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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2 年度勞簡上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勞簡上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上訴 人 阮文興 相 對 人 即被上訴人 弘光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宏裕 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 止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涉有偽造文書等犯罪嫌疑,足以 影響本件之裁判,已委由第三人陳緒仁對相對人提起刑事偵 查告訴,爰依法請求准予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二、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 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固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 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 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 ,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 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79年臺抗字第218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係認法院有命中止其訴訟程序與否之裁量權,訴訟中有 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時,法院斟酌情形,如認為以不中止訴 訟程序為適當,自得不命中止(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95號 、79年臺抗字第218 號、29抗字第1 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 照)。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提出之薪資單與聲請人持有之薪 資單不符,而涉犯偽造文書之罪嫌,足以影響本件之裁判, 且已對相對人提出告訴云云。然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已 提出其所持有之薪資單,而其於原審審理時亦當庭逐一檢視 相對人提出之薪資單上之簽名及按捺指印後,確認為其親自 所為,又兩造各持有之薪資單上記載聲請人每月薪資金額均 相同,是本件該薪資單是否有偽造之嫌,卷內業有足夠證據 ,供本院調查、判斷。依上開說明,本件尚無非俟刑事訴訟 解決,無從判斷之情形,因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文忠 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徐建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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