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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2 年度補字第 4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470號 原   告 珍永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玟臣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玉峰李氏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   ,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合法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908,56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910 元,扣除前繳支   付命令程序費用500 元外,尚應補繳9,410 元。茲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二、請原告提出被告玉峰李氏企業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資   料及其負責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另併提出   準備書狀(附繕本一份及證據)到院憑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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