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票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信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崇仁
相 對 人 曾慶彥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
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
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本票2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
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
提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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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02年度司票字第29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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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到
期日│利息 起算日 │票據 號碼│備考│
│ │ │(新 臺 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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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1年10月24日 │134,400元 │未載 │101年10月24日 │CH223178 │ │
├──┼───────┼───────┼───┼───────┼─────┼──┤
│002 │101年10月24日 │106,260元 │未載 │101年10月24日 │CH22317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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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
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 確定證明書) ,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