,高度跟羅經相車輛前輪輪胎上鐵蓋 差不多云云,及羅經相機車前車輪弧蓋撞擊被告楊榮芥機車 後方鐵架而凹陷之現場肇事車輛照片、屏東縣警察局99年6 月3 日對被告楊榮芥所為事故談話紀錄表。顯見當時車禍發 生時,被告楊榮芥係於原告正前方行駛並無危險性,而是羅 經相疏於注意前車狀況撞擊被告楊榮芥車輛,導致羅經相自 行倒地受傷。依當時之客觀事實及一般常人之經驗判斷,被 告楊榮芥駕車行駛之狀況,在通常情形之下並不致會發生羅 經相之損害,兩者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故被告對羅經相之 損害,並不具有可歸責之原因。 ㈡、被告楊榮芥「起駛斜穿道路」之先前行為與羅經相之受傷並 無因果關係。被告楊榮芥當時雖為進行郵件之投遞,而有自 南往北方向「起駛斜穿道路」之先前行為,惟在發生車禍事 故前,被告車輛早已轉向完成,並在屏東縣○○鄉○○道路 上之由西往東方向正常行駛中。因此,事故發生前,羅經相 車輛是在與被告車輛同一方向之後方行駛,且兩車距離60~ 70公尺,按經驗法則之判斷,本件事故應係由後方進行撞擊 之羅經相承擔責任,即便被告楊榮芥有起駛斜穿道路之先前 行為,業於事故發生當時已經在正常車道行駛,與羅經相之 受傷並無因果關係。 ㈢、被告楊榮芥雖然受僱於被告中華郵政公司,惟被告中華郵政 公司在任用被告楊榮芥為郵務士時,既已確實查證其具有合 格之駕駛執照,並按時考察其行為,且平日均嚴格要求與叮 嚀所有的郵務士在執行送郵件時,必須確實注意交通安全, 對此,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實已盡到選任受僱人及監 督其職務之執行之注意義務,自不得以被告楊榮芥偶一過失 行為,即謂被告中華郵政公司選任及監督未盡相當之注意。 故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要求被告中華郵政公司負連帶賠償責 任顯無理由。 ㈣、退步言之,若被告楊榮芥具有過失責任,則羅經相仍應承擔 與有過失責任,依據本院100 年度交易字第155 號刑事判決 書認定兩造所處環境相同,羅經相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 告既有查見羅經相駛近而鳴按喇叭,羅經相亦可經此查見被 告停等於民生路而欲起駛穿越民生路,羅經相仍續向前行, 終致其機車車頭撞擊被告機車車尾,致生本案交通事故,羅 經相之駕駛行為同有過失。顯見羅經相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 或擴大具有主要過失之責任。參照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 及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855號、97年台上字第1291號裁判 意旨、本院91年度保險字第10號民事判決理由,應按過失責 任之比例減輕或免除被告賠償之金額。 ㈤、另羅經相已領取之薪資補償所得及各項獎金累計2,001,265 元及勞工保險局核付之勞保失能給付2,633,940 元,合計4, 635,205 元,參照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392號、88年台上 字第353 號判決意旨,羅經相所受之損害既已填補,其損害 賠償請求權應讓與予勞工保險局,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否則 即為不當得利。且羅經相所受領之各項工作薪資補償所得及 獎金,性質上原屬其工作收入範圍,自應從工作損失中扣除 ,加以羅經相已於101 年6 月1 日起因辦理離退生效,則其 請求之賠償金額中所謂「受有薪資收入減少的損害」部分, 亦應扣除自該退休日起之薪資收入減少損害暨所領之退休金 ;已受領之強制汽車保險理賠金額,均應自請求賠償額中扣 除。 ㈥、關於羅經相之喪葬費用支出448,400 元,就原告所提收據形 式上不爭執,醫療費用則應以實際必要之支出及具有醫療院 所收據之證明為限。又關於原告羅林秀蘭、龍家雲之扶養費 ,羅林秀蘭長年與其他子女居住台北,且尚有其他四名子女 繼續扶養,並無因羅經相死亡而有生活上之經濟問題;龍家 雲仍有工作能力且實際從事工作,有一定經濟收入,並非受 羅經相扶養之人,故均無請求扶養費之必要。原告主張之各 項損害賠償金額計算基準於法無據,被告收入不豐,羅經相 對本次事故亦具有主要過失,請求鉅額精神慰撫金顯不合理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99年6 月3 日下午1 時30分左右,被告楊榮介騎乘PYX-671 號機車於屏東縣○○鄉○○路○○○○號前進行郵件投遞時,與 被害人羅經相所騎乘OZB-427 號機車發生碰撞,被告楊榮芥 與被害人羅經相均因此而受傷,而羅經相嗣後死亡。 ㈡、被告楊榮芥為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從事郵務 送達之工作。 ㈢、被害人羅經相受傷傷勢如診斷證明書所載。 ㈣、被害人羅經相已經領取勞保失能給付2,633,940 元、薪資補 償2,001, 265元。 ㈤、被害人羅經相已領取強制險理賠1,022,875元。 ㈥、對於被害人羅經相已經支出之醫療費用564,982元不爭執。 四、本件爭點在於: ㈠、兩造撞擊之原因為何? ㈡、被告楊榮芥有無過失?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是否需負 擔連帶賠償責任? ㈢、被害人羅經相是否為本件車禍肇事責任之主因?是否應承擔 與有過失之責任? ㈣、被害人羅經相已領取之勞保失能給付及薪資補償是否須扣除 ? ㈤、被害人羅經相請求工作損失之計算是否合理?已領取之薪資 補償2,001,265 元是否須扣除? ㈥、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合理? ㈦、原告慰撫金之請求是否偏高?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楊榮芥、原告羅經相2 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均有 過失責任,應負之過失比例為何? ⑴、按汽車行車前應注意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 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次按汽 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 (包括機器腳踏車),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 第1 款所明定。查本件被告楊榮芥為已考領駕照之駕駛人, 有其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 頁 ),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理應知悉,且應確實遵守。 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直路 之柏油路面、濕潤而無缺陷、障礙物等情狀,已經被告楊榮 芥於警詢時供稱:伊駕車當時天氣有下雨,伊之視線清楚等 語屬實(見警卷第6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調查報告表 ㈠、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18至20頁)。至 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內勾選「天候陰」、「路面 狀態乾燥」、「視距其他」之選項,然此與現場照片所示路 面情形迥然相異,應係承辦警員勾選錯誤,附此指明。據此 情形,可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並無任何足令被告不能注 意之情事。又查被告楊榮芥於99年6 月3 日警詢時自稱:伊 是在民生路南往北方向行駛(經查被告楊榮芥行進方向應係 由北往南,其自承行向尚有錯誤,已說明在前),對方是民 生路西往東方向行駛,伊發現時距離被害人約20多公尺等語 (見警卷第2 頁),;於99年11月23日警詢時供承:伊係由 南往北跨越中心線與對方同向,當時天候有下雨,伊之車速 約每小時20餘公里,視線清楚,而當時伊與被害人之距離約 60至70公尺,伊有按喇叭等語(見警卷第3 至5 頁);於本 院刑事庭審理時稱:伊穿越民生路前看到被告距離伊尚有60 至70公尺遠,對方當時騎很快等語(見本院刑事卷卷第304 頁反面,於本院履勘時又改稱約7 、80公尺遠),綜上可知 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前,被告楊榮芥確有見被害人在民生路 上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並曾鳴按喇叭之事實,復參酌被告楊榮 芥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自稱:伊認有還有段距離,所以沒有 等被害人先行等語(見本院刑事卷卷第304 頁反面),堪信 被告楊榮芥雖已查見被害人將駛近,仍決意不待被害人先行 ,是倘被告楊榮芥於其停等處待被害人騎乘上開車牌號碼 000 -000 號重型機車駛過,始行穿越民生路,即不致發生 本案交通事故,其顯未注意民生路上被害人之行車動向至明 。故而,被告楊榮芥僅鳴按喇叭提醒被害人注意,即起駛穿 越民生路,未讓行駛中之被害人上開車牌號碼000 -000 號 重型機車優先通行,而於其甫駛入民生路慢車道之際,旋遭 被害人自其後方撞及,其未遵前揭交通法規之舉有過失甚明 。 ⑵、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前段 、第94條第1 項、第3 項亦有明定。徵以當時被告與被害人 所處環境相同,堪信被害人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復衡 被告既有查見被害人駛近而鳴按喇叭,足認被害人羅經相亦 可經此查見被告停等於民生路而欲起駛穿越民生路之事,被 害人猶續向前行,堪認被害人亦未注意其車前被告行車動向 ,終致其騎乘之上開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前車頭 撞及被告騎乘之上開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後車尾 ,因而生本案交通事故,被害人之駕駛行為同有過失,堪可 認定。 ⑶、再被告於上揭時、地駛入被害人騎乘之民生路西向東方向慢 車道後遭被害人自其後方撞及,被害人因此倒地受有腦幹挫 傷性出血、硬腦膜下顱內出血及多處擦傷之傷害,業說明如 前。次查,就被害人於受傷後之就醫情形,經本院刑事庭分 別函詢高雄長庚醫院、屏東民診處,綜其等答覆可知被害人 於99年6 月3 日因與被告碰撞倒地而受有腦幹挫傷性出血、 硬腦膜下顱內出血及多處擦傷之傷害傷後,多處擦傷,即再 於當日轉院至高雄長庚醫院住院診療,迄99年7 月27日出院 時,被害人雖經診治仍呈重度昏迷情形,而於被害人出院當 日復再轉院至屏東民診處繼續治療,嗣並入住屏東民診處護 理之家安養,迄今仍呈無理解、語言、行動能力症狀,衡以 被害人上揭情形均經各該醫院醫師之專業診斷,而查其間被 害人並未遭逢其他事故,且自上開醫院檢附之病歷資料,亦 查無被害人前有重大疾病、或各醫院醫師之醫療行為有何疏 失之處,復酌被害人於本案交通事故時所受主要傷勢集中在 腦部,而腦部係身體之重要器官,掌管人身各項功能運作, 在一般情形下,若腦部受創,自有可能因此造成人體機能障 礙,堪認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腦幹挫傷性出血、硬腦 膜下顱內出血後,續造成被害人迄今仍呈無理解、語言、行 動能力之後遺症,故而,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上開後遺症 間,當具相當因果關係,自屬無疑。 ㈡、卷附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9年11月15日覆議 字第0000000000號函雖稱:「本案僅有楊君之一方供詞,且 現有調查資料缺乏:1、羅君肇事經過之筆錄。2、兩車倒 地位置之肇事現場(均已移動)。3、兩車相對碰撞損壞部 位比對情形等跡證可資研判,致無法研析確認:本案肇事實 際情形,故肇事實情不明,無法釐清雙方當事人肇事責任, 本會未便遽以明確覆議」等語,有上揭函文1 紙存卷可參( 見偵卷第15頁)。然經本院綜合被告供述內容及證人簡信旭 證述情節,復參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事證, 堪可認定被告過失情節如前,是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 定委員會僅以缺乏被害人筆錄、本案肇事車輛倒地位置等無 從調查之事項,未細予勾稽推敲被告歷次警詢、偵訊時之供 述內容,逕謂無法釐清被告及被害人責任等語,尚非適當, 自不足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騎乘上開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於 上揭時、地與被害人發生碰撞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 害人上開後遺症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前揭所辯,難認 有理,凡此均經本院刑事庭認定無訛;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推翻上述事實之認定,依證據共通原 則,本院自得為相同之認定。 ㈣、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 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 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 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 條之2 前 段、第192 條、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楊榮芥駕 駛機車,與被害人羅經相騎乘之權車撞擊肇事,致被害人羅 經相死亡,是被告之行為與被害人羅經相死亡間,存有相當 因果關係。本院刑事庭100 年度交易字第155 號刑事判決亦 認定被告楊榮芥有過失而判處被告楊榮芥有期徒刑六月,業 經本院調卷查證屬實;而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則原告6 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楊 榮芥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洵屬有據。 ㈤、被告中華郵政公司就被告楊榮芥之侵權行為是否應負僱用人 或共同侵權行為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載有明 文,被告楊榮芥既受被告中華郵政公司僱用,且於執行送信 途中駕駛機車,肇事撞傷被害人羅經相,自屬執行職務行為 ;被告中華郵政公司僅以其在任用被告楊榮芥為郵務士時, 已確實查證其具有合格之駕駛執照,並按時考察其行為,且 平日均嚴格要求與叮嚀所有的郵務士在執行送郵件時,必須 確實注意交通安全等語,辯稱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實 已盡到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之注意義務,自不得 以被告楊榮芥偶一過失行為,即謂被告中華郵政公司選任及 監督未盡相當之注意,尚難採信。被告中華郵政公司自應與 被告楊榮芥負連帶賠償責任。 ㈥、另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 之發生,被害人羅經相騎乘機車,可查見被告停等於民生路 而欲起駛穿越民生路之事,被害人猶續向前行,堪認被害人 亦未注意其車前被告行車動向,終致其騎乘之上開車牌號碼 000 -000 號重型機車前車頭撞及被告騎乘之上開車牌號碼 000 -000 號重型機車後車尾,因而生本案交通事故,被害 人之駕駛行為同有過失而同為肇事原因,已如前述;本院認 被害人羅經相有前述之過失,其過失比例為40% ,爰據此減 少被告40% 之賠償金額。 ㈦、原告各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茲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羅志勝、羅志傑、羅志健、羅怡婷、龍 家雲等人主張因本件車禍受重傷支出醫療費用,並提出長庚 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多紙及國仁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 本各紙為證,且被害人羅經相已經支出之醫療費用564,982 元,其金額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受有損害 564,982 元為有理由。 ⑵、被繼承人羅經相得請求賠償而由原告等承受之金額: 原告等人請求被害人羅經相不能工作損失2,011,383 元,惟 被害人羅經相自受傷後由其原服務單位台灣菸酒公司持續給 付薪資補償(並含各項獎金)2,011,383 至被害人羅經相辦 理退休之日止,是被害人羅經相自無不能工作損失可言,其 此部分主張不足採。 ⑶、被繼承人羅經相得請求賠償而由原告羅志勝、羅志傑、羅志 健、羅怡婷、龍家雲等承受之金額非財產上損失300 萬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 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 ,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 第195 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害人羅經相於99年6 月3 日 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而於102 年3 月8 日死亡,並參酌被害 人羅經相所受之痛苦,認其此項請求權而應由原告羅志勝、 羅志傑、羅志健、羅怡婷、龍家雲等共同繼承之金額以120 萬元為適當。 ⑷、就原告羅志勝請求支出之喪葬費448,400 元部分: 原告羅志勝雖提出骨灰位永久使用管理費15,000元、骨灰位 170,000 元統一發票各1 紙、火化費3,000 元、喪葬費 196,000 元、冰箱4,500 、冰箱安裝3,500 、早餐400 共 8,400 元、黃橙玉九品蓮花(原告稱為喪葬費)56,000元收 據4 紙為證;惟查,上揭骨灰位永久使用管理費15,000元之 發票係由臨近被害人羅經相生前所住之屏東市旁之高雄市大 樹區之大安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開,應屬合理可信;火化 費3,000 元、冰箱4,500 、冰箱安裝3,500 、早餐400 共 8,400 元、喪葬費56,000元亦屬必要,應堪採信;惟骨灰位 170,000 元之統一發票竟是由遠在台中市之封神有限公司所 開立,不僅與骨灰位永久使用管理費所開立之大安金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不同公司,更是遠在台中,尚難信其為真。又喪 葬費196,000 之收據不僅金額過高,亦未列細目,更與前述 之黃橙玉九品蓮花即原告稱為喪葬費重複,亦不足採;是本 項原告羅志勝得請求之金額為82,400 元。 ⑸、扶養費部分:羅林秀蘭出生於00年0 月0 日、原告龍家雲出 生於00年0 月00日,於被害人羅經相死亡時分別為78.82 歲 、56.49 歲,按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99年度平均餘命男性為 76.13 歲、女性為82.55 歲,原告羅怡婷出生於00年00月0 日,原告張心慈距成年尚有7.57年,以99年度每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之金額為9,829 元計算,原告羅林秀蘭、龍家雲、 羅怡婷可得請求之扶養費分別為337,504 、1,998,531 及 723,446 元【9,829 ×12×(82.55 -78.82 )=439,946 、9,829 ×12×(82.55 -56.41 )=3,083,160 及9,829 ×12×7.57=892,866 ,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 得出之金額】。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 第1114條第1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羅林秀蘭另有已成年 之子羅長妹、羅春梅、羅春妹,為原告羅林秀蘭所自承,即 應與羅經相共同負擔扶養原告之義務,是原告羅林秀蘭所得 請求之扶養費即為四分之一。又原告羅怡婷尚有其母龍家雲 可資撫養,亦有戶籍謄本1 份在卷可考,而原告龍家雲與被 害人羅經相亦互負扶養義務;基此,羅林秀蘭、龍家雲、羅 怡婷可一次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損害,其數額分別為84, 376 元、999,266 元、361,723 元。 ⑵、慰撫金部分:羅經相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致死,原告羅林秀蘭 、龍家雲、羅怡婷、羅志勝、羅志傑、羅志健分別為羅經相 之母、妻、女、子,頓失至親,在精神上自必感受相當之痛 苦,原告羅林秀蘭、龍家雲、羅怡婷、羅志勝、羅志傑、羅 志健分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自無不合。查原 告羅志勝現職軍官,名下無不動產、原告羅志傑現職士官, 名下有一不動產、原告羅志健無業,名下無財產、原告羅林 秀蘭名下無財產、原告龍家雲名下有一棟房屋、原告羅怡婷 僅13歲即失父愛,名下無財產,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 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 本件兩造過失情節輕重,及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 力及原告請求之人數達6 人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羅林秀蘭、 龍家雲、羅怡婷、羅志勝、羅志傑、羅志健請求被告賠償之 慰撫金各以50萬元為適當。以上應准許之金額合計原告羅林 秀蘭為484,376 元(84,376+500,000 =584,376 )、原告 羅志傑、羅志健均為852,996 元【(564,982 +1,200,000 )5 +500,000 =852,996 】、原告羅志勝則為935,396 元【(564,982 +1,200,000 )5 +500,000 +82,440= 935,396 】,龍家雲為1,852,262 元【(564,982 + 1,200,000 )5 +500,000 +999,2661=1,852,262 】, 羅怡婷為1,214,719 元【(564,982 +1,200,000 )5 + 500,000 +361,723 =1,214,719 】。 ㈧、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依卷 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相片等件為證,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害人羅經相騎乘機 車,可查見被告停等於民生路而欲起駛穿越民生路之事,被 害人猶續向前行,堪認被害人亦未注意其車前被告行車動向 ,終致其騎乘之上開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前車頭 撞及被告騎乘之上開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後車尾 ,因而生本案交通事故,被害人之駕駛行為同有過失而同為 肇事原因,已如前述;本院認被害人羅經相有前述之過失, 其過失比例為40% ,已如前述爰據此減少被告40% 之賠償金 額。是以,過失相抵結果,被告應賠償原告羅林秀蘭為 290,626 元、原告龍家雲為1,111,357 元、羅怡婷為 728,831 元、羅志傑、羅志健均為511,798 元、原告羅志勝 則為561,238 元。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 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 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經查,本 件原告龍家雲、羅怡婷、羅志傑、羅志健、羅志勝等5 人已 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1,022,875 元,每人應扣除金額為 204,575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後渠等得請求之金額分別為,原告龍家雲 為906,782 元、羅怡婷為524,256 元、羅志傑、羅志健、2 人均為307,223 元,羅志勝為356,663 元。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龍家雲、羅怡婷、羅志傑、羅志健、羅 志勝、羅林秀蘭等6 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原告龍家雲906,782 元、羅怡婷524,256 元、羅 志傑、羅志健、2 人均為307,223 元、羅志勝356,663 元、 原告羅林秀蘭為290,626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0 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之 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 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供予准許;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 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世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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