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除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聯旺金屬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德裕
訴訟代理人 廖美津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7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
,前經聲請本院准以100 年度司催字第168 號
公示催告,並
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因無人申報權利及
提出原支票,
爰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上開
公示催告事件卷宗閱明
無訛,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
國10 1年5 月24日屆滿,
惟迄仍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上述原
支票,從而,聲請人之聲請
於法有據,自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 564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吉雄
本判決不得
上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林依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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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101年度除字第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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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支票 號碼│備考│
│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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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聯旺金屬製品│兆豐商業銀行│100年12月5日│11,130元 │BU0000000 │ │
│ │(股)公司 │屏東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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