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2 年度補字第 30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302號 原   告 國精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有涼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嘉座塑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 件,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嗣經被告於法定期 間合法提出異議,依法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參見民 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 同)1,885,53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711元,扣除原告聲請 支付命令時已繳裁判費500 元,尚應補繳19,211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 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