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212號
債 權 人 鄭景仁即鑫富環安工程行
債 務 人 台鎮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明春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
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
聲請狀
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
異議。
四、如債務人未於前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
確定判決有同
一之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