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阮文興
被
上 訴人
即
被 告 弘光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宏裕
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
律師
複代理人 邱超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
10月30日屏東簡易庭102 年度屏勞簡字第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起訴主張:伊自民國99年12月16日來台
受雇於被告即被上訴人,原約定雇用
期間為2 年(即至101
年12月15日止),然於101 年10月30日遭被上訴人無故終止
兩造間勞動契約。
惟伊自99年12月16日起至101 年10月29日
止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資源回收作業員職務,受僱期間每
日之工作時間達12小時,超過法定工時8 小時,每二週工作
總時數84小時以上,已逾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0條
第1 項之法定工作總時數,且被上訴人未依勞基法相關規定
給予休假,亦未依勞基法法第24條規定給付加班費,故被上
訴人尚積欠上訴人如附表所示平日加班費新臺幣(下同)30
0,379 元,超時加班費68,697元、例假日加班費45,650元,
國定例假日未休之加班費17,880元、特別休假未休之加班費
4,172 元及
資遣費34,430元,合計471,208 元,
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471,208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公司即被告於原審則以:
㈠、平日加班費及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超時加班費
元部分:
原告每週工作日數為5 日,每週工作時數為40小時,二週總
數為80小時,另被告無要求原告超時工作。
㈡、例假日加班費及國定假日,應休未休之加班費部分:
被告實施週休二日,故無在假日工作情事,原告不得為例假
日及國定假日加班費請求。
㈢、請求工作滿一年之特別休假,應休未休之加班部分:
原告自99年12月16日來台受雇被告,於100 年12月24日請特
休假1 日,又於101 年度分別於101 年2 月17日、同年5 月
11日、同年5 月30日、同年7 月2 日、同年8 月10日、同年
8 月18日、同年10月24日皆有請特休假,不得請求此部分加
班費。
㈣、
資遣費部分:
上訴人與訴外人丁發平多次竊取被上訴人之銅線,被上訴人
考量上訴人之雇用期限即將屆滿未提起告訴,但因上訴人品
行不良,未遵守公司主管指導及喝酒滋事逾時未歸等違反公
司規定,被上訴人已給予上訴人3 次警告,故依兩造間所簽
訂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8條、第12條第2 款、第4 款規定
予
以終止勞動契約,自無須支付上訴人資遣費。又上訴人於
101 年10月30日終止勞動契約時,通知介越樺國際開發有限
公司負責人李文寶前來,由李文寶告知上訴人遭解職,並將
其送回。
詎上訴人與訴外人丁發平煽動其他越籍勞工進行
非
法罷工,要脅被上訴人不得將其解雇,對被上訴人已有重大
侮辱之情形,被上訴人立即通報屏東縣政府勞工處,及向屏
東分局繁華派出所報案請其派員前來處理,是上訴人告請求
各項加班費均無理由。又公司外籍勞工不斷央求被上訴人提
供額外賺錢機會,被上訴人不
堪其擾同意
渠等要求,只好給
予無強制性並以
承攬方式按件計酬之工作,與上訴人
所稱「
加班工作」有異,故被上訴人並無積欠上訴人任何薪資,尤
無積欠加班費情事。另上訴人亦曾於101 年11月9 日在屏東
縣政府勞工局與上訴人達成協議,被上訴人將所有費用結算
予上訴人並由其親自簽名捺印,且亦協議不於項目名稱爭執
,以現金給付改成加班費。上訴人提出之外勞薪資條非被上
訴人製作,顯係偽造,係上訴人為圖續留臺灣工作,藉由民
刑訟爭方式達其目的等語置辯,並聲明:⑴、
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免為
假執行。
三、
本件原審以上訴人未舉證其有加班,及上訴人有違反勞動契
約、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形而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勞動契
約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於本院
除援用於原審之陳述外另以:
㈠、伊所提出每月外勞薪資條(即原審卷第188 至199 頁,即本
院卷第48至59頁)係為真正:
⒈伊自到職日起,被上訴人之會計人員於每月10日發給伊外勞
薪資條,伊係外國人,不識中文及
法律,更不會書寫及計算
,每月之薪資數額,均由被上訴人按加班時數×每小時80元
之工資計算後,扣除扣款金額,匯入伊帳戶內。
⒉依據屏東縣政府外勞諮詢中心協調內容表示「阮文興、丁發
平除加班費之部分未達成共識,其他外籍勞工之加班費部分
與膳宿費、儲蓄款均達成協議」等節,足見,外籍勞工與雇
主間確實有膳食費、儲蓄款及加班之事實存在。
⒊又被上訴人自100 年1 月起,每月為伊直接扣除外勞儲蓄金
3,000 元,並非由外勞領薪後,再領3,000 元交給仲介公司
代存。又於101 年11月09日在勞工局發還給外勞時,係由仲
介公司李文寶核算發還。
㈡、伊並無在正常工作時段外與被上訴人另簽訂
承攬契約:
⒈依伊所提出外勞薪資條(即本院卷第48至59頁)中,自到職
日起,每月均有記載加班時數及每小時以80元計算之加班費
總額,可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8 小時之後再工作,係承攬契
約之性質,則為何仍以每小時80元之計時工資方式,又被上
訴人從未另以附中越文之承攬契約書
以實其說明承攬計酬工
作範圍及
報酬計算方式。
⒉又如以按件計酬,為何伊每月份薪資條上竟記載「加班時數
」及「加班費」等字句,且不論警告函真實性,從警告函中
記載「不服從主管指導」記載,則可見伊仍受被上訴人公司
指揮、命令,顯見被上訴人陳述「按件計酬」部分與事實不
符。
㈢、被上訴人係違法解僱,故仍應給付資遣費:
被上訴人提出三張警告單,就其事實而論,即有下列之不法
:⑴、三張警告單皆末據伊簽署認定,其效力自有末定。⑵
、第一二張警告單皆超過30日以上,其效力即喪失。⑶、其
中謂逾時回公司,此部分係下班時間,與工作無關,並未因
此而遲誤工作等語。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471,208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於本院則以:
㈠、證人林信銘於原審已確實證稱被上訴人並無預扣外勞儲蓄款
之情形,如外勞有存錢時則由仲介幫他們匯錢回國,足見職
訓局於102 年7 月9 日之函文與屏東縣政府函附外勞諮詢中
心協調摘要,均不
足證明上訴人提出之每月份外勞薪資條,
確為被上訴人製作。又被上訴人實施周休二日制,每日工作
8 小時
等情,
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每日出勤紀錄及薪資
明細表等為證,並經證人甲文龍、阮文豪證述屬實。
㈡、另由上訴人於100 年1 月至101 年10月期間之個人出勤明細
表,可知上訴人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並無每日加班4 小時
之情形,至被上訴人公司提供上班時間外無強制性之承攬工
作,係外籍勞工自願要求加班及無
拘束性,均隨外勞個人之
意願為之。
㈢、外勞之生活管理,被上訴人均是遵守政府所制定之規範為之
,例如放假外出須於幾時前返回宿舍等,並非指被上訴人公
司有強制要求外籍勞工加班之權力。就本件而言,上訴人係
於任職期間不服主管指導及逾時未歸等情,而於100 年12月
15日、101 年1 月2 日、101 年10月29日遭被上訴人予書面
警告,此情與上訴人所謂之平時、假日、超時加班等節毫無
關連。
㈣、被上訴人已於原審提出上訴人
上開上班時間,約上午7 時近
至8 時許至中午12時左右為上午時段;下午1 時前至下午5
時許為下午時段,
益徵每日工時大約為8 小時上訴人每週工
作日數為5 日,工作時數約為40小時,每二週之總工作時數
為80小時,週休二日均無上班之出勤
記錄資料,足以證明上
訴人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並無每日均加班4 小時或超時加
班之情事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上訴人主張其自99年12月16日起至101 年10
月29日止受僱於被上訴人,並簽立勞動契約書,
俟兩造產生
勞資爭議等情,有雙方簽立之勞動契約書,在職期間上訴人
於101 年10月29日、101 年1 月2 日、100 年12月15日受被
上訴人記發警告,屏東縣政府外勞諮詢服務中心受理外國人
申訴爭議個案登記表影本2 份、屏東分局繁華派出所職務報
告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1955專線受理外籍勞工
緊急申訴案件紀錄
暨派案單及申訴案件錄音檔中文譯文等件
(見原審院卷第82至93頁、第39至41頁、第168 至173 頁、
第205 至207 頁、第210 至215 頁)在卷
可參,且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應
堪信屬實。
六、本件上訴人上訴主張:被上訴人提出之薪資單與其
持有薪資
單不符,被上訴人確有積欠上訴人加班費;又被上訴人終止
兩造勞動契約違反
比例原則及逾越除斥期間,故應給付上訴
人資遣費等語。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之爭點
厥為:㈠、上訴人提出外勞薪資條(即本院卷第
48至59頁,是否為真正?如為真正,則上訴人請求加班費,
是否有理由?得請求之金額為何?㈡、上訴人終止兩造勞動
契約,有無違反比例原則及逾越除斥期間?如為肯定,上訴
人得否向被上訴人請求資遣費?茲分敘如下:
㈠、上訴人提出薪資條,實無從證明其有加班之事實。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法
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917 號判例意旨
參照)。
⒉上訴人固主張其提出薪資條其上有記載加班時數始為真正之
,並請求傳喚證人甲文龍、阮文豪到庭證明被上訴人提出之
薪資條係偽造
云云。
惟查:
⑴被上訴人提出之薪資條(見原審卷第128 至149 頁),其上
有上訴人親自簽名及按捺指模,並有被上訴人公司之用印,
然反觀上訴人提出之薪資條,既無上訴人之簽名,亦無被上
訴人之用印(見原審卷第188 至199 頁),已
難認上訴人提
出之薪資條為被上訴人所發給。
⑵況證人即同為受僱被上訴人之外籍勞工甲文龍於原審即已明
確證稱:伊們拿到的薪資條是如原審卷第128 至149 頁的薪
資條,上面的簽名或指印都是伊自己簽名蓋指模的等語(見
原審卷第178 頁背面及第179 頁);又證人即被告越南國籍
員工阮文豪亦於原審證述:伊領薪水的時候,就是要簽像這
樣的薪資條還要印指模,伊沒有看過像原審卷第188 頁這樣
的薪資條等語(見原審卷第218 頁)。是由上開證人甲文龍
、阮文豪證述內容,亦無法證明上訴人提出上面未有簽名及
按捺指模薪資條,確為被上訴人所製作發給,自不得以上訴
人片面陳述而遽採為其有利之證明。
⑶另上訴人又主張依據職訓局於102 年7 月9 日函文表示「有
10名越南籍勞工於101 年10月27日申訴其雇主弘光環保有限
公司未給予2,500 元膳宿費、加班費僅以每小時80元計算及
被扣儲蓄款每月3,000 元」,及依據屏東縣政府外勞諮詢中
心協調內容表示「阮文興、丁發平除加班費之部分未達成共
識,其他外籍勞工之加班費部分與膳宿費、儲蓄款均達成協
議」等節,及上訴人所提出之薪資明細表未見有「儲蓄款」
之項目,被上訴人豈有可能多給付原告每月3,000 元之可能
,再參以上訴人所提出之薪資條載明「外勞儲蓄金3,000 元
、加班時數」等,與上開申訴內容相同一致,且申訴人數達
10名,亦可見其所提出薪資條內容之真實云云。惟查,前述
職訓局於102 年7 月9 日函文及檢附申訴記錄與申訴案件錄
音檔案(見原審卷第209 頁),僅記錄曾經受理申訴案件,
並未實質調查釐清申訴案件內容;而屏東縣政府外勞諮詢中
心協調內容有關「儲蓄款」之項目
一節,業經證人即被上訴
人員工林信銘於原審證述:協議書第二項所指雇主同意退還
預扣的儲蓄費用一節,這是仲介那邊與外籍勞工處理的,當
天伊有看到仲介在跟外籍勞工處理,而伊當天只是去跟勞工
處理薪資的部分,公司並沒有預扣他們的儲蓄費用,他們有
存錢的話,應該是請仲介公司幫他們匯錢回國,伊從98年12
月開始在公司任職,並不知道有雇主同意退還預扣的儲蓄費
用等語(見原審卷第259 頁至第261 頁),
核與證人即仲介
公司員工李文寶證稱:勞工局協調摘要紀錄伊有在場,紀錄
上也是我簽名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75 頁至第177 頁),並
有屏東縣政府函附外勞諮詢中心協調摘要紀錄附卷
足憑(見
原審卷第168 頁至第173 頁),故前述職訓局於102 年7 月
9 日之函文與屏東縣政府函附外勞諮詢中心協調摘要,僅係
證明曾受理上訴人之申訴案件,然仍無從證明上訴人提出之
薪資條,確為被上訴人製作。
⑷上訴人雖於本院再請求傳喚證人甲文龍、阮文豪2 人證明其
所提出之薪資條為真正一節,然上開2 名證人業於原審就薪
資條之形式等事實均已證述明確,自無再行傳喚之必要,
附
此敘明。
㈡、被上訴人未無積欠上訴人如附表所示各項加班費:
⒈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次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
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
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
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勞動基準法第24條
、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
間以外工作之必要時,須先經工會或勞工同意,始得延長勞
工工作時間。又延長工作時間係雇主經勞工同意而得行使之
權利,並無勞工得主動請求加班之規定,為勞動基準法之基
本原則。從而,雇主倘未要求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延長
工作時數(即未經勞雇雙方
合意),勞工為求妥速完成任務
或另與雇主額外合意賺取非屬主要工作內容之業務等因素考
量,自行接受承攬雇主非強制性之條件或逾時停留在公司內
部,均屬勞工片面延長工時與原工作內容之延伸
尚屬有間,
核與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雇主應加給工資之要件不符,勞工
自不得據此條文向雇主請求給付加班費。
⒉
經查:
上訴人固主張依據屏東縣政府外勞諮詢中心協調之內容「阮
文興、丁發平除加班費之部分未達成共識,其他外籍勞工之
加班費部分與膳宿費、儲蓄款均達成協議」等情,故外籍勞
工與雇主間確實有加班之事實存在云云。惟查:
⑴依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於100 年1 月至101 年10月期間之出
勤明細表打卡紀錄,顯示刷卡時間多為週一至週五上午7 時
4 、50分、中午12時、中午12時50分及17時10分,一天僅有
4 次打卡紀錄(見原審卷第96至127 頁);佐以證人甲文龍
於原審證稱:伊上班都要刷卡,所以上訴人上下班也都要刷
卡,下班以後的工作就是算件的,不是算1 個小時多少錢,
下班後是伊自己要作的,因為是算件的,所以是自願的,公
司不會勉強,伊每個月會向公司報告伊工作的數量,公司再
去核對計算,伊是從星期一到星期五工作,六、日可以自願
加班,上訴人的工作時間也跟我一樣等語(見原審卷第177
頁背面、178 頁);且證人阮文豪亦證稱:伊一天工作8 個
小時,從早上8 點到下午5 點,中午有休息1 個小時,星期
六還有星期天都休假等語(見原審卷第218 頁末段)。被上
訴人提出之上訴人出勤紀錄
乃為經常性之電子紀錄,應無臨
訟編製之可能,復與上開2 名證人所為證詞互核相符。足認
上訴人之上班時間確實如該出勤紀錄
所載,被上訴人與上訴
人間確有實施周休二日制,每日工作8 小時之工時,又被上
訴人採週休二日之制度及例假日、國定假日均給予休假,業
經證人甲文龍、阮文豪證述如上,
堪認上訴人並無超時加班
、平日加班、國定假日未休之情形。
⑵上訴人自99年12月16起受雇被上訴人,上訴人於100 年12月
24日請特休假1 日、又於101 年度2 月17日請特休假4 小時
、同年5 月11日請特休假8 小時、同年5 月30日請特休假4
小時、同年7 月2 日請特休假2 小時、同年7 月3 日請特休
假4 小時、同年8 月10日請特休假4 小時、同年8 月18日請
特休假8 小時,同年10月24日1 天(見原審卷第65、66頁)
與上訴人每日出勤記錄相符;佐以證人甲文龍證稱工作的時
間可以請假,要寫單子請假,要自己簽名,上訴人也可以請
假等語,及上訴人
自承請假卡上是其親自簽名,第二年以後
有放假七天。
足徵,被上訴人均照上開勞動基準法規定,給
予上訴人特別休假屬實,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即乏所據。
⑶再者,上訴人於原審時即已自承被上訴人提出之薪資條(見
原審卷第128 至149 頁)上之簽名及按捺指模均為其親自所
為(見原審卷第178 頁背面至第179 頁);且於本院審理時
更明確陳述:伊所提出之薪資條(見原審卷第188 至199 頁
)才是正確的,這上面所記載之金額才是伊每月應領得之金
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76 頁背面至177 頁)。經本院核對上
訴人提出之阮文興實領薪資與第一銀行轉帳薪資對照表(本
院卷第60至61頁),與被上訴人提出經上訴人簽名、蓋印之
薪資表後(原審卷第128 至147 頁),被上訴人每月給付之
金額除與上開第一銀行轉入薪資金額相符外,亦與上訴人提
出上開按捺指印的薪資表上的吻合,且上訴人於本院103 年
4 月10日
準備程序中,對於
前揭事項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
見本院卷第177 頁)。
是以,上訴人既自承其提出薪資條上
之金額為其每月應領得之薪資,而其上記載之每月金額與上
訴人提出上開按捺指印的薪資表上的相同,且上訴人均已悉
數領取,故縱上訴人提出之薪資條雖非被上訴人發給,然其
上紀錄之金額與上訴人發給之薪資相同,復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自難認以上訴人單方提出之薪資條認被上訴人有積欠其
各項加班費。是以,上訴人並未於受僱工作期間內逾時工作
,此外,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訴訟資料,以證明其主張為真
實,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積欠如附
表所示之加班費委無足取。
㈢、被上訴人為合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無庸給付資遣費予上訴
人:
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提出三張警告單皆末據伊簽署認定
、且第1 、2 張警告單皆超過30日以上,又其中謂逾時回公
司,此部分係下班時間,與工作無關,並未因此而遲誤工作
,故被上訴人解僱上訴人即有違反前揭規定之情形云云。惟
查:兩造間所成立勞動契約第14條2.2 僱主得提前終止契約
「乙方不服從甲方工作或生活管理上之指揮監督或不完成工
作情節重大,經甲方三次書面警告而未改善」(原審卷第91
頁),依上開內容之意旨,在於上訴人如未服從被上訴人公
司指揮監督,仍應先給予上訴人有自省與改善之機會,符合
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即於使用勞基法所賦予保護之各種手
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始得終止契約。本件上訴人任職
期間不服主管指導及逾時未歸等情於100 年12月15日、101
年1 月2 日、101 年10月29日遭被上訴人公司予書面警告,
此有警告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9至41頁),俟被上訴人
於最後一次警告函後之翌日即於101 年10月30日依前揭勞動
契約第14條2.2 爾定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僱佣關係。足見,被
上訴人依前揭勞動契約第14條規定給予上訴人3 次警告,上
訴人仍未自省與改善情況下,被上訴人始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並無違法。
⒉基此,被上訴人以前揭事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屬有
據。被告既係因上訴人有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而依約提前
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公司應依勞基
法規定給付資遣費,則屬無據。
七、
綜上所述,上訴人於受僱被上訴人期間並未於平日、例假日
、國定假日加班,且被上訴人亦依規定給上訴人特別休假,
嗣上訴人因有違反勞動契約之情形經被上訴警告達3 次均未
改善,而依約提前終止兩造間勞動關係,是上訴人本於勞動
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71,208 元,及自起訴
狀送達之翌日起即101 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訴
人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求
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以
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文忠
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怡先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建功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附表:
┌─────────┬──────────────┬─────┬──────────────────────────────────┐
│ 請求項目 │ 請求期間 │請求金額 │ 計算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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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日加班費 │99年12月17日至同年12月31日 │ 6,458 元 │(15日×72/ 時×2 ×1.33)+(72元/ 時×2 ×1.66)=6458元 │
│ │每日加班4小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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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0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 │157,265元 │(353日×74.5元/ 時×2 ×1.33)+(74.5元/ 時×2 ×1.66)=157,265元│
│ │共365日,減每月休1日,共353 │ │ │
│ │日,每日加班4小時 │ │ │
│ ├──────────────┼─────┼──────────────────────────────────┤
│ │101年1月1日至同年10月29日 │133,656 元│(9 日×78.3元/ 時×2 ×1.33)+(78.3元/ 時×2 ×1.66)=133,656 元│
│ │共302日,減每月休1日,共292 │ │ │
│ │日,每日加班4小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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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時加班費 │99年12月17日至同年12月31日 │1,400元 │(2 週×72元/ 時×2 ×1.33)+(72 元/ 時×4×1.66=1,400元 │
│ │共15日約2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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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0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 │36,028元 │(52週×74.5元/ 時×2 ×1.33)+(74.5 元/ 時×4 ×1.66)=36,028元 │
│ │共365日,約52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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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1年1月1日至同年10月29日 │31,269 元 │(43週×78.3元/ 時×2 ×1.33)+(78.3 元/ 時×4 ×1.66) =31,269元│
│ │共302日,約43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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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假日加班費 │99年12月17日至同年12月31日 │1,152元 │ 2 週×576/日=1,152 元 │
│ │共15日,約2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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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0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 │23,840 元 │52週-(每月休1 日×12個月)=40週;40週×596 元/ 日=23,840元 │
│ │共365日,約52週,減每月休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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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1年1月1日至同年10月29日 │20,658元 │43週-(每月休1 日×10個月)=33週;33週×626 元/ 日=20,658元 │
│ │共302日,約43週,減每月休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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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年19日之國定假日│上訴人到職日至101 年10月29日│17,880元 │30日(註1)×596 元=17,880元 │
│,應休未休之加班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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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滿一年,應有七│上訴人到職日至1001年10月29日│4,172元 │7 ×596 元/ 日(註2)=4,172元。 │
│日之特別休假,應休│ │ │ │
│未休之加班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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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遣費 │上訴人到職日至1001年10月29日│34,430元 │18,780元×1+18,780×10/12 =34,43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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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
│1.扣除上訴人新年休假3 日,每年得請求16日之加班費。故計算100年至101年10月29日止,共30日。 │
│2.以100年基本工資日薪596 元為計算標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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