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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1 年度除字第 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除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聯旺金屬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德裕 訴訟代理人 廖美津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 ,前經聲請本院准以100 年度司催字第168 號公示催告,並 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因無人申報權利及 提出原支票,爰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上開 公示催告事件卷宗閱明無訛,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 國10 1年5 月24日屆滿,惟迄仍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上述原 支票,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自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 564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吉雄 本判決不得上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林依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 附表: ┌────────────────────────────────────────┐ │支票附表: 101年度除字第44號│ ├──┬──────┬──────┬──────┬───────┬─────┬──┤ │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支票 號碼│備考│ │ │ │ │ │ (新臺幣) │ │ │ ├──┼──────┼──────┼──────┼───────┼─────┼──┤ │001 │聯旺金屬製品│兆豐商業銀行│100年12月5日│11,130元 │BU0000000 │ │ │ │(股)公司 │屏東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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