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195號
原 告 大耘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世志
一、上列原告與
被告協成水電工程事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
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完足
裁判費。
經查,
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4,012,37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0
,798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新臺幣500 元外,原告尚應繳納
新臺幣40,29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新臺幣40,298元,
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二、原告應補正提出被告協成水電工程事業有限公司公司登記(
暨變更登記)資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