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5號
異 議 人 王惠君
相 對 人 台灣矢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堀口悅司
上列
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
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民國10
2 年1 月21日本院101 年度司他字第3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或
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
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
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
由執行法院裁定之,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第2 項所
明定。故
司法事務官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
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自得立於執
行法院之地位先為准駁之裁定(處分)。次按司法事務官處
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
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
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
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
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
,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異
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 年1 月21日所為之101 年
度司他字第3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經
核與上開
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
略以:其原起訴之先位聲明:⒈確認原告於台灣矢
崎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專職護士」一職之「
僱傭關係」存在
。⒉
被告應給付原告護士津貼新臺幣(下同)12,000元整,
暨自本訴狀
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⒈終止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⒉被告
應給付原告
資遣費401,468 元整,暨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述異議人
即原告所請求之
訴訟標的金額,均遠低於本件101 司他字第
30號所核定之3,461,760 元,上開裁定所核定之訴訟標的金
額似有違誤,
爰聲明異議請求另行核定
云云。
三、
經查:
㈠、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
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
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經准予
訴
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
審受訴法院應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
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
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為受救助人
選任
律師之酬金,徵收而無效果時,由國庫墊付。民事訴訟
法第78條、第91條第1 項、第3 項、第114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上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僅依據命負擔訴訟費
用之裁判、當事人所提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確
定當事人之一造應賠償
他造之金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2
項、第93條定有明文,
非得審究當事人於
本案訴訟之權利義
務關係。
㈡、本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原裁定依本院101 年度補
字第259 號裁定所認定異議人即該事件原告(下同)提起先
、備位之訴,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 第1 項但書規定,應以價額較高之先位聲明
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原告先位聲明第1 項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係因定期
給付涉訟,原告年僅36歲,距強制退休尚有29年工作年限,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推算權利
存續期間為10年,
以原告平均薪資新臺幣(下同)28,848元計算,標的價額為
3,461,760 元(28,848×12×10=3,461,760 )。至於先位
聲明第2 項給付工資部分,與僱傭關係存在之經濟目的同一
,原告所受利益不超過僱傭關係存在之範圍,兩者互為競合
,不予併算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461,
76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353元。
嗣因異議人於該事件
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
,原告得聲請退回裁判費3 分之2 ,因命異議人應負擔訴訟
費用為11,784元(35,353×1/3 =11,784,元以下四捨五入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違誤,準
此,異議人所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世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小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