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5號
原 告 龍威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劍都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
法定代理人 吳金水
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壹萬零捌佰陸拾陸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柒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
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叁拾壹萬零捌佰陸拾陸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公司
承攬被告發包之「荖濃溪土庫堤防防災減
災工程(二工區)」(下稱
系爭工程),雙方於民國99年6
月12日訂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
承攬契約)。伊公司於99年
6 月21日進場施工,發現實測地盤線低於設計圖之地盤線2
公尺,施工現場地質環境為沈泥質砂,河道水位高於基礎開
挖面底部約6-7 公尺,且因被告未提供河川水位現況或相關
鑽探及試驗資料,伊公司於投標前無法由勘查現場得知地下
水滲流之實際狀況,致伊公司進場按設計圖以斜度1 :0.5
(垂直:水平)進行坡址處基礎塊開挖,打設鋼軌樁(自立
式鋼軌加襯板)為擋土設施,即發生砂湧現象,開挖面崩坍
滑動,無法完成基礎開挖。伊公司為完成開挖,必須改用水
密性高,擋土效果好之鋼板樁(雙邊及水平支撐)為擋土設
施,並配合發電機、抽水機抽水以利施工,經伊公司建議採
用鋼板樁,已獲被告以99年12月29日水七工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同意協助辦理,系爭工程並於100 年5 月12日竣工,
100 年7 月8 日驗收合格,故伊公司以鋼板樁為擋土設施,
並配合發電機、抽水機完成基礎開挖,增加支出工作費新臺
幣(下同)798 萬9,873 元,加計間接費用及稅金135 萬5,
082 元,共934 萬4,955 元,即得依系爭承攬契約第4 條規
定:「工程結算金額按照機關核准之工程書圖及實做工程數
量計算」及第21條第3 項規定:「機關於接受廠商所提出須
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廠商先行施作或供應,其後未依原通知
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理者,應補償廠商所增加之
必要費
用」,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工程款。退而言之,縱使未能依系
爭承攬契約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
惟系爭承攬契約成立當時
,伊公司無法預期按設計圖以斜度1 :0.5 之自然邊坡方式
,無法完成基礎開挖,必須採用鋼板樁為擋土設施,始能施
工,若仍依契約原定效果給付,顯失公平,伊公司即得依
民
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所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工
程款。再者,被告負有提供正確圖說之協力義務,系爭工程
倘按設計圖施工,即有邊坡崩坍之危險,被告提供不當之設
計圖,致伊公司受有增加擋土設施費用之損害,伊公司亦得
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3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
損害等語,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934 萬4,955 元,及
自調解申請書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雖然設計開挖坡面為1 :0.5 ,惟僅用
來計算可能挖掘之土石數量,
承攬人以何種角度開挖坡面始
能穩定,應由承攬人視現況調整,並不受坡面必為1 :0.5
之限制。而且,系爭承攬契約就完成基礎開挖所需之假設工
程,已編列「施工中擋抽排水費」、「施工中擋移圍水費」
、「施工中臨時擋土設施費」之項目,均採全單位計價,不
論施作數量,均按價目表給付工程款,系爭承攬契約並未明
定工法,究竟如何排水或施作臨時擋土設施,應由原告本於
專業考量,於投標前自行評估選定工法,不能再要求伊支付
額外費用,且伊並未同意變更契約或指示原告打設鋼板樁,
實測地盤線雖然低於原設計之地盤線,惟經重新檢討並不足
以影響「施工中擋抽排水費」、「施工中擋移圍水費」、「
施工中臨時擋土設施費」之假設工程費用,依約伊
無庸增加
給付工程款。又原告於投標前,並未提出釋疑,工區現況亦
無變動,原告選擇打設鋼板樁完成基礎開挖,並
非情事真有
變更或工程設計有誤,伊均無庸增加給付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⑴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
項如下:
㈠系爭工程於99年6 月21日開工,100 年5 月12日竣工,100
年7 月8 日驗收合格。
㈡關於系爭工程基礎開挖,原告先以邊坡開挖之方式,最後改
用鋼板樁為擋土設施完成基礎開挖。
㈢原告在投標前,未曾對於基礎開挖設計圖說提出釋疑。
㈣關於系爭工程基礎開挖,系爭承攬契約並未變更設計採用鋼
板樁為擋土設施。
四、
本件爭點為:⑴原告採用鋼板樁為擋土設施完成基礎開挖,
因而增加之費用,可否依系爭承攬契約請求增加
報酬?⑵本
件有無情事變更原則之
適用?⑶被告是否要負
不完全給付之
損害賠償責任?茲論述如下:
㈠本件原告雖主張其為完成開挖,必須改用水密性高,擋土效
果好之鋼板樁為擋土設施,並配合發電機、抽水機抽水以利
施工,經其建議採用鋼板樁,已獲被告以99年12月29日水七
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同意協助辦理,因此增加之工作費
,加計間接費用及稅金,共934 萬4,955 元,其得依系爭承
攬契約第4 條、第21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工程
款
云云,惟系爭承攬契約已編列「施工中擋抽排水費」、「
施工中擋移圍水費」、「施工中臨時擋土設施費」,均採全
單位計價,金額分別為9 萬7,244 元、40萬181 元、24萬10
9 元,共73萬7,534 元,此有詳細價目表在卷
可稽(見卷第
21頁),可見系爭承攬契約將
上開工作列為一式計價項目,
僅按詳細價目表所列金額給付,雙方不再精算工作項目之實
做數量。換言之,雙方已經預期完成基礎開挖必須控制地下
水並施作臨時擋土設施,惟考量工程估價、成本控制或工程
管理等因素,約定按一定金額給付而不予增減,則契約若無
變更,最後實做與預估數量或金額
縱有差異,亦應由雙方各
自承擔,不得增減費用,始符合一式計價項目之契約精神。
經查,被告函覆原告之99年12月29日水七工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係記載:「…契約已編列施工中擋抽排水費、施工中
擋移圍水費及施工中臨時擋土設施費等無明列施工方式項目
,廠商應自行評估選定工法,
是以本局尊重貴公司施工工法
,並將協助辦理,
惟若需增加經費及成本,應由貴公司負責
」(見卷第29頁),可見函文意旨表明尊重原告之施工工法
,但不同意增加給付工程款,無法以此認為被告已經同意變
更契約或指示原告必須打設鋼板樁。此外,原告別無舉證方
法證明被告同意變更契約或指示打設鋼板樁,則系爭承攬契
約既將完成基礎開挖所需之假設工程「施工中擋抽排水費」
、「施工中擋移圍水費」、「施工中臨時擋土設施費」列為
一式計價項目,原告主張其得依系爭承攬契約第4 條、第21
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再增加給付云云,
即無可採。
㈡本件原告再主張其進場施工,發現實測地盤線低於設計圖之
地盤線2 公尺,施工現場地質環境為沈泥質砂,河道水位高
於基礎開挖面底部約6-7 公尺,且因被告未提供河川水位現
況或相關鑽探及試驗資料,其於投標前無法由勘查現場得知
地下水滲流之實際狀況,致其進場按設計圖以斜度1 :0.5
(垂直:水平)進行坡址處基礎塊開挖,打設鋼軌樁為擋土
設施,即發生砂湧現象,開挖面崩坍滑動,無法完成基礎開
挖,其為完成開挖,必須改用水密性高,擋土效果好之鋼板
樁為擋土設施,其得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所定情事變
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惟查:
⒈原告主張其進行坡址處基礎塊開挖,並打設鋼軌樁為擋土設
施,即發生砂湧現象,開挖面崩坍滑動,為完成基礎開挖必
須打設鋼板樁
一節,
業據其提出施工照片及高雄市土木技師
公會鑑定報告書為憑,該鑑定結果略謂:「九、3.系爭工程
若採原設計圖示之自然邊坡方式進行開挖,因工趾地層係屬
粉土質砂及礫石夾粗中砂土層,且位於河川常流水位及地下
水位之下,當土方採自然邊坡方式開挖時,即會發生坍塌之
情況。…4.
本案工程為施作坡趾處之基礎塊,確有打設鋼板
樁之需求,以求增加地下水位之滲水線長度,俾利於開挖面
內之降水施工」。又本院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水利技師公會
鑑定結果,亦認為:「伍、五. …依地層特性之研判,採用
原編列之基腳開挖擋土設施-打設35kg/m,長度5m鋼軌樁間
距1.2m當主擋土結構,又無襯板及水平支撐加固設計,不但
不
堪承受側向主動土壓,且因鋼軌樁毫無水密性,施工中配
合基礎底面持續性強制抽水,將衍生高滲流壓造成底層砂湧
(流砂),以致鋼軌樁主擋土結構上傾下浮現象。六. …為
維持開挖面乾燥,及持續性抽水不發生砂湧現象,確保施工
安全考量。本案基礎開挖施工採用至少7m深鋼板樁加固水平
支撐擋土,應有其必要性」,此有該會102 年10月14日高水
技字第000000000 號函所附鑑定報告書
可憑(下稱系爭鑑定
報告),系爭工程最終以鋼板樁為擋土設施完成基礎開挖,
復為兩造所不爭,可見工區地層屬於粉土質砂及礫石夾粗中
砂土層,依地層特性,以鋼軌樁為擋土設施並不足以完成基
礎開挖,承攬人為完成基礎開挖確有打設鋼板樁之必要,故
原告此部分主張其為完成基礎開挖,必須打設鋼板樁,即屬
可採。
⒉被告雖稱系爭工程設計開挖坡面為1 :0.5 ,僅用來計算可
能挖掘之土石數量,承攬人以何種角度開挖坡面始能穩定,
應由承攬人視現況調整,並不受坡面必為1 :0.5 之限制云
云,惟承攬人本應按圖施工,據系爭鑑定報告認為:「五、
一. 原河床表層為灰色土質細砂層,屬高含水量之粘土質細
砂其中ψ值(內摩擦角)不高,坡面安息角約26°。而既有
河床以下開挖深層為礫石夾細粗中砂層,推估其ψ值(內摩
擦角)建議為32°,因之原設計基腳工明挖設計1 :0.5 坡
面,顯然偏不穩定。查1 :0.5 坡面角度為63.43 °,
比照
原設計圖示邊坡明挖施工,確實不可行」,可見系爭工程設
計以斜度1 :0.5 坡面進行邊坡開挖,以工區之地質環境而
言,顯然偏不穩定,確實不可行。又系爭承攬契約編列「施
工中擋抽排水費」、「施工中擋移圍水費」、「施工中臨時
擋土設施費」為一式計價項目,約定按一定金額給付而不予
增減,固可認為雙方預期完成基礎開挖必須進行假設工程,
亦即以擋抽排水、擋移圍水之方式控制地下水,並施作臨時
擋土設施為雙方預期之工法,惟系爭工程係由被告設計監造
,設計當時即以打設鋼軌樁估算臨時擋土設施費用,此情為
被告所是認(見卷第76、102 頁),並有臨時擋土設施費計
算表
可參(見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三),可知被告係以打設鋼
軌樁為臨時擋土設施,憑為計價基礎。此項單價分析固屬於
被告之內部評估,為原告投標前所不知,然由此可見,以設
計圖所示斜度1 :0.5 坡面進行邊坡開挖,被告所預想之擋
土設施亦係打設鋼軌樁,與原告最初進場施工選定之工法,
不謀而合,足見系爭工程設計按斜度1 :0.5 坡面進行邊坡
開挖,雙方預想打設鋼軌樁為臨時擋土設施,即足以完成基
礎開挖。
⒊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
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抗
辯原告於投標前,並未提出釋疑,工區現況亦無變動,原告
選擇打設鋼板樁完成基礎開挖,並非情事真有變更云云,惟
承攬人之工地勘查義務,係以一個有經驗之承攬人,被預期
應該發現之工地狀況為標準,
而非以一個地質學家所應發現
之工地狀況為標準。經查,系爭工程招標並未提供地質鑽探
資料,此為兩造所不爭(見卷第114 頁背面)。換言之,承
攬人之工地勘查義務僅須就裸露於地表外之岩石,以一般有
經驗之承攬人加以注意即可,無庸窮盡調查方法以明瞭水面
下之地層因素。承前所述,系爭工程設計按斜度1 :0.5 坡
面進行邊坡開挖,雙方預想以打設鋼軌樁為臨時擋土設施,
足可完成基礎開挖,其後原告進場施工,因工區地層屬於粉
土質砂及礫石夾粗中砂土層,依地層特性,以鋼軌樁為擋土
設施並不足以完成基礎開挖,而有打設鋼板樁之必要,且地
層特性,據系爭鑑定報告認為:「陸、三. 一般基礎開挖臨
時擋土措施及擋移水圍堰等皆屬假設工程,業主僅需提供參
考圖及工址地質鑽探及水文資料,俾供投標廠商估價參考,
據查本工程缺乏前述資料之披露。既使有經驗之承攬人,僅
可憑其以往相關工程施工經驗,及查勘現場狀況,據以研判
施工方式及費用。惟水面下之地層因素,確實仍有不可預期
之風險存在」,足見工區地層特性已超乎雙方之預期,致原
來預想之工法不足以完成基礎開挖,並非雙方訂約時所可預
料,水面下之地層因素,確有不可預期之風險,無法僅由勘
查現場得知水面下實際狀況,並非有經驗之承攬人單憑勘查
工地即能判斷。況且,實測地盤線確實低於設計圖所示之地
盤線,增加地層特性影響程度,打設鋼軌樁或鋼板樁為擋土
設施,工法並不相同,分屬不同工作,擋土效果及施工成本
亦不相當,原告因此增加之施工費用,倘仍依原定一式計價
項目給付工程款,有失公平,故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所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自屬可採
。
㈢本件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提供不當之設計圖,致其受有增加擋
土設施費用之損害,其亦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3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云云,惟系爭工程係因地層
特性超乎雙方預期,致原來預想之臨時擋土設施不足以完成
基礎開挖,因而必須打設鋼板樁以完成工作,已如前述,並
非雙方訂約時所可預料,即無
可歸責於被告之指示不當可言
,故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31 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云云,即無可採。
㈣本件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所定情事變更
原則,請求增加給付934 萬4,955 元云云,惟情事變更原則
旨在規定契約成立後,發生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若依
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時,得經由法院裁量增減其給付或變更
其他原有之效果,期能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
預見之損失,並非一律按契約原來效果增加給付。經查,系
爭鑑定報告認為:「陸、一、本工程承攬人完成基腳工基礎
開挖工程,因原地盤線在常水位以下,必須先由河道中抽砂
水力回填構築基礎開挖作業範圍外臨河側之圍堰擋水土堤,
以確保基礎開挖施工安全。平均約3m深度之基礎開挖,依現
況土層及地下水位條件,由於施工中配合持續性抽水,必須
採用水密性較高之7m鋼板樁及水平支撐加固做為擋土措施,
始可完成本工程基礎(基腳工)工程。…五、據前鑑定評估
分析,承攬人採用7m鋼板樁加固水平支撐作為基礎開挖之臨
時安全措施,依施工環境、工期、備料數量、施工計價長度
等,並
參酌南部公家機關發包單價,經評估其合理之施工費
為304 萬8,400 元(不含稅管費)」,可見系爭工程以打設
7m之鋼板樁為必要,施工合理費用為304 萬8,400 元。原告
雖稱必須打設13m 鋼板樁,始能確保施工安全云云,誠然13
m 鋼板樁固然更有助於確保人員安全,惟安全擋土措施屬於
短暫性臨時設施,每一施工階段約100m,施工期8~12天,且
位於河川中施工,並無鄰地(房)之安全影響疑慮,
鑑定人
認為安全係數(SF)>1.2 ,已符合安全性,因認7m鋼板樁
為必要,此有高雄市水利技師公會103 年4 月8 日高水技字
第000000000 號函可憑(見卷第149 頁),足見鑑定人憑其
專業,斟酌工程特性、施工地點及施工安全等因素,認為打
設7m鋼板樁即足以完成工作,則其所為上開鑑定意見,應可
憑信。本院審酌系爭工程以打設7m鋼板樁為必要,施工合理
費用為304 萬8,400 元,惟依情事變更原則增加給付,並非
一律按契約原來效果增加,系爭承攬契約就完成基礎開挖所
需之假設性工程已經編列「施工中擋抽排水費」、「施工中
擋移圍水費」、「施工中臨時擋土設施費」之一式計價項目
,金額共73萬7,534 元,約定按此金額給付而不予增減,如
今合理工作費304 萬8,400 元始足以完成基礎開挖,則增加
之工作費231 萬866 元(3,048,400 -737,534 =2,310,86
6 ),屬於完成工作之必要費用,固應由被告負擔。除此以
外之費用(間接費用、稅金),已非完成工作所必要,承攬
人更無由藉此增加利潤,且令被告負擔,亦有失雙方約定按
一定金額給付之精神,認為本件原告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
增加給付231 萬866 元已足,逾此金額,不應准許。
㈤末按當事人依民法第227 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
法院增加給付者,
乃為
形成之訴,須待法院為增加給付判決
確定後,其就新增加給付之
請求權始告確定發生(最高法院
101 年度
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
參照)。因此,本判決所
命增加給付,須待判決確定後,增加給付之內容始告確定。
原告據此而為給付請求,乃請求法院先為增加給付之形成判
斷後,再命義務人給付,合併提起形成之訴與
給付之訴,被
告之給付期限,應自增加給付判決確定後始告屆滿,並自翌
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主張其得請求被告給付判決確定前
之法定
遲延利息云云,尚屬無憑。
五、
綜上所述,本件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231 萬866 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
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據
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
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威宏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珍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