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國字第3號
原 告 黃鈺惠
陳又本
上二人共同
訴訟
代理人 柳聰賢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
法定代理人 吳金水
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律師
複代理人 吳忠諺律師
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鈺惠、陳又本各新台幣壹拾萬柒仟零捌拾陸元
,及均自民國一0一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黃鈺惠、陳又本百分之七十八,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台幣壹拾萬柒仟
零捌拾陸元分別為原告黃鈺惠、陳又本
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黃鈺惠、陳又本所有坐落屏東縣○○
鄉○○○段○○○○○ ○○○○○○ ○○○○ ○號土地,因被告辦理「
東港溪竹田場防潮州護岸防災減災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
,
上開000-0 、000-0 地號土地及
地上物屬第一期用地徵收
範圍,而上開000 地號土地及地上物列為第二期用地徵收範
圍,
詎受被告委託辦理上開工程及執行拆除徵收土地地上物
之順時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受僱人李清喜,於民國99年11月24
日執行第一期徵收施工而剷除已完成徵收補償之地上物時,
竟疏未注意,將原應100 年12月21日始核准之第二期用地徵
收之上開000 地號土地地上物即芒果樹100 株、木棉樹50株
及其他樹種
予以一併剷除,致原告於上開工程第二期用地徵
收時,因無地上物可供查估而未能受有地上物補償之損害,
茲依第一次查估之用地農林作物調查估價表
所載芒果(改良
種)1 株單價新臺幣(下同)4,620 元、木棉1 株單價10,1
50元計算,則100 株芒果共462,000 元,50株木棉共507,50
0 元,總計969,500 元,因尚有其他樹種遭剷除,致無法估
算其價額,原告黃鈺惠、陳又本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經
原告於101 年10月17日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遭被告於102
年3 月15日為拒絕賠償理由,
爰於法定
期間提起
本件訴訟。
聲明:被告給付原告黃鈺惠50萬元,原告陳又本50萬元,及
均自101 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系爭工程原設計時,僅計畫於第一次徵收用
地範圍施作內堤防(含原告所有上開000-0 、000-0 地號土
地,但不包含上開000 地號土地),並就此進行用地徵收及
委託竹田鄉公所辦理地上物查估等程序,
嗣因被告機關之規
劃課認有局部擴大堤防範圍之必要,因此執行單位之工務課
乃就該擴大之範圍部分另申請辦理第二次之用地徵收(即包
含原告上開000 地號土地),並據此第二次用地徵收範圍作
為系爭工程施作之發包範圍而立樁拉線,以便作為承包商施
作堤防之準據,然於第一次徵收地上物查估時即99年11月9
日,依該立樁拉線之範圍為現場之查估,實際上已將原應於
第二次用地徵收範圍內之地上物亦予以一併查估在內,並已
依法補償,只因當時相關承辦人員有所不同,以致未能發現
第一次用地徵收之地上物查估實際已包含第二次用地徵收之
地上物範圍在內。此
觀諸竹田鄉公所另委託查估之達利開發
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達利公司)於101 年12月3 曰函覆「說
明..二、
旨揭工程地上物查估範圍係依據貴主管單位委託
測量施測範圍並現場點交位置辦理。三、
經查本公司於101
年11月22日至現場再行確認,有關99年度查估清冊內3 棵木
棉現仍位於測量施測範圍並現場點交位置無誤」
等情,再經
被告機關於Google earth查詢系爭堤防施工前之航拍圖,發
現所現存之該3 棵木棉樹及另一墳墓,均屬第二次徵收用地
範圍內之地上物。足見達利公司於第一次查估時已將第二次
徵收用地範圍之地上物亦一併查估在內,故上開000 地號土
地地上物已於第一次查估作業中予以查估,並加以補償,原
告並未受有損害。另原告主張上開000 地號土地上有芒果10
0 株、木棉樹50株及其他樹種
云云,與達利公司於99年11月
9 日所為之查估情形及上開Googleearth 航拍圖之現況不符
,更與000-0 及000-0 土地之地上物種植比例差異過大,況
所稱之樹種,有時稱黑板樹,有時又稱木棉樹,前後亦有不
一,故原告所稱之樹種及數量,殊不足採。退步言,縱認有
損害,亦應第一期徵收之上開000-0 地號(面積0.3119公頃
)及000-0 地號(面積0.021 公頃)二筆土地面積(合計0.
3329公頃)與第二期徵收000 地號面積0.249 公頃之比例作
為地上物補償金即214,172 元(269,150 ×2649/3329=214,
172 元),
而非原告主張之100 萬元等語。聲明:
原告之訴
及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
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實在:
㈠原告黃鈺惠、陳又本為上開000-0 、000-0 、000 地號之
土
地所有權人。
㈡上開000-0 、000-0 地號土地為系爭工程第一期用地徵收範
圍,而上開000 地號之土地為系爭工程第二期用地徵收範圍
。
㈢上開000-0 、000-0 、000 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於99年11月
24日許,遭被告委託辦理系爭工程及執行剷除徵收用地地上
物之順時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受僱人李清喜予以剷除。
㈣原告於101 年10月17日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被告則
於102 年3 月15日為拒絕賠償理由書。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受委
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視
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於執行職
務行使公權力時亦同。」此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
第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定。又按「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
應發給之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
需用土地人應
俟補償費發給完竣或核定發給抵價地後,始得
進入被徵收土地內工作。」、「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
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或核定發給抵價地後,直轄市或縣(市
)
主管機關應通知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限期遷移完竣。應受
領遷移費人無
可考或所在地不明,致其應遷移之物件未能遷
移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告三十日限期遷移完
竣。徵收範圍內應遷移之物件逾期未遷移者,由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或需用土地人依行政執行法執行。」此土地
徵收條例第20條第1 項本文、第27條本文及第28條定有明文
,故土地徵收,以損失補償之支付為其效力發生之要件,而
為市縣主管地政機關執行徵收之重大步驟,於地價補償及其
他補償費發給完竣後,徵收手續方告完成,土地所有權人之
所有權始行終止。
㈡經查:
①本件系爭工程第二期用地徵收,係內政部於100 年12月21
日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徵收,此有上開000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標示部
可稽(見臺灣屏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 年度他字第000 號卷第47頁),故被告委託辦理系爭
工程及執行剷除徵收用地地上物之順時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受僱人李清喜於99年11月24日許剷除上開000 地號土地地
上物時,既尚未核准徵收,自無發給該000 地號土地地上
改良物補償費之可能。
②被告雖
抗辯第一次徵收地上物查估時,依該立樁拉線之範
圍為現場之查估,實際上已將原應於第二次用地徵收範圍
內之地上物亦一併查估在內,並已依法予以補償云云,
惟
:
⑴依本院卷存「用地農林作物調查估價表」及「農林作物
補償清冊」上載土地標示,均僅有上開000-0 、000-0
地號土地,並無000 地號土地(見本院卷一第72、74頁
)。
⑵又證人即被告機關辦理系爭工程第一期用地徵收職員蔡
榮元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對於○○鄉○○○段○○○○
○ ○○○○○○ ○○○○ ○號徵收的事情是否了解?)那邊有
分兩個年度分兩次徵收,我是第一期98年度徵收的用地
承辦人員,99年第二期不是我承辦的,所以我不是很清
楚。..〔(提示被證五東港溪竹田堤防潮州護岸防災
、減災工程用地徵收計劃書)你是否承辦的是這個徵收
案?〕是。我更正剛才我講的,第一期應該是99年,第
二期應該是100 年,我承辦的應該是99年第一期。..
(你第一期要查估的時候放樣外框是否有可能把第二期
要放樣的外框給放進來?)不會,但施工者是否有把第
二期框起來一起施工,我不清楚。在我那時候,不知道
是否要再做第二期,所以不可能把第二期框進來。」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268 、269 頁);另證人即辦理系爭
工程第一期用地徵收地上物查估作業之達利公司員工胡
榮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對於○○鄉○○○段○○○○
○ ○○○○○○ ○○○○ ○號徵收的事情是否了解?)000-0
、000-0 的地上物查估是我辦理的。(庭呈查估工作範
圍)黃色的部分是私有地,橘色部分是縣有地,綠色部
分是河川公地。(000 地號沒有顏色,是否未在查估範
圍內?)是的。(現場的土地如何與地籍圖的地號比對
?)我們要去查之前會請被告機關測量指界範圍(即放
樣)給我們,我們依據被告放樣的範圍去查估。(現場
怎麼放樣你就怎麼去估,你自己有無再去確認現場的土
地範圍與地籍圖是否相符?)有。我們的先前作業是拿
到地籍圖後(也就是我庭呈的這張),會再以地形圖套
合。(如果需地機關指界範圍錯誤,你是否看的出來?
)依我們查估的經驗,會去核對,會去跟現況做套合,
所以我們應該看的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0 頁
),並有證人胡榮明所提查估工作範圍
可證(置放於本
院卷一證物袋內)。
⑶又依卷存101 年5 月1 日會同原告陳又本之會勘紀錄上
載明:「
本案工程辦理二次查估作業,第一次查估清冊
地上物所有權人已領取補償費在案,『惟後續(第二次
)增辦查估範圍廠商誤認設計用地範圍內作物已查估完
妥而予以拆除』,本局將儘速辦理補查估作業。」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87 頁)及被告101 年5 月14日水七產
第00000000000 號函謂「二、本案依據本局辦理之101
年5 月1 日現勘釐清,『確有未查估補償台端地上物即
剷除之情事,本局將辦理補查估事宜』,屆時惠請台端
配合辦理。」等語(見101 年度他字第717 號卷第8 頁
)。
⑷再者,達利公司102 年10月16日達利字第0000000 號函
亦稱:「有關本案查估範圍係依據主管單位現場點交位
置辦理查估,地段地號皆為貴所所提供鳳山厝段000-0
及000-0 地號無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9 頁)。
⑸另參以證人即竹田鄉公所民政課辦理查估業務人員林裕
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查估時,有無到場?)點界
樁時,我有去,但在查估地上物時我沒去。(點界樁第
一期的範圍為何?〔提示補償清冊,是否為這兩筆地號
〕應該是。(點界樁的圖是哪壹張?)從被告庭呈的東
港溪竹田堤防潮州護岸防災減災工程用地徵收計畫書附
件十的第三張圖稱是紅線往下地號為000-0 、000-0 地
號。左上角的000 地號第一期沒有。(所以你點界樁就
是指剛才那張圖?)是。(如果是那張圖,當初點界樁
就應該沒有包含000 地號?)是。」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88頁)。
⑹至於被告所提出Googleearth 翻拍照片,無從認定究屬
何筆地號土地,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則,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
足證系爭工程第一次用地徵收地上物查估
作業時,尚不知有第二期用地徵收,已如上開所述,自
無可能於第一次用地徵收地上物查估時,即能預見將來
,而將尚未發生之系爭工程第二期用地徵收之地上物予
以一併查估,故被告此項抗辯
並無可採。
③
綜上所述,本件受被告委託辦理系爭工程及執行剷除徵收
用地地上物之順時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受僱人李清喜,於99
年11月24日執行剷除徵收用地地上物之公權力時,有疏未
注意將未辦理徵收並發放補償費之上開000 地號土地地上
物剷除之事實應可認定。
㈢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
此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茲查:
①證人林裕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你在偵查中是否有作
證說000 地號有大型樹存在,但第二期要辦徵收時,去看
樹就不在了?〔提示101 年度他字第717 號第14頁〕第二
期要辦徵收時,我把圖交接給同事,他們說找不到地方叫
我去,我去看對不起來,第一期已經做起來,第二期有切
個斜角,當時去看找不到點,有找廠商來,廠商說有以G
PS標界點,才知道說這一塊也要徵收,我去看時,已無
地上物。偵查中所述,是我有要求查估公司要攝影,有攝
影到000 地號,上面有看到有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88頁背面)。又經本院
勘驗系爭工程徵收用地地上物查估
錄影光碟,其結果為:「一、畫面11秒顯現有一告示牌寫
明為五魁橋,告示右側出現木棉樹。二、畫面45秒顯現有
多株樹木。三、畫面1 分6 秒有一道路,分左右兩邊。四
、畫面1 分22秒出現有許多株樹木。五、畫面4 分4 秒出
現兩座墳墓。」,而證人陳添榮證述:「上開結果二畫面
出現很多樹木的地方是二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5
頁);再參以證人吳榮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000 地
號土地其上有無作物?)我印象中有樹,但我沒有注意看
是什麼東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0 頁)。以上開證
據,可知上開000 地號土地地上物應有樹木存在之事實,
洵勘認定,故原告所有上開000 地號土地上樹木,未經補
償即遭剷除,原告即受有未能獲得徵收用地地上物補償之
損害,亦可認定。
②原告主張上開000 地號土地地上作物,有芒果樹100 株、
木棉樹50株及其他樹種,依第一次查估之用地農林作物調
查估價表所載芒果(改良種)1 株單價4,620 元、木棉1
株單價10,150元計算云云,並以證人蘇英平之
證言及Goog
leearth 地圖照片為證,然:
⑴原告101 年4 月23日陳情書上載地上物為黑板樹50棵、
芒果樹100 課等語(見上開101 年他字第717 號卷第3
頁),於101 年7 月10日告訴狀內亦載明芒果樹100 株
、黑板樹50株等語(見上開101 年他字第717 號卷第17
頁),甚至於偵查中檢察官問原告黃鈺惠「要告他們在
99年間徵收第一期土地時,毀損竹田鄉鳳山厝000 地號
土地上的芒果樹100 株、黑板樹50株?」,原告黃鈺惠
仍回答「是」(見上開101 年他字第717 號卷第23頁)
,而均未更正樹種,一直到101 年9 月25日刑事調查證
據
聲請狀始改為芒果樹100 顆、木棉樹50顆等語(上開
101 年他字第717 號卷第46頁),顯見原告就上開000
地號土地上所種樹種前後說法尚有不一致之情形,是否
可信,
即非無疑。
⑵又證人蘇英平於本院審理時固證述:「(你是否知道屏
東縣○○鄉○○○段○○○ ○號的用途?)種植木棉樹及
芒果。有之前留下來的,如果樹木死了,陳文英會再種
,然後跟黃鈺惠請款。(樹木的數量你是否清楚?)我
知道,我有算,木棉樹共有50株,芒果樹100 株。(你
怎麼算的?)我是進去土地裡面一棵一棵算。我介紹買
賣的時候去算的,因為當初貸款4000萬元,我要看這塊
土地的價值性,沒有算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38頁),但證人蘇英平既然為上開000 地號土地買賣介
紹人,卻不記得土地買賣交易重要事項即價格(見本院
卷二第38頁背面),而對交易非屬重要事項即土地上之
樹木,卻記得如此清楚、清晰,殊與常情有違,故本院
認尚難遽為採信證人蘇英平之證言。至於Google earth
地圖照片,依其顯示之狀況,並無從判斷樹種及數量,
亦不足認為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⑶綜上,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難令本院形成上開000
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有芒果樹100 株、木棉樹50株及其
他樹種之心證,而上開000 地號土地地上物業經剷除,
已如上所述,原告證明其損害之數額自有重大之困難,
故本院認有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之
適用
。本院審酌本件因無相關資料可資認定原告所栽種之樹
種為何,自無從依「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
及其相關附表來計算補償費,而認本件徵收補償費之計
算式應為:(第二期徵收用地000 地號徵收面積)/ (
第一期000-0 、000-0 地號徵收面積)×(第一期徵收
用地即上開000-0 、000-0 地號土地之農作改良物徵收
補償費查估基準),作為第二期徵收用地農作改良物徵
收補償(因原告僅主張第二期徵收用地僅有農作改良物
),即214,172 元【(0.2649公頃,見本院卷一第60頁
)/ (0.3329公頃,見本院卷一第65、66頁)×(269,
150 元,見本院卷一第162 頁背面),元以下四捨五入
】,較為適當。
㈣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鈺惠、陳又本各107,086
元,及自被告收受原告國家賠償請求書
翌日即101 年10月19
日起(被告於101 年10月18日收受原告國家賠償請求書,見
本院卷一第12頁之拒絕賠償理由書所載)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此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必要,僅係促使法院依職
權為之,毋庸另為准駁之表示),此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
附麗,應駁回之。
六、另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與本院
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審究,併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紀龍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