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154號
原 告 鄭萬清
上列原告與
被告馬自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
抵押權登記
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因
債權之
擔保涉訟,以所擔保
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
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
請求塗銷被告就坐落屏東縣○○鎮○○段936-3 、936-9 、
936-10、936-15、936-17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於74年
4 月3 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
8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惟以系爭土地公告現
值,每平方公尺7,500 元計算,系爭土地價額為572,188 元
﹝計算式:1/24×(30+203+28+10)×7500+65×7500=57
2,188 ﹞,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72,188 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6,28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提出「馬自達股份有限公司」、「馬自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最新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世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小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