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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繼字第 12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繼字第1223號 聲 明 人 林鈺熹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梁炮榮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本件聲明人林鈺熹為被繼承人梁炮榮(民國 0 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外孫 ,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96年9 月30日死亡,因聲明人於 繼承開始時並不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 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於102 年10月間接獲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讓與通知函後,始知生 母梁鳳英已拋棄繼承,自己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故具狀聲 明拋棄繼承等語。 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 明文。次按繼承在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即97年1 月4 日 )前開始,且未逾修正施行前為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者,自 修正施行之日起,用修正後拋棄繼承之規定,民法繼承編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反面而言,若繼承開始 在97年1 月4 日之前,且繼承權人知悉其得繼承係在97年1 月4 日前2 個月即96年11月4 日以前者,其拋棄繼承之法定 期間,即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及第2 項前段之 規定,即自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算2 個月以書面向法院聲明 拋棄繼承。再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規定,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 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 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 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然繼承債務是否顯 失公平,需就繼承人與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繼承債務 對其經濟生活之影響程度、繼承人有否於繼承開始前自被繼 承人處取得財產及取得多寡等事項,為實體審理後始能判定 ,而拋棄繼承之聲明係屬訟事件,法院就其聲明僅得為形 式要件之審查,故若繼承人以顯失公平為由主張限定責任, 應由其在與繼承債權人之清償債務等本案訴訟時再為爭執, 非得由繼承人於聲明拋棄繼承程序中逕為主張。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梁炮榮業於96年9 月30日死亡,除聲明 人外所有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等情,有繼承親屬系統表、戶 籍謄本、除戶謄本等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6年 度繼字第1046號、1126號、1196號拋棄繼承卷宗查閱無訛; 又聲明人於本院調查時,自承生母在被繼承人過世後有打電 話,告知聲明人要辦理拋棄繼承,並向聲明人要印鑑證明, 但因聲明人不放心要求一同辦理,故未與其他繼承人一起辦 理拋棄繼承等語,此有本院102 年12月12日訊問筆錄在卷可 按。則本件繼承在97年1 月4 日之前即已開始,依前揭說明 ,關於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仍應適用修正前民法1174條第 2 項所定2 個月之法定期限之規定;而聲明人林鈺熹在96年 10月間即已知悉其為繼承人,卻遲至102 年11月14日始具狀 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收文戳記在卷足憑,顯已逾越2 個月之期限,雖其主張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云云,然 該限定責任之主張非本件拋棄繼承程序所得審查。是聲明人 林鈺熹逾拋棄繼承期限始為聲明,其等聲明不合法,應予駁 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第24條第 1 項、第2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交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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