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12號
原 告 茗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依君
訴訟代理人 陳煜昇
律師
張永昌律師
被 告 屴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榮財
被 告 鴻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信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30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屴天工程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被告屴天工程公司(下稱屴天公司)於101 年2 月間,因次
承攬被告鴻億營造公司(下稱鴻億公司)所承攬屏東縣霧台
鄉0000000000000000道路0000000
000號橋樑工程之施作,將其中編列霧台一號橋A1、A2橋
台及支撐架部分工作,再分包予原告施作,至5 月底止原告
所施作之H300型支撐及H 型鋼租金付出,經被告屴天公司驗
收部分已高達新台幣(下同)1,344, 000元,其中80% 已開
立發票部分原告已向被告請款,但
迄今全數仍未獲給付,原
告已完成為定作人要求之工作進度,即達到
承攬人應有之責
任及義務,依法對被告屴天公司有承攬
報酬請求權。另一被
告鴻億公司為總工程案第一承包商,其轉由被告屴天公司為
次承攬商進行分包之作為,雖屴天公司與其他下游承商之
承
攬契約法律關係效力不及於鴻億公司,
惟據原告向被告屴天
公司、鴻億公司函覆之內容,鴻億公司與屴天公司間確曾存
有承攬合約,承攬
期間雖有金錢往來,卻係借款關係
而非給
付工程款,承攬合約
嗣經鴻億公司合法終止。足見鴻億公司
基於第一承攬人地位,無法律上之原因接收被告屴天公司來
自原告等下游廠商所供給之材料及施作成果,屬
不當得利。
綜上,被告屴天公司及被告鴻億公司各應依承攬及不當得利
之
法律關係負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屴天公
司應給付原告承攬報酬1,344,000 元;或被告鴻億公司應返
還不當得利獲益相當1,344,000 元等價值金錢予原告,併均
自
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鴻億公司法定代理人連信詔則以伊向霧台鄉公所承包工
程,被告屴天公司是伊下包,屴天公司是在四月份進來承做
一號橋部分,第五期估算金額於五月中旬就有金額下撥,屴
天公司在4 月3 日有向其借款,5 月25日有給付屴天公司12
0 幾萬元,伊與原告並無任何關係,原告起訴伊部分並不合
理,也不成立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屴天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與被告鴻億公司並無直接契約關係
存在。
五、本件爭點在於:
㈠、原告請求被告鴻億公司給付款項,有無理由?
㈡、原告提出之證據是否無爭議?
六、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
,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 條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鴻億公司基於第一承攬人地位,無法律上
之原因接收被告屴天公司來自原告等下游廠商所供給之材料
及施作成果,屬不當得利
等情;
惟查,原告與被告鴻億公司
間並無直接契約關係存在,亦為原告所
自承;被告鴻億公司
亦否認有獲得利益;原告亦未能證明被告鴻億公司有獲得任
何不當利益,則原告何嘗能以「被告鴻億公司基於第一承攬
人地位,無法律上之原因接收被告屴天公司來自原告等下游
廠商所供給之材料及施作成果,即屬不當得利」;其論理尚
嫌無據。其請求被告鴻億公司給付不當得利相當1,344,000
元等價值金錢予原告,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次按「下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一、該當事人
於訴訟程序中曾經引用者。」、「法院得命提出文書之原本
。不從前項之命提出原本或不能提出者,法院依其
自由心證
斷定該文書
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民事訴訟法第344 條
第1 項第1 款、第35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自承無法
提出其所主張之證據報價單、工程進度明細、請款單、發票
、函件覆函、
存證信函及附件等原本,本院認尚難據原告所
提出之上列各項證件影本即認其真正,是原告主張其有分包
施作前述H300型支撐及H 型鋼租金付出,經被告屴天公司驗
收部分已高達1,344, 000元,已向被告請款,但迄今全數仍
未獲給付,原告已完成為定作人要求之工作進度,即達到承
攬人應有之責任及義務,
爰依法對被告屴天公司有承攬報酬
請求權,尚嫌無據,其請求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遭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
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世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小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