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勞簡上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上訴 人 阮文興
相 對 人
即被
上訴人 弘光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宏裕
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
律師
上列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
止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本件相對人涉有偽造文書等犯罪嫌疑,足以
影響本件之
裁判,已委由
第三人陳緒仁對相對人提起刑事偵
查告訴,
爰依法請求准予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二、
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
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固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
訴訟繫屬
中,
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
判,
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
,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
人偽證、
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79年臺抗字第218 號判例意旨
參照)。且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係認法院有命中止其訴訟程序
與否之裁量權,訴訟中有
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時,法院斟酌情形,如認為以不中止訴
訟程序為
適當,自得不命中止(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95號
、79年臺抗字第218 號、29抗字第1 號分別著有判例
可資參
照)。
三、
經查,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提出之薪資單與聲請人
持有之薪
資單不符,而涉犯偽造文書之罪嫌,足以影響本件之裁判,
且已對相對人提出告訴
云云。然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已
提出其所持有之薪資單,而其於原審審理時亦當庭逐一檢視
相對人提出之薪資單上之簽名及按捺指印後,確認為其親自
所為,又
兩造各持有之薪資單上記載聲請人每月薪資金額均
相同,是本件該薪資單是否有偽造之嫌,卷內業有足夠證據
,供本院調查、判斷。依
上開說明,本件尚無非俟刑事訴訟
解決,無從判斷之情形,因本件聲請無理由,應
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文忠
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徐建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