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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2 年度消債聲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准予延期清償期限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邱竩淓即邱惠芳 相 對 人債 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代 理 人 陳威翰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邱建榮       李昇銓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遠東國際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嵩峩 代 理 人 沈明芬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上列當事人因更生事件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 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又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 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均按期履行更生方案,然 因經濟不景氣,工作量減少而休無薪假,後更於民國101 年 7 月失業,有半年以上時間為無工作狀態,目前僅於早餐店 打工,時薪約新臺幣(下同)85元,每月所得約14,000元, 負擔每月個人生活費用約8,651 元後,已無法按更生方案每 期金額12,000元還款,是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 履行更生方案顯有困難,為此請求法院得延長更生方案履行 期限1 年,俾利聲請人得累積存款及尋求兼職工作增加收入 ,並持以償還更生方案等語。 三、相對人則分別陳述如下: 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聲請人雖述其因失業而無法履行更生方案,其並未提 出自願性離職證明,故應具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 行更生方案顯有困難。 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若聲請人確有其所述之事 由,同意給予聲請人延緩1 年繳款之期限,待其尋求合自 身經濟狀況之工作職業。 ㈢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陳報其時薪為85元,惟 目前法定最低薪資為109 元,故與聲請人主張之收入顯不可 採。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聲請人所提之更 生方案,並經本院裁定認可確定在案,有本院99年1 月28日 98年度司執消債更第81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99年3 月 3 日確定)在卷足憑。聲請人提出因大環境不景氣,工作量 減少休無薪假而失業,請求暫緩停止繳款等語。經查:聲請 人前於更生方案認可時每月所得約27,500元,惟聲請人主張 其於101 年7 月間失業,現於早餐店打工,每月收入約14,0 00元,固據其提出102 年4 、5 、6 月薪資袋、存摺影本及 本院依職權查詢之101 年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勞 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為證(見消債聲卷第36至38頁 及第42頁、卷底存置袋內資料),是聲請人主張其所得遽減 ,信為真實。惟經本院向聲請人最後受雇之祥源興機械有 限公司及泰緯建設有限公司函詢聲請人離職情形,此二公司 稱聲請人分別於101 年6 月30日及101 年7 月31日離職時均 係自願性離職,有泰緯建設有限公司102 年9 月12日泰人字 第102001號函及祥源興機械有限公司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消 債聲卷第59至60頁),聲請人復未能提出非自願性離職證明 資料,是聲請人薪資雖有變動,惟其既係自願性離職,實難 認債務人係於本件更生方案經本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本件更生方案有困難。聲請人本件 之聲請,既與聲請裁定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之要件不符, 自難認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施君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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