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302號
原 告 國精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有涼
上列原告因與
被告嘉座塑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
件,
聲請本院依
督促程序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
嗣經被告於法定
期
間合法提出
異議,依法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參見民
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
同)1,885,532 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9,711元,扣除原告聲請
支付命令時已繳裁判費500 元,尚應補繳19,211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
補繳,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