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林坤生
被
上 訴人 高屏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瑋翎
訴訟代理人 洪錫鵬
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永祥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2 年3 月25日本院潮洲簡易庭101 年度潮簡字第386 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1 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貳拾貳萬零玖佰陸拾柒元本
息部分,
暨該部分
假執行宣告之
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九,餘由被上
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高屏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原為郭
坤發,
嗣於本院
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甲○○,有卷附被上訴人
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經其聲明
承受訴
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於民國100 年12月30日14時許,在屏東縣○○鄉○○
路○ 巷之某處,飲用高梁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6、17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於同日18時5 分許,行經屏東
縣○○鄉○○村○○路○○○ 號前之台27線南向內側車道時,
未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自後追撞訴外人林榮錦所駕駛被
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系爭小貨
車),致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小貨車毀損,被上訴人亦因此無
法使用系爭小貨車,另行租用車輛始得維持公司正常營運。
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小貨車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2萬
元,其中之20萬元由被上訴人自行投保之保險公司支付,另
12萬元係由被上訴人支付,又被上訴人因另行租用車輛2 個
月使用之租金費用為157,500 元,合計受有277, 500元之損
害,屢向上訴人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7,500 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㈡被上訴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確有於酒後駕駛車輛,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
小貨車發生碰撞,
惟原告請求的修理費用過高,租車的費用
亦過高,車輛只是載客工具,並無特殊用途,租車費用顯不
合理等語,資為
抗辯。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7,500 元,及自101 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意旨除如
前所述外,另謂:系爭小貨車之修理費20萬元已由保險公司
支付,可知合理修理費用應僅為20萬,超出之12萬元不得再
向伊請求,另請求之租車費用亦屬過高,應提出相關證據始
得向伊請求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
擔。被上訴人則以:租車費用157,500 元,已提出發票證明
,修車費用係由保險公司付20萬元,但不足12萬元確實是由
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以此主張勿庸負責,
自屬無據等語,
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
訴人負擔。
四、
兩造對於下列事項均不爭執,並有永驊福斯租賃企業行102
年7 月2 日租0000000 號函及租車發票、永驊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102 年11月8 日服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估價單、行車
執照等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7、29頁,第54至57頁,原審
卷第5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 年度司潮簡調字
第5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卷互核
無訛,
堪信為真實:
㈠、上訴人於100 年12月30日14時許,在屏東縣○○鄉○○路○
巷之某處,飲用高梁酒後,於同日16、17時許,酒後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於同日18時5 分許,行經屏
東縣○○鄉○○村○○路○○○ 號前之台27線南向內側車道時
,未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自後追撞訴外人林榮錦所駕駛
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小貨車,致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小貨車後方
毀損,因而無法使用該自用小貨車,而另行租用車輛。
㈡、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小貨車之修復費用為32萬元,其中之20萬
元由被上訴人所投保之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高雄
分公司支付,另12萬元係由被上訴人支付,又被上訴人
另租用車輛二個月使用之租金費用為157,500 元。
㈢、系爭車輛為96年出廠。
㈣、原審判決就零件費用,未
予以扣除折舊。
㈤、上訴人於102 年度潮簡調字第52號調解筆錄與新安東京海上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以10萬元達成和解。
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12萬元之修車費,零件費用以76,800元計
算,其餘部分43,200元為工資(即依102 年度潮簡調字第52
號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起訴向上
訴人請求賠償金額零件與工資之比例計算)。
五、兩造之爭點:
㈠被上訴人可否於保險公司理賠修車費20萬元後,再向上訴
人請求其給付之12萬元?若可,則上訴人應支付之金額為若
干?㈡、上訴人應否賠償被上訴人租車費用?若為肯定,則
應賠償之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得再向上訴人請求給付63,467元
⒈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
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
之責任。保險給付
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
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
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
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
係外,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68年
台上字第42號著有
判例
可資參照)。
經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小貨車,因上訴
人之過失行為而毀損,修理費共為32萬元,由被上訴人自行
投保之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支付
20萬元,另其尚墊付12萬元之修理費
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然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既未完全填補,自得請求上訴人
賠償不足部分12萬元;況被上訴人因系爭小貨車於本件事故
中遭撞損所得領取賠付之保險金,係基於其與保險公司所訂
之保險契約約定,此與其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所得向該上訴
人
求償之權利,並非出於同一原因,
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
人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因受領保險公司
所為給付而喪失,上訴人所辯上情,
尚非可採。
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之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
適用,惟民法第196 條之規
定即係第213 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
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總會決議㈠參照)。被上訴人主張系爭
小貨車因上訴人過失所生之交通事故受損,其支出修復費用
12萬元
一節。經查:系爭小貨車為被上訴人所有,而系爭小
貨車損壞部分,據永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估價單所示
之修繕項目:右後十字板切換、右c 柱內飾板更換、後圍板
切換、後圍板右連接板切換、右後燈座切換、後尾燈座更換
、右後內龜板切換、右箱蓋框右外接板切換、右內襯更換、
右後車樑及右後底板修理等(詳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
核
與系爭小貨車於事故後之車損照片相符(見102 年度司潮簡
調字第52號卷第12至23頁、原審卷第33至34頁),則系爭小
貨車確係因該交通事故受損,並由上訴人支出修理費12萬元
一事,應
堪認定,上訴人雖認
上開修繕費用過高,然卻未具
體指出何項目非為該交通事故所致,供本院調查,自難以其
片面猜測之詞為其有利之認定。惟系爭小貨車為00年7 月出
廠,有前揭行車執照在卷
可參,至該事故發生時使用已逾4
年6 月,則就以新代舊之零件費用,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自
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再者,關於修復系爭小貨車12萬元
之零件費用及工資,兩造均同意分別以76,800元、43,200元
計算(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小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
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
以1 月計」,系爭小貨車自出廠日96年7 月,
迄本件車禍發
生時即10 0年12月30日,已使用4 年5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0,26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
本÷( 耐用年數+1)即76,800÷(5 +1)≒12,800(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
年數)×(使用年數)即(76,800 -12,800) ×1/ 5×(4+
5/12)≒56,5 3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
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6,800-56,5 33 =20
,267】,再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43, 200 元,則系爭小貨車
之實際損害額為63,467元(計算式:20, 267 +43,200=63
,467)。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其63,467元,
即屬有
據,逾此部分,自難許可。
㈡、被上訴人租用車輛二個月使用之租金費用為157,500 元,
業
據被上訴人提出統一發票為證,復經本院就被上訴人承租車
輛之期間、金額函詢永驊租賃企業行,該企業行函覆
略以:
被上訴人之系爭小貨車事故進廠維修總計72天,於維修期間
向本公司租賃車輛1 台,雙方協議租金價何以每月7 萬5 千
元優惠價承租,計算租金之租期以2 個月計算,共計15萬元
,開立5 、6 月發票... 。等語(見本卷第29頁),核與被
上訴人提出之統一發票上記載銷售金額相符,另發票上記載
之7, 500元為
營業稅,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故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給付157,500 元之租車費用,亦應准許。
㈢、基上,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修車費用63,467元、租車費用
157,500 元,合計共220,967元。
六、
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277,500 元,及自支付命令
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於220,967 元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超過220,967
元本息部分,其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暨依職權所為假
執行之宣告,
容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此部分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
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
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文忠
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怡先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建功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