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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聲字第 1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名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東煌 相 對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依 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200 號假扣押裁定,於本院93年度存字 第137 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6 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聲 請本院以93年度執全字第117 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 。茲因本件訴訟已終結,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倘相對人未於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即聲請裁定命返還 聲請人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等語。 二、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 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 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者,亦同。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5 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 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 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 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93年度存字第137 號提存書為證,查本件聲請人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業取 得本院93年度促字第3994號支付命令,而該支付命令未經債 務人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事件及督促程序事件卷宗查核 無訛,從而,聲請人得依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逕 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無庸法院裁定,是本件聲請於法不 合,即應予駁回。 四、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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