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消債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邱竩淓即邱惠芳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鍾隆毓
代 理 人 陳威翰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邱建榮
李昇銓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遠東國際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嵩峩
代 理 人 沈明芬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澳商澳盛銀行集
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上列
當事人因更生事件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
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
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又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
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
推定有前項事由,
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均按期履行更生方案,然
因經濟不景氣,工作量減少而休無薪假,後更於民國101 年
7 月失業,有半年以上時間為無工作狀態,目前僅於早餐店
打工,時薪約新臺幣(下同)85元,每月所得約14,000元,
負擔每月個人生活費用約8,651 元後,已無法按更生方案每
期金額12,000元還款,是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
履行更生方案顯有困難,為此請求法院得延長更生方案履行
期限1 年,俾利聲請人得累積存款及尋求兼職工作增加收入
,並持以償還更生方案等語。
三、相對人則分別陳述如下:
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聲請人雖述其因失業而無法履行更生方案,
惟其並未提
出
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故應具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
行更生方案顯有困難。
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若聲請人確有其所述之事
由,同意給予聲請人延緩1 年繳款之期限,待其尋求
適合自
身經濟狀況之工作職業。
㈢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陳報其時薪為85元,惟
目前法定最低薪資為109 元,故與聲請人主張之收入顯不可
採。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且聲請人所提之更
生方案,並經本院裁定認可確定在案,有本院99年1 月28日
98年度司執消債更第81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99年3 月
3 日確定)在卷
足憑。聲請人提出因大環境不景氣,工作量
減少休無薪假而失業,請求暫緩停止繳款等語。
經查:聲請
人前於更生方案認可時每月所得約27,500元,惟聲請人主張
其於101 年7 月間失業,現於早餐店打工,每月收入約14,0
00元,固據其提出102 年4 、5 、6 月薪資袋、存摺影本及
本院
依職權查詢之101 年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勞
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為證(見消債聲卷第36至38頁
及第42頁、卷底存置袋內資料),是聲請人主張其所得遽減
,
堪信為真實。惟經本院向聲請人最後受雇之祥源興機械有
限公司及泰緯建設有限公司函詢聲請人離職情形,此二公司
稱聲請人分別於101 年6 月30日及101 年7 月31日離職時均
係自願性離職,有泰緯建設有限公司102 年9 月12日泰人字
第102001號函及祥源興機械有限公司
陳報狀在卷
可參(見消
債聲卷第59至60頁),聲請人復未能提出非自願性離職證明
資料,是聲請人薪資雖有變動,惟其既係自願性離職,實
難
認債務人係於本件更生方案經本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本件更生方案有困難。聲請人本件
之聲請,既與聲請裁定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之要件不符,
自難認其聲請為有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施君蓉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