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陳福來
相 對 人 皇盛農產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秀郎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八四一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提存之
擔保金
新台幣貳拾叁萬貳仟柒佰貳拾伍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
聲請人於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7669 號
強制執行程序中提起
99年度訴字第563 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為停止強制執行而
依本院99年度聲字第184 號民事裁定,於本院99年度存字第
841 號提存新台幣232,725 元為相對人供擔保。茲因本件聲
請人提起之第三人
異議之訴受敗訴判決確定後,已催告受擔
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於收受後業就
本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提起
損害賠償之訴行使權利,並經本
院101 年度屏簡字第376 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相對人並
無任何損害發生,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
爰聲請裁
定命返還聲請人所提存之
上開擔保金等語。
二、
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
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
法第106 條亦定有明文。又因停止強制執行而供之擔保,係
擔保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
生,或
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發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
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
例
要旨參照)。
三、
經查,相對人就本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已提起民事訴訟行使
權利,並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563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101 年度上字第233 號及最高法院101 年度
台上字第612
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誤。又該擔保金
既係供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可能因不當停止執行受有損害
而設,而相對人所主張之損害業經判決全部敗訴確定,
堪認
並無損害,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命
返還其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