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名方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東煌
相 對 人 黃士哲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依
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200 號
假扣押裁定,於本院93年度存字
第137 號
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6 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聲
請本院以93年度執全字第117 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
。茲因
本件訴訟已終結,
爰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
期間
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倘相對人未於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即聲請裁定命返還
聲請人所提存之
上開擔保金等語。
二、
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
本
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
提存物,
無庸法院裁定,其請求取得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者,亦同。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5 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
條定有明文。又
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
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
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93年度存字第137
號提存書為證,
惟查本件聲請人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業取
得本院93年度促字第3994號支付命令,而該支付命令未經債
務人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事件及
督促程序事件卷宗查核
無訛,從而,聲請人得依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逕
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無庸法院裁定,是本件聲請
於法不
合,即應予駁回。
四、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