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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2 年度建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12號 原   告 茗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依君 訴訟代理人 陳煜昇律師       張永昌律師 被   告 屴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榮財 被   告 鴻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信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屴天工程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被告屴天工程公司(下稱屴天公司)於101 年2 月間,因次 承攬被告鴻億營造公司(下稱鴻億公司)所承攬屏東縣霧台 鄉0000000000000000道路0000000 000號橋樑工程之施作,將其中編列霧台一號橋A1、A2橋 台及支撐架部分工作,再分包予原告施作,至5 月底止原告 所施作之H300型支撐及H 型鋼租金付出,經被告屴天公司驗 收部分已高達新台幣(下同)1,344, 000元,其中80% 已開 立發票部分原告已向被告請款,但今全數仍未獲給付,原 告已完成為定作人要求之工作進度,即達到承攬人應有之責 任及義務,依法對被告屴天公司有承攬報酬請求權。另一被 告鴻億公司為總工程案第一承包商,其轉由被告屴天公司為 次承攬商進行分包之作為,雖屴天公司與其他下游承商之承 攬契約法律關係效力不及於鴻億公司,據原告向被告屴天 公司、鴻億公司函覆之內容,鴻億公司與屴天公司間確曾存 有承攬合約,承攬期間雖有金錢往來,卻係借款關係給 付工程款,承攬合約經鴻億公司合法終止。足見鴻億公司 基於第一承攬人地位,無法律上之原因接收被告屴天公司來 自原告等下游廠商所供給之材料及施作成果,屬不當得利。 綜上,被告屴天公司及被告鴻億公司各應依承攬及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負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屴天公 司應給付原告承攬報酬1,344,000 元;或被告鴻億公司應返 還不當得利獲益相當1,344,000 元等價值金錢予原告,併均 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鴻億公司法定代理人連信詔則以伊向霧台鄉公所承包工 程,被告屴天公司是伊下包,屴天公司是在四月份進來承做 一號橋部分,第五期估算金額於五月中旬就有金額下撥,屴 天公司在4 月3 日有向其借款,5 月25日有給付屴天公司12 0 幾萬元,伊與原告並無任何關係,原告起訴伊部分並不合 理,也不成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屴天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與被告鴻億公司並無直接契約關係 存在。 五、本件爭點在於: ㈠、原告請求被告鴻億公司給付款項,有無理由? ㈡、原告提出之證據是否無爭議?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 ,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鴻億公司基於第一承攬人地位,無法律上 之原因接收被告屴天公司來自原告等下游廠商所供給之材料 及施作成果,屬不當得利等情惟查,原告與被告鴻億公司 間並無直接契約關係存在,亦為原告所自承;被告鴻億公司 亦否認有獲得利益;原告亦未能證明被告鴻億公司有獲得任 何不當利益,則原告何嘗能以「被告鴻億公司基於第一承攬 人地位,無法律上之原因接收被告屴天公司來自原告等下游 廠商所供給之材料及施作成果,即屬不當得利」;其論理尚 嫌無據。其請求被告鴻億公司給付不當得利相當1,344,000 元等價值金錢予原告,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次按「下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一、該當事人 於訴訟程序中曾經引用者。」、「法院得命提出文書之原本 。不從前項之命提出原本或不能提出者,法院依其自由心證 斷定該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民事訴訟法第344 條 第1 項第1 款、第35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自承無法 提出其所主張之證據報價單、工程進度明細、請款單、發票 、函件覆函、存證信函及附件等原本,本院認尚難據原告所 提出之上列各項證件影本即認其真正,是原告主張其有分包 施作前述H300型支撐及H 型鋼租金付出,經被告屴天公司驗 收部分已高達1,344, 000元,已向被告請款,但迄今全數仍 未獲給付,原告已完成為定作人要求之工作進度,即達到承 攬人應有之責任及義務,依法對被告屴天公司有承攬報酬 請求權,尚嫌無據,其請求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遭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 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世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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