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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2 年度事聲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5號 異 議 人 王惠君 相 對 人 台灣矢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堀口悅司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民國10 2 年1 月21日本院101 年度司他字第3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 由執行法院裁定之,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第2 項所 明定。故司法事務官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 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自得立於執 行法院之地位先為准駁之裁定(處分)。次按司法事務官處 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 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 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 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 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 ,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 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 年1 月21日所為之101 年 度司他字第3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 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其原起訴之先位聲明:⒈確認原告於台灣矢 崎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專職護士」一職之「僱傭關係」存在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護士津貼新臺幣(下同)12,000元整, 暨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⒈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⒉被告 應給付原告資遣費401,468 元整,暨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述異議人 即原告所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均遠低於本件101 司他字第 30號所核定之3,461,760 元,上開裁定所核定之訴訟標的金 額似有違誤,爰聲明異議請求另行核定云云。 三、經查: ㈠、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 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 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經准予訴 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 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 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 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為受救助人 選任律師之酬金,徵收而無效果時,由國庫墊付。民事訴訟 法第78條、第91條第1 項、第3 項、第114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上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僅依據命負擔訴訟費 用之裁判、當事人所提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確 定當事人之一造應賠償他造之金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2 項、第93條定有明文,非得審究當事人於本案訴訟之權利義 務關係。 ㈡、本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原裁定依本院101 年度補 字第259 號裁定所認定異議人即該事件原告(下同)提起先 、備位之訴,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 第1 項但書規定,應以價額較高之先位聲明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原告先位聲明第1 項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係因定期 給付涉訟,原告年僅36歲,距強制退休尚有29年工作年限,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推算權利存續期間為10年, 以原告平均薪資新臺幣(下同)28,848元計算,標的價額為 3,461,760 元(28,848×12×10=3,461,760 )。至於先位 聲明第2 項給付工資部分,與僱傭關係存在之經濟目的同一 ,原告所受利益不超過僱傭關係存在之範圍,兩者互為競合 ,不予併算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461, 76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353元。嗣因異議人於該事件 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 ,原告得聲請退回裁判費3 分之2 ,因命異議人應負擔訴訟 費用為11,784元(35,353×1/3 =11,784,元以下四捨五入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違誤,準 此,異議人所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世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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