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除字第41號
聲 請 人 積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政洲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28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因
不慎遺失,經聲請本院准以100 年度司催字第157 號
公示催
告,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因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
爰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
催告事件卷宗,聲請人確於民國100 年11月10日依上開公示
催告
裁定登報,有該報在卷
可稽,所定6 個月申報及提出支
票期間已於101 年5 月10日屆滿,
惟迄仍無人申報權利及提
出原支票,又聲請人為
除權判決聲請尚且未逾上開期間屆滿
後之法定3 個月期間,從而,聲請人之聲請
於法有據,自應
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培毓
附表:
┌──┬─────┬─────┬──────┬─────┬─────┐
│ │ │ │ │ │ │
│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 │ │ │ │(新臺幣)│ │
├──┼─────┼─────┼──────┼─────┼─────┤
│ 1 │紀遠通訊電│玉山商業銀│100 年10月30│ 10,520元 │ 0000000 │
│ │子企業社 │行東港分行│日 │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
上訴。
書記官 徐建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